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在金融犯罪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堪称适用最为广泛、争议也最为突出的罪名之一。大量民间融资行为与正常借贷、合法私募之间的界限模糊,导致“入罪泛化”风险不容忽视。究竟如何准确界定“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对于此种行为的法律定性,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贾俊刚律师结合刑法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与会议纪要,系统梳理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逻辑与限缩适用要点,供大家参考。

“四性”要件与入罪门槛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非法性”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解释第二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十二种具体行为类型,如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等等。

“公开性”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但“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公开宣传需结合行为人主观意图和客观效果综合认定。“利诱性”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该回报不限于固定收益,包括浮动的、非保本的收益承诺。“社会性”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该要件系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核心标准。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数额标准与限缩适用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三十人以上的,单位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单位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在司法认定中,应当严格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私募投资基金、互联网金融等行为。若行为人吸收资金的对象仅限于特定少数人员,或者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即使资金规模较大,亦不应构成本罪。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为实体企业融资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提供了出罪通道。

辩护策略上,可以重点审查以下环节:第一,行为人是否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的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若仅限于点对点的私下借款,则不具备公开性。第二,资金出借方是否为特定关系人(亲友、单位内部人员、专业投资机构),若出借人均与行为人存在特定社会关系,则不具备社会性。第三,是否真正承诺了“保本付息”,若仅为股权投资、风险共担模式,则不具备利诱性。第四,资金是否主要用于生产经营且已积极清退,可依法争取免刑或无罪处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必须坚守刑法谦抑原则,避免将正常的民间融资行为一概入罪。贾俊刚律师在金融犯罪与职务犯罪领域深耕多年,尤其擅长从案件事实细节出发,精准解构“四性”要件的证据链条,为当事人提供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的全流程专业化辩护,以扎实的法律功底与严谨的执业态度维护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