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协助执行制度作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延伸,将被执行人的债权纳入到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有助于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本专题,我们梳理总结了此类执行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问题和人民法院的审查思路,与各位读者分享。
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存在错误的, 是否仍必须办理?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核心裁判规则:协助执行义务人“必须办理”协助执行通知,以文书合法合规、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协助执行通知存在事实、法律错误的,义务人无必须办理义务,违规付款造成损失的,自行承担风险。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协助执行通知,并非绝对义务,存在法定适用前提: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内容合法、事实无误,且不损害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正当权益。若协助执行通知本身存在事实错误、权利基础已灭失,协助执行义务人有权提出异议,无需机械遵照执行,违规付款的清偿效力不被法院认可。
案情简介
一、2018年,某债权企业与实际权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某债务企业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并依法向债务企业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后续实际权利人就工程款争议申请仲裁。
二、2022年,仲裁委作出生效裁决,判令债务企业向实际权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驳回其他诉求,该债权转让行为经司法审查确认合法有效。
三、因债务企业未按期履行仲裁裁决,实际权利人向当地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冻结债务企业名下银行账户、房产等财产。
四、在前述债权转让完成、仲裁裁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多地法院陆续向债务企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原债权企业为被执行人、冻结其对债务企业的到期债权为由,要求债务企业协助扣划、提取相应款项。
五、债务企业未向送达文书的法院提出异议,也未向执行法院报备相关情况,自行按照多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支付款项,随后主张债务已清偿,申请终止本案强制执行。
六、一审执行法院、复议法院相继裁定驳回债务企业的异议、复议申请。债务企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其申诉请求。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某债务企业与某实际权利人执行监督案【(2023)最高法执监322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核心争议:协助执行通知存在事实错误、权利基础灭失的,协助义务人是否仍负有必须办理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裁判思路如下:
1. 协助执行义务具有前置适用条件。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必须办理”义务,并非无条件适用,仅适用于文书内容合法、事实清楚、权利基础真实有效,且不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文书存在事实错误、对应的债权已合法转让灭失的,协助义务不再成立。
2. 本案案涉协助执行通知存在根本性事实错误。案涉债权早已合法转让给实际权利人,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原债权企业对债务企业已无合法到期债权,多地法院针对原债权企业债权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缺乏事实和权利基础,属于错误协助执行文书。
3. 协助义务人负有审慎异议、止损义务。债务企业明知债权已转让、自身仅需向实际权利人履行债务,却未向送达错误文书的法院提出异议,也未向执行法院协调报备,擅自付款存在明显过错,相应付款行为不能产生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一债二偿”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4. 义务人可通过合法途径救济损失。债务企业因错误协助执行造成的损失,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另行通过执行监督、异议追偿、另案起诉等方式向相关主体追责止损。
实务要点总结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观点,针对协助执行通知的履行、异议与风险防控,总结实务核心要点如下:
1. 协助执行义务并非绝对义务,可对错误文书提异议。协助义务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经核查发现文书事实错误、权利基础灭失、主体不符的,无需机械履行,应当及时向作出协助执行文书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据执行规定,第三人按期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作实质审查,属于绝对异议权。
2. 债权冻结后,次债务人履行对象具有唯一性。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仅可向执行法院履行债务,不得擅自向原债权人或其他主体清偿;擅自清偿的,不产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法律效力,仍需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 明知文书错误仍履行的,过错自负、风险自担。协助义务人明知协助执行通知存在错误,却拒不提出异议、擅自协助执行的,构成自身过错,由此导致的重复清偿、财产损失,无法通过执行异议免除自身责任,只能另行追偿。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三十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债务企业依据其他法院错误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付款,能否消灭本案实际权利人的合法债权。首先,案涉债权已通过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归属实际权利人,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原债权企业已不再享有案涉债权,债务企业依法仅能向实际权利人履行债务。
其次,其他法院向债务企业送达协助执行文书的时间,均晚于债权转让生效及仲裁裁决确认时间,文书对应的权利基础已灭失,属于存在事实错误的协助执行通知。债务企业明知上述事实,却未依法提出异议、未报备协调,擅自付款存在明显过错,该付款行为不能产生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效力。
最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助执行“必须办理”义务,以文书合法、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债务企业主张对错误协助执行通知无拒绝、异议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且该行为严重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面临的重复清偿风险,系自身过错导致,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可通过另行救济途径主张追偿。
裁判规则:到期债权冻结裁定生效后,次债务人不得擅自变更履行对象
案例:某建筑公司、某建设集团执行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
裁判观点:冻结到期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即固定了债权债务履行关系,债务人、次债务人后续擅自变更债权归属、履行对象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次债务人仅可向执行法院履行债务,以其他文书、债权变动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 王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期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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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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