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安志军律师接受五台山千钵寺、兴福寺住持释心利大师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双寺同住持管理模式下的资金调配模式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问题,在现阶段具有普遍意义。本文的案例并非完全与释心利案一致,而是从普遍意义角度进行讨论。

一起颇具代表性的涉宗教场所刑事案件:当事人甲身兼A、B两座寺庙的住持,在弘扬佛法的过程中,将信众供养于其个人及A寺庙的资金,统筹用于亟需建设的B寺庙。不料,这一在宗教界看来再正常不过的“十方来十方去”,却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

作为刑事律师,笔者认为:将同一住持管理下的两寺庙间资金调配,生硬套用现代企业制度的“职务侵占”概念,不仅是对宗教事务本质的无知,更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严重违背。甲的行为绝非犯罪,而是典型的因公调配,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甲对信众供养资金享有合法的管理与支配权

要解决本案的定性,绝不能高高在上地用世俗商法的条条框框去生搬硬套,而必须“穿透”看透信众供养的法律与宗教双重属性。

首先,从民法权属上看,资金交付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管理人享有法定处分权。

信众向僧人个人或寺庙捐献资金,在法律上属于《民法典》规制的赠与行为。尤其是无特定指向的供养,一旦交付,其所有权即归属于受赠人(甲个人或A寺庙)。既然甲作为A寺庙的法定代表人及资金的所有权人,对该笔资金自然享有《民法典》赋予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其次,从宗教属性上看,“十方财,十方用”是佛教界的根本共识。

佛教讲究“十方来,十方去,共结十方缘”。寺庙财产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法人财产,它本质上是一种带有公益性质的宗教公共财产。甲作为两寺住持,在其认知框架内,A寺与B寺皆是弘法利生的道场。将暂时闲置的A寺资金,用于同样亟需发展的B寺建设,完全符合佛教“目的性使用”的规矩,属于宗教内部合法的管理职权行使。

因此,甲不仅“有权”处分,而且其处分行为既未违背法律(尤其是刑法)规定,也未违反宗教戒律。

二、资金的内部调剂,绝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对甲立案侦查,实属对刑法构成要件及宗教管理现实的双重误读。依据《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核心是“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纵观全案,甲的行为与该罪隔着万丈鸿沟:

第一,客观上无“非法占有”,纯属“因公调配”。

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将公产转化为私产(即“化公为私”)。但在本案中,资金从A寺庙流出,却实打实地变成了B寺庙的一砖一瓦。A、B两寺均是宗教活动场所,均承载着服务信众、传承文化的公共职能。这本质上是宗教资产在两个寺庙之间的物理转移,属于绝对的“公对公”流转。资金没有一分钱进入甲的私人腰包供其个人挥霍,连民事上的“侵占”尚且谈不上,遑论刑事犯罪?

第二,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全凭“护持道场”的公心。

刑法讲究“主客观相一致”。甲身兼两职,统筹资源。在他朴素的信仰逻辑里,建A寺与修B寺都是为了佛教事业的发展。他将A寺资金“借”给B寺使用,其主观动机是解B寺建设的燃眉之急,日后完全可以通过其他信众供养或资源倾斜予以弥补。这种基于信仰和职务的统筹安排,绝不能被扭曲为“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法益上无实质受害者,动用刑法违背“谦抑性”原则。

职务侵占罪保护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但在本案中,A寺庙的资金虽然减少了,但其转化为了同等价值的B寺庙资产,整个宗教团体的财富总量并未缩水。信众的供养目的依然得以实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文化利益反而因为多了一座宏伟的寺庙而得到了满足。既然没有受损的单位,没有冤屈的信众,没有破坏的社会关系,那么动用剥夺自由的重刑去惩罚一位勤勉的住持,显然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常言道:“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司法人员在办理涉宗教案件时,除了冷冰冰的法律条文,还应具备对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的同理心。将一场轰轰烈烈的寺庙建设,硬生生解读为“中饱私囊”的职务侵占,不仅在法理上站不住脚,在情理上也难以服众。

释心利大师坐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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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志军律师,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权益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中心副主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 专业领域:专注于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多起案例获撤销案件、不起诉、改判等有效辩护结果。电话(微信):1391127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