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给行政机关寄送举报信,理应收到的是行政履职答复,最后却拿到一份《信访处理意见书》。这种事,在实务中很常见。

当事人拿着这份意见书去申请复查,信访局的工作人员一看就犯了难—系统里压根没有这个信访件,关联不上编号,复查程序走不通。不收吧,文末白纸黑字写着“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在30日内申请复查”;申请人也不懂什么履职申请和信访事项的区别,只知道上面写了能复查,就奔着复查来了。两边都尴尬。

这个问题出在哪儿?出在一些行政机关养成的路径依赖—凡是来信,不看内容写的是什么,先走信访渠道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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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4条说得已经很清楚了,要正确区分当事人请求保护合法权益和进行信访之间的区别,防止将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当作信访行为对待。这句话意味着如果群众来信是举报企业违法排污、要求查处无证经营、申请宅基地审批,这都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范畴,行政机关必须依照相应的行政程序启动处理,比如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而不是塞进信访流水线,最后给一纸“转办”“交办”“答复”了事。

把履职申请当信访处理,表面上看是在“回应群众诉求”,实际上是在程序上打了折扣。具体来说,选错程序的后果集中在几个层面:

首先是信访复查复核程序根本接不住这类诉求。信访复查复核的对象是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解决的是对答复内容不服地方;而履职申请指向的是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履职是否到位,这属于行政作为还是不作为的争议,按《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走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路子。两个程序的法律依据、审查标准、救济路径完全不一样,硬生生把履职申请套进信访答复的壳里,后果就是当事人如果想继续维权,信访复查不受理,复议期限又被耽误了,两头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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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是行政复议的公信力被削弱。本来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之一,强调高效、专业、低成本。但实践中当事人拿到信访意见书后,即便意识到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审查时也只能针对信访程序中的“答复行为”进行合法性判断,而没法深入审查原本应当作出的行政处罚或不处罚决定本身是否合法合理。复议结果往往与当事人预期相差较大,久而久之,对复议的信任度下降,宁愿走信访“闹一闹”,也不愿再走复议“走流程”。这跟近年来反复强调的“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方向是背道而驰的。

再次是信访程序被过度承载。信访的本意是补充救济渠道,处理的是法律程序覆盖不到或者历史上遗留的诉求。一旦行政机关把所有来信都导入信访,信访就成了“兜底筐”,什么都往里装。而信访部门既无行政处罚权,也无调查强制权,只能转办督办,实质化解矛盾的能力有限。结果是信访积案越滚越大,真正需要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政策性、历史性问题反而被淹没在大量本应走法定程序的日常诉求里。

对于信访人来说,分清“行政履职申请”和“信访反映”这两个途径,是依法维权的第一步。具体操作上可以把握几点:

如果诉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比如要求查处违法排污、申请行政许可、请求保护人身财产权等,直接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履职申请,标题就写《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内容讲清楚事实、法律依据和请求事项,保留邮寄凭证。这样更容易触发行政程序审查,如果行政机关不受理或者逾期不处理,后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就有了前提基础。

如果诉求属于政策建议、历史遗留问题、无明确法律依据的困难求助等,通过信访渠道反映是合适的,信访部门可以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处理。

如果不小心已经进了信访程序,想转到行政程序,可以考虑向信访部门提交《撤回信访诉求申请书》,把“信访标签”摘掉后,再另行提交履职申请。但这个操作要看具体情况,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者熟悉行政程序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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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底,把履职申请错当信访处理,不是个别工作人员的疏忽,而是部分单位长期养成的惯性思维—信访流程“稳当”“不惹事”,行政程序“有风险”“容易被告”。但这种惯性,既不符合“诉访分离”“依法分类处理”的法治要求,也让申请人在本来清晰的维权路径上多绕了弯路。

近年来《信访工作条例》已经明确把“依法分类处理”写入制度框架,部分地方也开始探索“行政程序优先”的分流机制。但制度落地需要时间,更需要倒逼。对于有法定时效限制的诉求,比如行政处罚查处期限、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一天都拖不得。程序选对了,救济才有门;程序选错了,错过的不只是时间,有时是整个维权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