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一、案件信息
(2022)闽民终1929号
厦门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福州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裁判要点
1、具备独特笔画结构、运笔风格,区别于通用标准字体的个性化书法单字,因具有独创性和艺术美感,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表可作为推定作者及著作权归属的有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登记载明的权利人合法享有著作权。
2、:未经权利人许可,产品包装使用的字体与涉案书法字体在整体视觉效果、笔画运笔、字形结构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构成著作权侵权。销售商能够举证证明商品来源于正规生产商、存在合法供货渠道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需停止侵权、无需赔偿;生产商作为侵权字体的使用者、产品制造者,负有知识产权审核义务,其主张字体为网络免费字体无充分证据佐证的,抗辩不成立,法院可结合作品独创性、侵权情节、维权合理开支,依法酌定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江苏省版权局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叶某友毛某行书字体”,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书法)”,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叶某友,作品完成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08年1月3日”,作品登记号为“10S-2008-****”,该《作品登记证书》未载明首次发表时间。某丁公司提供了一份《作品登记表》,显示叶某友于2008年1月3日向江苏省版权局申请登记美术作品《叶某友毛某行书字体》,该表所附数千个毛笔字体的汉字,其中包含“凤”“梨”“酥”“福”“建”“特”“产”7个字,该《作品登记表》首发日期和地点一栏由申请人手写“2007年10月2日中华签名网论坛www.****.cn”。
2015年10月20日,叶某友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叶某友授权某丁公司使用其完全享有著作权的字体及美术作品(详见附表),特别授权由某丁公司负责对外授权许可使用及维护著作权的一切权利。该《授权书》附表包括上述备案美术作品。叶某友系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1年2月27日,某丁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在沃尔玛共花费202.64元购买若干物品,并获得小票和发票一张,其中小票上载明有一款“日光岩台湾凤梨酥”(售价为9.5元)的商品,发票上加盖了“福州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的公章。“日光岩台湾凤梨酥”商品包装正面、背面、顶部、侧面均有“凤梨酥”字样,底部有“福建特产”字样,该字样与“叶某友毛某行书字体”作品中的相应字体相同,同时另一侧面还载明了制造商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确认该商品为其生产。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03年8月13日注册成立,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某忠,经营范围包括:糕点、面包制造;饼干及其他焙烤食品制造等。某戊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注册成立,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等。2018年12月3日,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供应商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戊公司供应商品,某甲公司保证供应的商品并未侵犯或侵害任何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商号、产品包装、****或其他任何属于第三人的权利,协议期限为签署日起一年,双方均未在期限终止前三十日前书面通知另一方不愿续展的,则协议自动续展一年,并可连续多次续展。
四、裁判观点
1、一审法院: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实施前,应当适用修正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某丁公司主张的涉案字体在布局结构、入断笔方式、笔画长短曲直等方面体现美感,形成了独特的书写风格,与通用字体存在明显的差异,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某丁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表》可以推定叶某友是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其依法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某丁公司经叶某友授权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并进行维权,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某丁公司购买的产品包装上已明确载明制造商为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亦予以确认,小票及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某戊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故可以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某甲公司复制、发行了涉案美术作品,某戊公司发行了涉案美术作品,二者均构成侵害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丁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停止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由某戊公司从某甲公司进货,即某戊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高度、字数,侵权恶意、持续时间,以及某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某甲公司赔偿某丁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000元。某甲公司主张涉案美术作品为免费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厦门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福州某某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立即停止使用“叶某友毛某行书字体”中“凤”、“梨”、“酥”、“福”、“建”、“特”、“产”的美术作品;二、厦门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000元;三、驳回杭州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某甲公司是否构成侵权;2.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书法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某丁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表》可以认定叶某友是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其依法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比较被诉侵权字体与叶某友字体,二者笔画间结构、入断笔方式、笔画粗细曲直长短等,视觉差异不大,构成实质性相似。例如,“凤”字中撇的粗细、撇与第二笔横折弯钩的连接方式等基本无差;“酥”字中“酉”“禾”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二者“酉”“禾”位置关系也基本相同;“福”字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建”字“廴”部首的运笔方式、捺的粗细基本相同。某甲公司主张其所使用的字体与叶某友字体不同,并在一审中提交了比对意见,但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比对意见所使用的包装盒字体“凤”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字体不同,所使用的叶某友字体“建”“特”与某丁公司请求保护的叶某友字体中的对应文字书写不同,该比对意见不能采信,并且也与某甲公司有关其于2012年从网上下载相应字体的主张相互矛盾。对某甲公司有关其所使用的字体与叶某友字体显著不同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某甲公司主张叶某友字体属于免费使用的字体,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叶某友提供的(2021)津民终164号民事判决认定,“叶某友毛某行书字体”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使用构成侵权。某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2011)苏知民终字第0018号判决后新浪网上仍有涉案免费字体供公众下载,或者叶某友授权他人将涉案字体置于网络中免费供公众下载。某甲公司还主张其所使用的字体是2012年从网上下载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某甲公司有关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某丁公司可以通过商业许可他人使用叶某友字体的方式获得利益,某甲公司有关其使用叶某友字体不会造成某丁公司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高度、字数、某甲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持续时间以及某丁公司为维权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某甲公司赔偿某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没有明显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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