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左等右等等不到报酬
公司竟称因经营亏损故暂停发工资
该规定已写入公司制度
这种自行规定的“亏损停薪”制度
能否成为拖欠工资的合法“挡箭牌”?
近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一起案例
一起来看看
公司经营亏损暂停发放工资?
员工离职后起诉
安某于2013年3月入职A公司,2019年4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4年6月,A公司拖欠安某工资未支付,同年7月中旬,安某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A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双方协商不成,安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A公司支付安某2024年6月初至7月中旬的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A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无需向安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公司辩称,自2020年4月起,A公司制定内部制度并在公司印发,其中规定在公司经营亏损时可暂停发放工资。由于2024年上半年出现经营亏损,A公司根据该制度延迟发放安某2024年6月工资,并无过错。
经查,安某2024年5月份的工资于2024年7月下旬才完成支付,即安某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A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法院判了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A公司是否应支付安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内部制度排除执行。用人单位以经营亏损为由单方暂停或延迟发放工资,实质系将经营风险转嫁劳动者,与劳动保障的立法目的相悖,违反工资支付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即使相关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其内容违反工资支付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在收到安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确实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违法事实,符合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A公司以其内部无效的“亏损停薪”制度作为抗辩,应不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应向安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工资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基本保障。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内部规章制度来排除或变相排除执行。
本案中,A公司辩称经营亏损经制定制度可暂停发工资,但这实质是将企业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与劳动保障的立法目的相悖,该规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在此,法官提醒广大用人单位,经营风险是市场主体的商业风险,不能通过规章制度变相转嫁给劳动者。规范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才是企业行稳致远的根本之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的,自用工之日起至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满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可以在首个工资支付日按日折算支付,也可以在下一个工资支付日合并支付,具体由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确定。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期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期超过五日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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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都市报(nddaily)、深圳大件事(nandusz)报道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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