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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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实务中有时候会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前的借贷文件,事后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形。

那么,公司成立前法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哪种情况公司不用担责?

最高院入库案例《张某富诉吴某龙、黄某琼、九江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明确:

借款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且借款存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即便后期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在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情形下,该借据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置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经查,本案的初始借款3500000元发生于2014年9月14日、9月16日、9月17日,此时置业公司尚未成立,借款存入了吴某龙的个人账户,且根据吴某龙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上述借款系用于其个人的对外资金往来以及其家族企业江西省武宁县某有限公司。张某富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吴某龙将上述借款用于某项目。故该笔借款应系吴某龙的个人借款,与置业公司无关。

2015年9月1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吴某龙无力偿还借款,在张某富的要求下,其私自在空白借据上加盖了置业公司的公章,并在借据上补写了:“今借到张某富叁佰壹拾万元整 借期一年 年息20% ”。张某富明知该借款系吴某龙的个人债务,其知道并且应当知道吴某龙在空白借据上加盖置业公司公章的行为,并非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据对置业公司依法不具有约束力。

再者,在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债权人系张某富,债务人系吴某龙,协议对欠款的由来、欠款的本息、还款的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该协议并未加盖置业公司的公章,进一步证实了本案借款系吴某龙个人借款的事实。

综上,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处理结果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

【裁判观点简析】

再审法院从主体资格、资金实质、意思表示三个维度,层层否定了公司的还款责任:

第一,借款发生时公司主体不存在,无承债基础。公司未完成工商登记前,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对外作出借款意思表示,也无法成为合法债务人,设立前的借款行为自始只能属于发起人个人行为。

第二,资金未流入公司、未用于公司经营是免责核心。案涉借款全部进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经核查资金用于个人往来及关联企业经营,与新设公司项目、运营无任何关联。无实际用款事实,即便事后盖章,也不存在公司实际受益、实际负债的基础。

第三,事后补盖公章不构成债务追认。债务加入、债务追认必须以公司真实意思为前提。本案事后补章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支撑,属于法定代表人单方操作,并非公司独立意志,不能仅凭公章推定公司自愿承接历史个人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公司设立前的借款,但资金实际用于公司筹备、场地租赁、设备采购、项目前期投入等公司设立事务,公司实际受益的,成立后需对该部分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周军律师提醒,公司成立前的个人借款,无公司实际用款、无真实受益、无合法追认意思的,即便事后补盖公章,公司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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