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条文经2023年12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24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将原罪名"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调整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本次修改的核心在于将本罪的适用范围从国有公司、企业扩展至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其他公司、企业。
二、什么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是指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本单位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或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名原本仅针对国有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规制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2023年《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其他公司、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纳入打击范围,使得民营企业的主管人员在实施同类行为时同样面临刑事追责。
对本罪的审查可以采用"先客观后主观"的阶层化分析方法。
(一)客观要件: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企业资产
1. "低价"的认定标准
客观上,行为人通过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方式处分了企业资产。那么,如何判断"低价"?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简单化的认定倾向:以企业的账面资产价值为基准(设为A),以实际成交价格为对比(设为B),只要B低于A,即认定为"低价出售企业资产"。这种机械的认定方法,毫无疑问是违背常识的,也违背市场规律。
企业的账面资产价值与实际成交价格之间,经常会出现显著落差。特别是在一些特殊行业,企业的专用设备具有特殊用途,只有从事该特定行业的人才对这些设备有实际需求。在司法拍卖程序中,法院挂出的拍卖价格通常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但往往遭遇流拍。第一轮拍卖流拍后,第二轮会打八折;第二轮再流拍,第三轮还会再打八折。笔者发现一个真实对例子:某企业同类型的生产设备,评估价5000万元,但3000多万元挂牌仍然流拍。市场价格取决于供求关系,有价无市的资产,标价再高,没有买受人,设备只能白白躺在那里折旧,造成的损失反而更大。因此,判断是否"低价",不能简单以账面价值为唯一标准。
判断客观上是否存在低价转让或出售企业资产,首先需要准确鉴定或准确认定企业资产的真实价值。这个真实价值应当是市场公允价值,而非账面历史成本。在认定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资产的实际使用状况和成新率、资产的市场流通性和专用性程度、同类资产的市场交易行情、交易当时的宏观经济环境和行业景气度、是否存在急于变现、债务重组等特殊交易背景。只有在真实价值认定的基础上,才能客观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属于"低价"。
(二)主观要件:徇私舞弊
"徇私"包括徇私情和徇私利两种情形。徇私情,是指为了亲友、关系人的利益或情面而实施违法行为;徇私利,是指为了谋取个人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无论是徇私情还是徇私利,其核心都在于行为动机的不正当性。
"舞弊"通俗地说就是弄虚作假,指在资产折股或出售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伪造数据、操纵评估等手段,故意压低资产价格,损害企业利益。
必须将"徇私"与"舞弊"结合起来审查。仅有低价交易的事实,不能当然推定存在徇私舞弊的主观故意;必须结合交易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方式,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弄虚作假、损害企业利益的主观意图以及徇私舞弊行为跟低价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弄虚作假,比如隐匿实际购买方或交易方的真实身份、真实实控人等信息,但却跟低价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然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三、典型案例与实务争议
现在有一个案例:某企业的大股东在股东会议上,明确披露了相关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为A,同时说明现在拟以B的价格进行出售,但隐瞒了交易对方的实控人身份就是大股东自己。随后,股东会通过了该项交易决议。但小股东认为该交易价格过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这一案例涉及的核心问题是:民营企业的资产如何处置,应当由谁决定?严格意义上来讲,民营企业资产的处置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行为,是企业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一般不应过多干涉。股东会作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决议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即便大股东隐匿了交易向对方由自己实控的事实,那么小股东在认为交易作价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股东会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或"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等民事途径寻求救济。
如果仅仅因为小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对自己的利益不利,就动辄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刑法介入企业内部的股东纠纷,将刑法之手伸进企业自治领域,这种做法如果形成判例、产生示范效应,其后果将极为严重。一旦民营企业内部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分歧就诉诸刑法,必将对市场经济秩序和企业自治造成莫大打击。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只有在民事、行政手段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才应启动刑事程序。对于民营企业内部的商业决策分歧,应当优先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而非轻易动用刑罚。
四、辩护应对要点
(一)客观层面的辩护:否定"低价"的成立
1. 申请重新评估鉴定
如果没有评估或鉴定,应当申请进行评估或鉴定。如果评估或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除了要注重程序审查和质证外,还可以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必要时,自行委托权威机构进行评估或者申请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
2. 引入市场交易对比数据
收集同类资产在相近时间、相近区域内的市场交易案例,证明涉案交易价格符合市场行情,不属于异常低价。特别是在专用设备、特殊行业资产的交易中,市场流通性差、变现难度大,适当折价具有合理性。
3. 论证交易背景的特殊性
如果交易发生在企业债务危机、急需变现、资产重组等特殊背景下,应当充分论证交易价格的合理性。紧急变现、债务重组等情形下的交易价格,本就难以等同于正常市场条件下的公允价值。
(二)主观层面的辩护:否定"徇私舞弊"的成立
1. 证明交易程序的合规性
如果交易经过了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决策机构的审议批准,履行了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交易程序公开透明,则可以有力反驳"舞弊"的指控。程序合规是主观善意的重要佐证。
2. 证明不存在个人利益输送
通过审查交易资金流向、交易对手背景、行为人个人获利情况等,证明行为人并未从交易中获取个人不正当利益。如果交易是为了企业整体利益(如债务重组、业务转型),而非为了个人或特定关系人牟利,则不符合"徇私"要件。
3. 区分商业判断与刑事犯罪
企业资产处置属于商业决策范畴,商业决策本身具有风险性、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不能因为交易结果事后看来不够理想,就倒推认定行为人当时具有舞弊故意。应当尊重商业判断规则,避免以事后的"聪明"评判事前的决策。
(三)法益层面的辩护:维护企业自治与市场秩序
1. 强调民营企业的意思自治
民营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资产处置属于企业核心经营事项,应当由企业按照公司法和内部章程进行自主决策。刑法应当保持谦抑,尊重企业自治,不轻易介入企业内部治理。
2. 引导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
对于股东之间的利益分歧,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刑事手段应当作为最后的救济方式,而非首选工具。如果案件本质上是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争议、商业决策分歧,而非行为人恶意损害企业利益,应当坚决主张不构成犯罪,防止刑事手段被滥用为打压竞争对手、解决商业纠纷的工具。在辩护中应当警惕将经济纠纷刑事化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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