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应结合劳动者的抗辩,综合考虑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岗位、薪酬水平、实际损失及获利情况等进行调整。

基本案情

朱某等四人陆续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南京分公司,均签订《竞业及保密协议》。四人离职后,北京某科技公司发现翟某等人在职期间利用公司资源为江苏某科技公司服务。经查实,朱某以配偶名义实际经营江苏某科技公司,翟某等人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开展业务,经营地址设在北京某科技公司南京分公司承租的经营场所内,客户、员工及外协人员多有重叠,收取服务费近500万元。北京某科技公司要求朱某等人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朱某等四人和北京某科技公司明确约定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朱某等四人的行为违背了诚信、敬业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均应认定为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综合考虑朱某等人的薪酬水平、岗位、过错程度、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损失情况及江苏某科技公司的获利情况等因素,酌定朱某等人分别赔偿损失100万元、80万元、50万元、10万元。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制度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维持企业竞争优势、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的重要制度设计。本案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体差别和企业的实际损失,分档确定违约金金额,平衡保护劳动者和企业的利益,切实维护企业的人才竞争优势,有利于促进高科技行业的创新发展。

摘自南京中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24年4月29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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