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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将所借款项转借第三人,事后以“实际用款人未偿还”为由拒绝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时有发生。当债务人以第三人未给自己还款为由提出暂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能得到支持吗?近日,恩施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依法认定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独立承担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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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2023年7月至2025年8月,杨某分六次找到宋某借款共计105000元。2025年10月,双方结算后杨某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其58000元,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及逾期违约金。另有30000元借款,杨某称已转借给案外人田某,待田某于当年偿还后再向宋某归还,故未列入借条。此后杨某陆续还款共计29000元,其中一笔4000元附言“四天的,田某的那个三万”。案外人田某先后向杨某出具欠条,金额由30000元变更为26000元。后杨某未按约还款,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偿还剩余本金76000元。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宋某就其转借事项知情,且在其出具借条时并未载明转借款项还款事宜,故诉请款项中的26000元应由案外人田某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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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26000元款项的还款义务主体应如何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当事人仅为宋某与杨某,田某并非合同相对方。

第一,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全部借款均由宋某直接向杨某交付,杨某本人向宋某出具借条,借贷合意明确、款项交付真实,双方之间成立有效借贷合同。杨某取得款项后将其中部分转借给田某,系其对自身财产的自主处分,该转借行为不改变宋某与杨某之间已成立的借贷关系,亦不免除杨某对宋某应负的清偿义务。第三人田某既未参与借贷合意的形成,亦未直接接受宋某的款项交付,不应成为宋某向杨某主张债权的法律障碍。

第二,本案不构成代理关系。杨某并未以田某名义向宋某借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田某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田某始终向杨某出具欠条,从未直接向宋某出具债权凭证。无论杨某是否向宋某透露过田某的存在,抑或宋某是否知晓杨某转借的事实,均不足以认定杨某与田某之间构成代理关系。因此,宋某与田某之间不存在直接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杨某无权以田某为实际用款人为由主张免责。杨某与田某之间的转借贷关系与宋某与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分属两个独立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

综上,法院认定杨某尚欠宋某借款本金76000元,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某偿还上述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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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虽诉讼标的额不大,但所涉法律问题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具有典型性。以下法律启示值得关注:

第一,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确定还款义务主体的根本准则。借款人将借款转贷第三人的,系其对所借款项的后续处分,不产生变更原借贷合同主体的法律效果。借款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应独立承担对出借人的清偿义务,不得以款项已转借他人为由对抗出借人的债权请求。

第二,出借人对借款用途的知情不等于同意变更债务人。出借人知晓款项流向第三人的事实本身,不构成债务转移或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亦不因此丧失向原借款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

第三,多层借贷关系应分层处理。原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主借贷关系,与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次借贷关系,相互独立。借款人不能以次借贷关系中的履行障碍为由,拒绝履行主借贷关系中的还款义务。借款人因实际用款人未能偿还而遭受损失的,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但不影响对原出借人的清偿责任。

第四,书面凭证的制作与保管具有关键证据价值。本案中杨某还款附言内容与原告陈述及田某出具欠条的时间、金额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对法院认定事实起到了重要作用。

来源丨白杨坪法庭

作者丨李 旺

美编丨喻靖尧

初审丨张 森

审核丨黄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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