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李靖宇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宏大背景下,知识与技术的价值日益凸显,专业人才在社会进步中的引擎作用无可替代。然而,一个特殊的群体——拥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公职人员,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法律困境与身份焦虑。他们既是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者、服务者,又是特定领域的专家、学者或技术权威。当他们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行业声望为社会提供服务并获取报酬时,一柄名为“受贿罪”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便高悬于顶,随时可能落下。

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时常将基于个人专业知识、技能和声望所形成的“专业影响力”,与基于公职身份所派生的“职务便利”相混淆,导致一些本应属于合法智力劳动报酬的行为,被错误地认定为权钱交易的犯罪行为。这不仅对专业型公职人员的创新积极性造成了巨大打击,也反映出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在应对新经济形态、新社会分工时所面临的挑战。

三十多年前,一桩几乎被历史尘封的案件——“曹某中案”,以其独特的时代意义和标志性的处理结果,为我们今天的探讨提供了珍贵的历史坐标。该案的最终处理,实质上是中国司法系统在特定历史时期对“知识价值”的一次重要确认,也是对“职务便利”与“专业影响力”进行区分的早期探索。

本文旨在以曹某中案为切入点,通过对其进行深度剖析,系统论证专业型公职人员利用其“专业影响力”帮助他人谋取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知识变现行为,而非权力寻租。其与利用“职务便利”的受贿犯罪存在本质区别,理应在刑法评价上做出罪化处理。本文还将进一步探讨构建专业影响力合法变现的法律框架,以期为厘清法理、指导司法、保护人才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历史的回响:曹某中案的破冰意义与时代价值

要深入探讨专业影响力与职务便利的界限,我们必须将目光投向20世纪90年代初那起引发广泛关注的“曹某中案”。尽管由于年代久远,该案的卷宗细节和正式的案件编号已难以在公开的法律文书数据库中检索到但其基本案情和最终处理结果,通过当时的报道和后来的学术引用得以保存,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分析样本。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与处理经过

曹某中先生,原系浙江省建筑总公司副总工程师、浙江建筑技术发展中心副主任,是中国乃至世界闻名的建筑结构专家,尤其在建筑物纠偏加固领域享有“纠偏大师”的美誉。在20世纪80年代,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大量工程建设上马,曹某中凭借其顶尖的专业技术,解决了诸多重大的工程难题。

根据相关资料记载,案件的核心事实发生在1985年至1987年间。在此期间,曹某中利用其业余时间,以个人身份为多个外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提供了技术咨询、方案设计和施工指导等服务,并从这些受益的施工单位处获取了总计约11.45万元的报酬。这些服务内容,例如对倾斜的建筑物进行纠偏设计,完全依赖于他个人的专业知识、技术诀窍和长期积累的实践经验。

然而,在1990年6月,杭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后,认为曹某中作为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取高额费用的行为涉嫌受贿,遂以受贿罪对其立案侦查。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曹某中一度被羁押。

此案在当时引起了科技界、法律界乃至中央高层的极大震动。争议的焦点非常明确:曹某中收取的11.45万元,究竟是利用其国企副总工程师“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的贿赂款,还是对其提供的、无可替代的智力劳动所支付的“技术服务费”?

经过长达两年多的调查、研究和论证,案件最终迎来了转机。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介入此案,经过审慎审查后,最终认定曹某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于1992年8月左右正式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这一决定,不仅让曹某中重获清白,更在那个知识价值亟待承认和尊重的年代,起到了思想破冰的重大作用。

(二)曹某中案的法理辨析与核心启示

曹某中案虽然没有形成一份可供后世引用的正式判决书,但最高检最终决定撤案,其背后蕴含的法理逻辑,对于我们区分“专业影响力”和“职务便利”具有无可比拟的指导意义。

第一,行为基础的根本不同:个人专业能力vs.公共职务权力。

曹某中能够为他人解决建筑纠偏的难题,并非因为他是“副总工程师”,而是因为他是“曹某中”——那个掌握着核心技术的专家。他的影响力来源于他大脑中的知识、图纸上的方案和实践中的经验,这是一种典型的“专业影响力”。请托方寻求他的帮助,看重的是他个人的专业能力,而非其职务所附带的行政管理权或资源调配权。反观受贿罪语境下的“职务便利”,其本质是行为人利用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等担任的职务所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所形成的职权。这种权力是公共授予的,具有强制性、管理性和排他性。曹某中在本案中的行为,显然不具备利用公共权力的特征。

