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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厦门的李某、牛某斌、王某锁,曾是某体育公司的游泳教练,后因工资待遇纠纷离职,合伙开展游泳培训。三人通过正常购买门票的方式带学员进入原体育公司管理下的游泳馆进行培训。2016年5月,原公司打出低价广告,并将广告布悬挂于游泳馆周边。三人认为影响招生,便指使林某域多次撕毁对手悬挂的广告布。经查,李某直接实施2次,毁坏价值460元;林某域受指使实施4次,毁坏价值1239元;合计毁坏6次,总价值1699元。案发后,李某、林某域分别赔偿3万元、8000元,取得了谅解。

一审法院以对四人判处罚金(李某罚金5000元,牛某斌、王某锁各4000元,林某域3000元)。牛某斌、王某锁上诉,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认定李某、牛某斌、林某域有罪(免予刑事处罚),王某锁无罪。牛某斌再次上诉,检察机关抗诉要求追究王某锁责任。最终,厦门中院二审改判:李某、牛某斌、林某域均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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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李肖峰律师,今天结合这起无罪案件,聊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标准,以及唯次数论的误区。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有两个入罪门槛:一是“数额较大”;二是“有其他严重情节”。由于司法解释对“数额较大”和“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数额未作统一规定,司法实践中普遍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三十三条,即:

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李某等人毁坏广告布的总价值仅1699元,远低于5000元的数额较大标准。但毁坏次数为6次(李某2次、林某域4次),超过了三次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因此,一审及重审一审均认为,行为符合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

那么,为何最终改判无罪?

二审法院最终改判无罪,核心理由在于毁坏财物次数虽多,但造成的实际损失极低(1699元),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法院指出,在参照适用《立案追诉标准》时,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体系解释要求,不能简单、机械地唯行为次数论。也就是说,虽然行为次数达到了三次以上,但如果造成的财物损失显著低于5000元,且综合全案情节(如起因是经营纠纷、事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行为手段轻微等),实际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刑事处罚必要性明显低于数额较大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被毁坏财物价值较低,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赔偿、治安处罚等手段处理,而被害人实际获得了远超财物损失的赔偿(李某赔偿3万元、林某域赔偿8000元)。因此,最终宣告各被告人无罪。

从本案可以看出,故意毁坏财物案件的辩护,关键在于打破唯次数论的机械认定。作为辩护律师,对于此类案件如何争取无罪或从轻处理?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切入:

(一)紧扣损失数额与社会危害性的相当性

即使行为次数达到三次以上,也要着力论证实际损失数额远低于5000元,且行为造成的其他危害后果(如对被害人生产经营的影响)轻微,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对此,应当收集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存在夸大、重复计算等问题。

(二)强调事出有因,主观恶性较小

本案中,被告人系因经营竞争纠纷而实施毁坏行为,并非无事生非、恶意破坏,可以强调事出有因,主观恶性相对较低,以争取从轻处理或无罪。

(三)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化解社会矛盾

本案被告人赔偿了远超实际损失的款项,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这是法院最终判决无罪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应当在侦查阶段促成赔偿,并确保谅解书的措辞明确、有效。

(四)质疑三次以上的次数认定

应仔细审查每次毁坏行为是否均独立构成一次毁坏。例如,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多个广告布的毁坏,可能被合并认定为一次行为。如果能够将次数降至两次以下,则直接不满足三次以上的追诉标准。

(五)论证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而非刑事犯罪

对于损失数额小、次数刚过线、无其他严重情节的案件,作为辩护人可以主张本案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处以行政拘留、罚款即可,无需动用刑罚。结合《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争取不起诉或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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