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向某至某小区维修家电,完成工作后自9楼步行下楼至6楼时,发现6楼某户房门虚掩,即推门入室,在独居的被害人吴某睡觉的情况下,从室内柜子中窃得金手镯一只、手表一只、(经鉴定与核实,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4260元、手表价值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向某在欲离开时,因被惊醒的吴某发现,向某随即闯入卫生间,在被害人吴某跟随过来后,反身用身体抵住吴某,将其推倒至卧室床上,后用身体压住吴某,用左手先后捂住吴某嘴巴、眼睛,用右手抚摸吴某胸部,在被害人明确告诉其在生理期的情况下,向某表示“那又怎样”,后被吴某推开,在看到吴某抽出的带血迹的卫生巾后携带财物离开现场。次日,被告人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关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全部涉案财物被同时缴获。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和强奸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那么,对于转化型抢劫中对行为人的入户目的以及暴力程度应该如何判定?被告人向某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其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郑州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被告人向某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另外,被告人向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向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但是,基于被告人向某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和强奸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理。
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向某的入户目的及暴力程度如何判定,此种情况下向某是否构成抢劫罪。依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对入户抢劫的目的作了专门的规定,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此规定不同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即“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指导意见》对入户的目的作了扩大解释,从之前的入户盗窃、抢劫等侵财行为扩大到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的侵财类犯罪等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向某虽以盗窃为目的进入户内,但本案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欲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在被害人并不明确知道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盗窃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向某进而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但因被害人处于生理期而放弃强奸行为,被告人向某此时的暴力行为目的并非侵犯财产,而是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依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其系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为目的,入户后实施了抢劫行为,故可认定为具有抢劫的主观目的。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人向某的暴力行为如何评定,其暴力程度是否达到转化为抢劫的标准。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此处的用语是“应当”而非“可以”,即只要实施了暴力行为,即应转化为抢劫罪。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向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捂嘴、推倒在床、以身体压制的行为,过程中被害人并未反抗及呼救,从整体来看,被告人的暴力行为时间较短,程度较轻,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的后果。但因被害人系独身居住的女子,此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系为强奸而实施的暴力行为,用身体压倒被害人,达到了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其范围已超出了转化抢劫中所能容忍的轻微的为脱身而使用暴力的范围,实际控制了被害人的身体,且被告人的行为并非为脱身逃离而使用的暴力,而是为实施强奸而使用暴力,故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定性已经从侵财行为本身发生转化,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郑州市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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