第二,利益获取的对价关系不同:智力成果的等价交换vs.权力行为的不法交易。

曹某中收取的费用,是其提供高难度、高价值技术服务的直接报酬。其付出的智力劳动与获得的经济回报之间,存在清晰、合理的对价关系。这种关系符合市场经济中知识付费、技术有偿的基本原则。而在典型的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交易价格”。这种交易的对象是公共权力,其本质是对公权力的侵犯和滥用,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讲课费”引发的司法反转案中,司法机关也明确强调,法律惩罚的是权力的滥用,而非知识的价值。

第三,对法益的侵害性不同:促进技术进步vs.损害职务廉洁性。

曹某中的技术服务,客观上解决了工程难题,避免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推动了建筑技术的发展,对社会而言是有益的。其行为本身并未侵害任何受刑法保护的法益。而受贿罪所侵害的核心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潔性以及由此延伸的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信力。将曹某中的行为入罪,实际上是混淆了创造价值与侵犯法益的界限,会产生“惩善扬恶”的负面社会效果。

曹某中案的处理结果,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无疑是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体现。它向全社会传递了一个强烈的信号: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科技人员通过正当劳动获取报酬的合法权益。这起案件虽然没有进入审判程序,但其由最高司法机关定性为不构成犯罪,其权威性和指导意义不亚于一份生效判决。它为我们今天探讨专业型公职人员影响力行为的出罪化,奠定了一个坚实的历史和法理基石。

二、理论的分野:“职务便利”与“专业影响力”的刑法学辨析

在刑法理论的框架内,精确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专业影响力”是解决我们所探讨问题的关键。二者看似都表现为一种“影响力”,但其内在属性、作用机制和法律后果截然不同。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与外延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主流刑法理论,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理解:

1.权源的公权力属性:“职务便利”的根源在于行为人所担任的公职。这种便利是基于国家或公共组织的授权而产生的,是公权力在特定职位上的具体体现。其核心是“职权”,即主管、管理、经手、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它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包括利用因职务关系对下属、其他单位或人员产生的制约、领导关系。

2.行为的职务关联性: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必须与其职务活动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例如,负责招标的官员为特定企业提供便利、负责人事调动的干部为他人晋升提供帮助、负责审批的公务员为项目放行等。即使行为本身超出了其法定职权范围,但只要该行为是基于其职权所带来的便利条件(如能够影响到其他负责人),也可能被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

3.本质的权力支配性:“职务便利”的运用,往往体现为一种支配或制约关系。无论是直接行使职权,还是通过影响他人,其背后都依赖于公权力体系的强制力和权威性。请托人之所以愿意支付对价,正是看中了这种能够影响公共事务决策进程的权力。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职务便利”的解释有不断扩大的趋势,有时会将“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也纳入其中。这种扩大解释虽然旨在打击更为隐蔽的腐败行为,但也为“专业影响力”与“职务便利”的混淆埋下了伏笔。

(二)“专业影响力”的界定与特征

与“职务便利”不同,“专业影响力”在刑法中并无明确定义。它更多地是一个社会学和管理学概念,但在法律语境下,我们可以将其界定为:个人因其长期在特定专业领域(如科学、技术、艺术、学术等)积累的知识、技能、经验和声望,而形成的能够被他人信赖、认可并自愿接受其意见或服务的非强制性力量。

“专业影响力”具备以下显著特征:

1.权源的个人属性:“专业影响力”的根源是个人能力,而非公共授权。它来源于个人的智力投入、实践积累和业界口碑,是一种“软实力”。一个顶尖的外科医生,其影响力在于他精湛的手术技巧,而非医院科主任的行政头衔。即便他没有任何行政职务,其专业影响力依然存在。这种影响力是“属人”的,而非“属职”的。

2.关系的平等自愿性:“专业影响力”的实现,依赖于他人的自愿接受和信赖。他人之所以采纳专家的意见或购买其服务,是基于对其专业能力的认可和对问题解决的期望,这是一种平等的市场交换关系或知识服务关系。其中不存在任何基于公权力的强制或支配。

3.价值的创造性:“专业影响力”的运用通常伴随着价值的创造。专家通过提供咨询、设计、论证等服务,解决了实际问题,创造了新的知识或产生了积极的社会经济效益。其获取的报酬,是对这种价值创造的补偿。

4.与公职身份的可分离性:对于专业型公职人员而言,其“专业影响力”虽然可能因其公职身份而得到一定程度的增强(例如,公立医院医生的身份可能带来更多患者的信任),但二者在本质上是可以分离的。一个学者在顶级期刊发表论文所建立的学术声望,与他在大学里担任的行政职务并无必然联系。理论上,即使他脱离公职身份,其专业影响力依然存在。

