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陈述权是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审理原则的主要体现。

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相,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具有对旁听民众的特殊的教育功能。

一、 最后陈述权的理论基础

一、 最后陈述权的理论基础

1、控方与辩方力量达到相对平衡

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控方与辩方力量相对平衡是形成对抗的前提。而代表G家参与诉讼的检察官和被告人一方在参与诉讼的能力上存在着先天的严重不平等。控方掌握着G家强制力,可以实施各种强制措施,而被告人似乎仅是被强制的对象。

因此,各G在立法上采取各种方式以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便是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或特权,以使其在参与能力和诉讼地位方面接近或赶上检察官,使控辩双方能够形成对抗之势。

被告人被赋予的特权可以分为两类:实体上的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实体上比如对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规定,程序上比如一些国家对被告人沉默权的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被赋予最后陈述权也是这种特权在程序上的一个体现。

2、体现言词审理原则

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行使必须以当庭口头陈述为唯一的形式,任何书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头陈述。

因此,最后陈述权是言词审理原则的当然体现,也是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理论基础。

所谓言词审理原则,是指法庭审理案件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即口语形式进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是未经法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书面辩护词等任何书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为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理由。

二、最后陈述权属于辩护权的范畴又不完全是辩护权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内容进行辩解、反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简单地说就是对控告进行辩护的权利。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之中,它有着极为丰富的内容。

一般辩护权具有三个特性:专属性、防御性和绝对性。最后陈述权也具有上述三方面的性质。

1、专属性

最后陈述权是专属于刑事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即使有律师代为发言,也不能限制被告人再次进行最后陈述。

2、防御性

最后陈述权在立法上就是为了平衡控方和被告人的诉讼能力而设计的,在形式上体现为被告人防御的最后一道防线。

3、绝对性

只要公民受到了刑事公诉和刑事审判,不管其犯罪性质、严重程度如何,都享有最后陈述权。

同一般意义上的辩护权相比,最后陈述权有独特之处:

一是最后陈述的主体仅是被告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辩护人代为行使。这显然有别于其他的辩护权;

二是在最后陈述中,不存在控辩双方直接的对抗,在这一阶段中,只有被告人一人进行陈述,不存在控方的辩驳,其意见可得以充分提出。

三是最后陈述权又不完全是辩护权。

最后陈述权有一个功能是突显被告人的尊严感,释放被告人的内心情感。

有些情况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并不具有对抗性,仅仅是一些抒情性质的发挥,最后陈述权会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

三、最后陈述权的三大作用

三、最后陈述权的三大作用

1、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相

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最了解案情的人,他们的陈述对案件的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被告人最后的陈述,又常常能够最集中、最明显地表现出被告人的主观个性特点。

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较之以前的各种陈述,往往有新的内容。

因此,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2、可以突显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

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为被告人设置一个释放情感的平台并非毫无必要。

最后陈述程序对缓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因处于的尴尬境地产生的心理负面影响有一定的作用,可以让被告人内心压抑的情感得到一定的释放。

当然,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并非可以漫无边际或者胡言乱语,还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最后陈述要满足两个要求,即与本案有关和不离题。

3、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还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

教育功能应当说是整个庭审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一个功能,被告人最后陈述往往会带有更为浓烈更为直接的教育色彩。

被告人会从自己的切身体验出发,情感丰富地向人们展示其内心感受,较之于其他庭审的过程可能更会打动旁听民众,体现出劝诫教育的功能。

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一项权利,一段好的发言也许会改变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