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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为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两类,就该两类诉讼请求的提出是否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通常是债权请求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绝对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权利人关于停止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诉讼请求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诉讼时效的起算通常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二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权行为主体。

诉讼时效规定中的“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认知水平,推定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权利人对于其技术秘密受到侵害的范围、途径和具体侵权行为主体的认知实际上存在一个渐进的过程。如果权利人所能了解到的仅是其竞争对手具有相关设备,并不能直接确认该设备侵害其技术秘密,亦无从知晓侵害其技术秘密的具体行为主体的,不应认定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权利人提起诉讼后,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权利人仍然在主张权利,该过程应作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期间,故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点应从诉讼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

另需指出的是,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权利人客观上始终在积极维权,只是基于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确定和证明侵害人、侵害行为、被侵害的技术秘密范围等较为困难,权利人才无法准确针对侵权人更早提起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诉讼,权利人并未怠于主张权利。

——(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上诉主张,金象赛瑞公司应于2013年5月22日宁波厚承公司在网站发布信息时就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至2016年3月14日金象赛瑞公司向眉山中院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对此,最高院认为:

1、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因此,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停止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诉讼请求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宁波厚承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信息中并未披露相关技术方案或技术路线,故不能以此推定金象赛瑞公司在宁波厚承公司在网站发布信息之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金象赛瑞公司2014年8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询问笔录记载,金象赛瑞公司于2014年4月了解到华鲁恒升公司拥有一套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的生产设备,后续金象赛瑞公司通过进一步调查了解到尹明大可能将技术秘密泄露给华鲁恒升公司,因而在2014年8月18日前往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尹明大出售其技术秘密给竞争对手华鲁恒升公司。首先,可以确定的是金象赛瑞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报案时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此时所知的侵害人是华鲁恒升公司与尹明大,并不包括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而从金象赛瑞公司报案经过来看,金象赛瑞公司在2014年4月仅是知道华鲁恒升公司拥有一套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的生产设备,后续经过一系列调查才发现华鲁恒升公司的设备与其设备外观一模一样,再进一步调查才了解到可能是尹明大泄露其技术秘密,金象赛瑞公司从2014年4月后经过一系列自行调查了解确认其技术秘密受到侵害并能够确定具体的侵害人因而向公安机关报案。无论在2014年4月金象赛瑞公司知道华鲁恒升公司拥有相关设备之时,还是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4月30日发布其三聚氰胺一期项目试车成功公告之时,金象赛瑞公司所能了解到的仅是其竞争对手具有相关设备,故不应认定金象赛瑞公司在2014年4月或2014年4月30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原审法院关于金象赛瑞公司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为2014年4月30日至8月18日的认定不尽准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可以以2014年8月18日金象赛瑞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尹明大出售技术秘密给华鲁恒升公司的时间点作为金象赛瑞公司知道其技术秘密被华鲁恒升公司、尹明大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至2016年3月14日金象赛瑞公司向眉山中院起诉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侵害技术秘密,并未超过当时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诉讼时效在此时发生中断。眉山中院于2017年8月18日裁定准许金象赛瑞公司撤回起诉,故诉讼时效应当自此开始重新计算。金象赛瑞公司随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受理,金象赛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显然未超过当时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金象赛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可以同时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金象赛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更远未届满。综合上述分析,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关于金象赛瑞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