(三)二者的核心区别与司法认定的关键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职务便利”与“专业影响力”的核心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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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进行实质性判断:行为人获取报酬,究竟是因为其“屁股坐在什么位置上”,还是因为其“脑袋里装了什么知识”?裁判者必须穿透形式,探究交易的真实内容和对价的真实基础。如果交易的核心是利用职权为他人办事,无论其如何包装(如以“咨询费”、“讲课费”名义),都应考察其受贿的本质。反之,如果交易的核心是提供真实的、具有专业含量的智力服务,且报酬与服务价值大体相当,即使行为人具有公职身份,也不应轻易认定为受日志犯罪。

三、实践的迷雾:司法裁判中“影响力”边界的模糊与争议

尽管曹某中案在理念上确立了知识劳动报酬的合法性,但在其后的司法实践中,“专业影响力”与“职务便利”的界限依然是模糊不清的,由此引发了大量争议案件,甚至出现了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

(一)“专家评审”中的身份重叠困境

一个常见的场景是:某位在政府部门、科研院所或高校任职的专家,因其专业权威被聘请为某个重大项目、科研基金或采购招标的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或之后,其中一家参评单位私下找到该专家,希望他能提供一些技术指导或咨询,并支付了高额的“咨询费”。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认为,该专家利用了其作为“评委”的职务便利。但这里存在一个关键的区分点:

1.如果专家收钱后,在评审中违规为该单位打高分、提供内部信息或施加影响,帮助其在竞争中获胜,这无疑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其利用的是评审委员这一“临时性职务”所带来的决定权或重要影响力,交易的对象是评审的公正性。

2.但如果专家在评审中秉持公正,并未施加任何不当影响,而是在评审结束后,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该单位(无论其是否中标或获批)解决了某个具体的技术难题,并收取了与该技术服务价值相符的报酬,那么这本质上仍属于知识服务的范畴。此时,他的身份已经从“评委”切换回了“技术专家”。司法机关不能因为其前后具有两种身份,就简单地将其后一个合法行为认定为前一个职务行为的变相寻租。

(二)“课题研究”与“商业咨询”的边界模糊

另一类高发争议领域,集中在高校和科研院所的公职人员身上。一位承担国家纵向科研课题的教授,其研究方向与某企业的技术需求高度相关。该企业遂聘请教授为技术顾问,并支付报酬。

此时,控方可能会主张,教授利用了其承担国家课题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包括课题经费、实验设备、研究数据和团队资源,这些属于公共资源,教授利用这些资源为企业服务并牟利,构成贪污或受贿。

这种指控同样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

1.利用公共资源:如果教授确实未经允许,将课题经费、设备、数据直接用于为企业服务,并以个人名义收费,则可能涉嫌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其侵犯的是单位的财产权益。

2.未利用公共资源:但如果教授主要凭借的是自己头脑中的知识、学术思想和技术路线,利用业余时间为企业提供战略性指导和咨询,并未直接动用课题组的公共资源,那么其收入就应被视为合法的智力劳动报含酬。国家支持其进行课题研究,形成的无形知识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单位权益、不违反保密协议的前提下,其个人是拥有一定支配权和收益权的。不能因为其知识积累过程得到了国家资助,就剥夺其将知识合法变现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边界的把握非常困难,往往采取“一刀切”的严苛态度,只要公职人员在承担国家项目期间与相关企业发生经济往来,就容易被推定为“权钱交易”。这种做法严重挫伤了产学研结合的积极性。

(三)“合法报酬”与“贿赂”的量化区分难题

即便承认专业型公职人员可以提供有偿服务,如何区分“合理的劳动报酬”与“数额巨大的贿赂”也是一个难题。在一些案件中,公职人员提供的咨询服务可能内容简单,但收费畸高。控方会主张,远超市场公允价值的部分,应认定为贿赂。

这一观点有其合理性,但也面临挑战。首先,“知识”的价值,尤其是顶尖专家的知识,很难有统一、透明的市场价格。一个关键性的建议,可能为企业带来数千万甚至上亿的利润,那么支付上百万的咨询费是否“畸高”?其次,这种判断容易陷入“唯结果论”和“事后归因”的误区。司法机关不应成为知识产品的“价格警察”,动辄以“价格不公允”为由启动刑事追诉。

更合理的做法是,只要行为人确实提供了真实的、具有专业价值的服务,且双方在交易时是自愿平等的,那么对于报酬数额的审查应保持谦抑。只有在报酬数额与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完全不成比例、显失公平,且有证据表明这种支付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换取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其他利益时,才应考虑将其差额部分作为犯罪数额进行评价。

四、出罪的路径:构建专业影响力合法变现的法律框架

面对理论上的分野和实践中的迷雾,为了保护知识创新、促进人才流动,同时有效惩治腐败,我们必须为专业型公职人员利用其专业影响力获取合法报酬的行为构建清晰、合理的“出罪”路径和制度框架。

