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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广大消费者朋友: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及时支付,根据《宜宾市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办法》规定,现启动周某、胡某案等七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申领程序,有关申领事项通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件一:被告人周某、胡某在共同经营兴旺屠宰场期间,将死因不明的生猪经屠宰加工,在未经过检验检疫的情况下,在长宁县境内市场销售,损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胡某应当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长宁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人周某、胡某共同承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80540元;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目前180540元赔偿金已到位。

案件二: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被告人贺某销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为被告人贺某运输货物、发送物流、代收货款,从中非法获取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被告王某应当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人王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05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目前10500元赔偿金已到位。

案件三:被告人虞某在经营火锅店期间在火锅底料中加入回收油予以销售,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人虞某应当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长宁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人虞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3040元;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目前3040元赔偿金已到位。

案件四:被告人范某收集店内客人食用过的食物残渣里面的油熬制成油脂(俗称“老油”),再将熬制好的“老油”添加到火锅锅底里供顾客食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范某应当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2024年3月15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人范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5572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刊发赔礼道歉声明。目前55720元赔偿金已到位。

案件五:被告人杨某、薛某用废弃油脂和超过保质期熬制而成的“老油”制作食品供消费者使用,危及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期间长期食用将对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造成重大损害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杨某、薛某应当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2024年3月15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人杨某、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侵犯消费者公共利益赔偿金人民币975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刊发赔礼道歉声明。目前97500元赔偿金已到位。

案件六:被告人李某在苦丁茶生产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孔雀石绿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对不特定消费者身体健康安全造成隐患或重大损害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应当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筠连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人李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8000元。目前18000元赔偿金已到位。

案件七:被告人陈某、曾某、刘某生产、销售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吴某、罗某等9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12名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不特定人群的健康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12名被告人应当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202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如下:责令12名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侵犯消费者公共利益赔偿金人民币912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目前已收到224045元赔偿金。

二、申领主体

案件一:周某、胡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的申领主体为2019年12月28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5月28日在长宁县长宁镇碧玉溪农贸市场猪肉摊点购买过猪肉的消费者;2021年7月24日、11月5日、12月10日、12月23日在长宁县铜锣镇农贸市场猪肉销售摊点购买过猪肉的消费者;2020年12月9日、2021年1月2日在长宁县梅硐镇农贸市场猪肉摊点购买过猪肉的消费者。

案件二: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的申领主体为2023年8月至2023年9月期间,在三江新区万象汇停车场门口摊位购买过蓝月亮牌洗衣液的消费者。

案件三:虞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申领主体为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4月4日期间,在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财富广场的“火辣辣美蛙鱼头”火锅店消费过的消费者。

案件四:范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申领主体为2023年2月至2023年8月期间,在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敬业路129号的“暴走牛骨”餐饮店经营期间消费过的消费者。

案件五:杨某、薛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申领主体为2021年4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在宜宾市翠屏区天悦府5幢1-11号的“蜀道老火锅店”消费过的消费者。

案件六:李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申领主体为2024年6月至2025年7月期间,在筠连县巡司镇温泉村七组140号筠连县燕燕茶叶加工坊消费过的消费者。

案件七:陈某、曾某等12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申领主体为2022年3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在南溪古街思桐国际养生馆购买过“黄金一粒瘦溶脂胶囊”的消费者。

三、申报途径

消费者持合法消费凭证(能够证明消费时间、消费金额等有效凭证)、身份证明、银行账户信息,到宜宾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办公室(地址:宜宾市叙州区南岸东区利民路24号2号楼111办公室)进行申报审核登记。

四、申报期限

本次通告从2026年5月7日至2029年5月6日止,消费者需在此期限内完成申报,过期未申报视为放弃权利。

五、审核程序

从通告之日起,由宜宾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对申报凭证进行审核,通告期满后及时兑现至申请人银行账户。

六、赔付原则和标准

本次通告期间申报的,经审核确认后,按照经审核合格的有效申报凭证,以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支付金额进行退赔。

特别说明:如实际执行到位款项不足以支付消费者申请领取的全部赔款,将按比例支付。如有特殊情况,将视具体情况调整。

七、救济途径

如有消费者对赔付有异议,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八、法律责任

消费者需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伪造材料、提供虚假消费凭证将承担法律责任。

九、解释权限

具体处理细则由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宜宾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特此通告。

宜宾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2026年5月7日

来源:宜宾市场监管

【正文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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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瑜淳 丨责编:范宾 丨编审: 殷靖翔

监制: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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