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贷款诈骗案中,已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从贷款诈骗金额中扣除?
答:在贷款诈骗案中,已支付的利息是否从贷款诈骗金额中扣除,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1、一般原则:已支付利息通常应扣除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司法实践,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本质上是减少了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应折抵为支付的本金,从贷款诈骗金额中扣除。
2、例外情况:利息作为犯罪成本时不扣除
若已支付的利息是行为人实施诈骗手段的一部分,目的是诱使被害人继续投入资金(如“以息养骗”),则通常不扣除。此时利息被视为犯罪成本,而非对本金的偿还,目的是掩盖诈骗行为、维持被害人的错误认识。
例如,行为人通过支付高额利息吸引被害人继续放贷,实际并未偿还本金,这种情况下,已支付的利息不纳入扣除范围。
总结:贷款诈骗案中,已支付的利息是否扣除,关键在于判断利息的性质——是单纯偿还本金以减少损失,还是作为诈骗手段的组成部分。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扣除,但若利息属于犯罪成本,则不予扣除。
相关法条:
《刑法(2023修正)》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入库案例:
孟某贷款诈骗案——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从贷款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入库编号:2024-04-1-135-001】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1年,被告人孟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由向亳州某银行申请贷款,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信任,骗取贷款后,偿还其他借款、贷款和生活消费等。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分四次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340万元(币种下同),已偿还本金296882.55元、利息470668.2元,给银行造成损失2632449.24元。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2)皖1602刑初102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孟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孟某退赔亳州某银行人民币三百二十七万三千零五十五元四角二分。宣判后,被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皖16刑终20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孟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孟某退赔亳州某银行人民币二百六十三万二千四百四十九元二角四分。
裁判理由
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孟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贷款诈骗的金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一审判决未将已支付的利息从贷款诈骗金额中扣除,致认定孟某贷款诈骗的金额偏高,二审期间孟某又自愿认罪认罚,对孟某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贷款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为其实际骗取的金额。贷款诈骗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以利息名义给付的钱款应当折抵为支付的本金,据此认定行为人的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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