(一)立法与司法解释层面的完善

1.明确“职务便利”的限缩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或新的司法解释,对《刑法》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出更为审慎和严格的界定。应明确强调,“职务便利”必须与行为人法定的、具体的公共管理职权具有直接、实质性的关联。对于仅仅因公职身份而带来的社会声望、信息优势或人脉资源,不应轻易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便利”。

2.增设“专业服务合法性”的排除条款。可以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借鉴域外经验,设立“安全港”条款。例如,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不利用其职务便利、不违反所在单位规定、不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不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利用个人专业知识和技能在业余时间提供社会服务所获取的合理报酬,不以犯罪论处。”这一条款将为专业型公职人员的行为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

3.推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影响力交易”条款的精准适用。我国刑法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立法本意是为了惩治那些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来斡旋谋利的“政治掮客”,其影响力来源于“关系”,而非“知识”。司法机关应准确理解该罪的内涵,防止将其错误地适用于纯粹的专业影响力行为。必须明确,基于专业知识和技能形成的权威,不属于该罪所规制的“影响力”。

(二)司法裁判理念的现代化转型

1.从“身份犯”的标签化思维转向“行为犯”的实质化判断。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官应摆脱“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收了钱,就可能是受贿”的惯性思维。审查的重心不应是行为人的“身份标签”,而应是其“行为实质”。必须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仔细甄别资金往来的真实目的、服务内容的真实性与价值、以及行为与职务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关联。

2.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专业型公职人员提供有偿服务这类处于法律、政策和纪律交叉地带的行为,应优先考虑通过党纪、政纪、行业规范和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规制。只有当行为明确跨越了知识变现与权力寻租的红线,严重侵犯了职务廉洁性法益时,才有动用刑罚的必要。

3.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和第三方评估机制。在涉及复杂专业技术服务的案件中,法官自身可能难以判断被告人所提供服务的真实价值。可以积极引入专家辅助人,或委托独立的第三方行业协会、评估机构,对涉案技术服务的专业性、难度、市场公允价值等进行评估,其出具的意见可以作为法官判断报酬合理性的重要参考,避免主观臆断。

(三)完善公职人员兼职兼薪与离岗创业的配套制度

根本上,要化解这一矛盾,需要疏堵结合。一方面要严惩利用职务便利的腐败行为,另一方面也要为专业影响力的合法变现打开规范的通道。国家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鼓励和规范专业型公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通过兼职、咨询、讲学、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服务社会,并获得合法收入。这需要建立透明的申报、公示和监督机制,明确利益冲突的回避原则,确保其行为在阳光下运行。

例如,可以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建立公职人员财产和外部收入申报制度,只要按规定申报,且不与其公共职责发生冲突,其专业服务收入即被视为合法。这既能满足社会对专业知识的需求,也能让专业人才的价值得到体现,更能从源头上减少模糊地带,预防犯罪的发生。

结论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也在于逻辑。曹某中案在三十多年前就以其特殊的时代价值,为我们揭示了区分知识酬劳与权力寻租的重大意义。时至今日,当我们再次审视这一命题,其现实紧迫性与理论深度愈发凸显。

专业影响力,源于个人智慧的结晶,是推动社会创新的宝贵财富;职务便利,源于公共权力的授予,是服务人民大众的神圣职责。二者泾渭分明,不可混淆。将前者等同于后者,在刑法上进行打击,无异于扼杀创新、贬损知识。这不仅是对个体的的非正义,更是对社会发展活力的伤害。

作为刑辩律师,我们呼吁立法、司法和学界共同努力,以曹某中案所蕴含的法治精神为指引,深化对相关理论的研究,完善法律制度设计,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我们必须用更精准的法理分析、更审慎的司法态度、更健全的制度框架,为专业型公职人员划定一条清晰的行为边界,让他们可以安心地贡献智慧,并有尊严地获取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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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靖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硕士,主攻刑事证据法学,长期专注性犯罪、职务犯罪两大领域的理论研究与精细化辩护,以极强的证据审查、庭审质证与交叉询问能力见长。

性犯罪辩护:擅长办理醉酒型强奸(轮奸)、公共场所猥亵、网络隔空性侵、职场/熟人/娱乐场所诬告(仙人跳)、亲生亲属情感诬告等高度敏感、证据对抗激烈的性犯罪案件。

职务犯罪辩护:擅长政商旋转门型、商业机会型、利用影响力创设商业机会收益型、收取加速费型、股权代持型、虚拟币交付型受贿及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具备办理省部级、厅局级干部及大型国企高管职务犯罪督办案件的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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