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土地征收程序中,征收预公告的发布标志着征收工作的正式启动。对于沿线商铺经营者而言,预公告发布后,经营活动往往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客流量减少、经营预期不稳定、甚至被迫提前停业。然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通常在正式征收决定作出、签订补偿协议后才能落实。那么,在预公告阶段,商铺经营权人能否主张停产损失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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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法定性质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属于法定补偿项目。《国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一般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8%确定。这一规定确立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法定地位。

针对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制定了更为具体的标准。根据文件,经批准用于生产经营的非居住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350元。房屋所有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该标准的,应当提供实施房屋补偿前三年的经营状况、停产停业期限以及其他实际损失等相关证明材料,由区征地事务机构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从法律性质上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对因征收导致经营中断所造成实际损失的弥补,其产生的前提是征收行为对经营活动造成了实际影响。这一影响可能始于征收预公告阶段,也可能始于正式征收决定作出之后。

2、预公告阶段停产损失的法律定性

征收土地预公告是征收程序的法定起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明确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预公告一经发布,拟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进入冻结状态,被征收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行为。

对于商铺经营权人而言,预公告阶段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一是经营预期的不确定性,商铺经营者无法确定继续经营的时间,难以进行长远规划;二是客流量减少,部分顾客可能因预期征收而减少光顾;三是融资困难,银行等金融机构可能因征收风险而收紧信贷。这些影响虽然尚未达到“完全停业”的程度,但已经对经营活动造成了实际损害。

从司法实践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起算时点并非一概以正式征收决定作出为准。在山西省某商铺征收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应得到独立的补偿利益,停产停业损失属于核心权益,不能因补偿项目遗漏而被忽略。这一裁判逻辑表明,只要征收行为对经营活动造成了实际影响,补偿义务即应产生,而非等待正式征收决定作出之后。

3、预公告阶段停产损失补偿的请求权基础

商铺经营权人主张预公告阶段的停产损失补偿,其请求权基础主要在于:

实际损失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征收预公告发布后,征收部门已对拟征收区域实施管控,对经营活动的实际影响已经发生,此时产生的损失属于因征收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纳入补偿范围。

合理预期保护原则。商铺经营权人基于合法经营产生的合理预期应当受到保护。预公告阶段的经营损失,是经营者基于对征收进程的合理预期而实际承受的损失,不应因补偿程序尚未启动而被排除在补偿范围之外。

公平补偿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确立的公平补偿原则,要求补偿应当与损失相当。若将补偿义务的起算时点推迟至正式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将导致预公告阶段的实际损失无法弥补,违背公平补偿原则。

4、实践中的补偿标准

在征收实践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确定通常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但对于预公告阶段较长、经营影响明显的情形,被征收人可主张实际损失评估。根据规定,房屋所有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法定标准的,应当提供实施房屋补偿前三年的经营状况、停产停业期限以及其他实际损失等相关证明材料。这一规定为预公告阶段损失的证明提供了制度通道。

在广东某临街酒店征收案中,征收方在预公告发布后未将停产停业损失纳入补偿范围,律师指出,承租人对承租房屋的装修投入及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均应纳入补偿范围。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支持,表明预公告阶段的经营损失不应被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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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沿线商铺经营权人主张预公告阶段的停产损失补偿,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合理性。征收预公告作为征收程序的法定起点,其发布即意味着征收行为对经营活动产生实际影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起算时点,不应机械地以正式征收决定作出为准,而应以实际损失发生为据。商铺经营权人应当积极收集经营证明材料,包括预公告期间的经营流水、客流量变化记录、银行流水等,在补偿程序中据实主张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