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是发包方普遍写入施工合同的条款,不少发包方以此为借口,在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合格后,长期拖延审计进程,将该条款当作无限期拖欠工程款的“挡箭牌”。大量施工企业尤其是中小建筑企业,因此陷入资金链紧张、工人工资无法发放、材料款无力支付的困境。那么,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为准”,发包方真的能据此无限期拒付工程款吗?本文结合最高法指导案例及最新入库案例,为您解析突破“审计条款”的两种情形及实操要点。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以审计为准”是结算条款,不是付款“免死金牌”

从法律关系本质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审计行为与民事结算分属不同法律范畴,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以审计为准”的条款,本质是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应当予以尊重,但它绝非发包方单方面、无期限拖延付款的“免死金牌”。当审计程序被恶意拖延,或审计结果明显不公时,司法实践已经为施工方提供了救济途径。以下两种情形,法院将支持“绕过审计”或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

情形一:审计长期不启动,合理期限内无结论

核心观点: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或出具结论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王某某诉宁夏某建筑公司、某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工程于2019年竣工验收备案,但审计迟迟未能启动。发包方以“未经审计”为由拒绝付款。法院审理后明确指出:审计条款不能成为发包方拖延付款的“护身符”,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审计的,应当准许施工方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何为“合理期限”? 实践中通常综合以下因素判断:

1.发包方是否故意拖延报送审计资料;

2.审计机关是否明确表示无法审计或长期无回应;

3.审计是否远超合同约定或法定的合理时间(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要求一般应在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

若超过合理期限仍无审计结论,施工方有权向法院起诉,并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

情形二:审计报告已出,但内容不客观、不真实

核心观点:审计结果与工程实际情况或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就不符部分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造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三条中明确指出:“在审核审计结果与工程实际情况或者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下,比如,审计结果存在漏项的,或者采用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计价依据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就不符部分另行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造价,但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不符情形的存在。”

这一观点在司法裁判中得到了贯彻。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案件中,审计报告采用的计价方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最高法支持施工方申请鉴定,最终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施工方需注意: 若认为审计报告不公,必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合同约定或事实不符(如计价依据错误、漏项、重复扣减等),才能启动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程序。

总结和建议

实务中,部分发包方恶意利用“以审计为准”条款,故意不接收结算资料、不启动审计程序,或在审计过程中反复刁难、无故核减工程款,此类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施工企业面对此类情况,无需被动等待,可通过合法途径积极维权:一是完善证据留存,通过快递、书面签收等方式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保留催告函、沟通记录等证据,证明已履行结算报送义务;二是向发包方发送正式审计催告函,明确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审计,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三是协商无果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替代拖延的审计结果;四是针对政府投资项目,可向审计机关、住建部门、财政部门投诉举报,借助行政监督推动审计进程。

从风险防范角度,施工企业签订合同时,应主动优化“以审计为准”条款,避免模糊约定,明确审计启动时间、完成期限,同时附加“逾期未完成审计的,以承包人报送的结算价为最终工程价款”的条款,从源头杜绝发包方恶意拖延审计的空间。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