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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文《新公司法学习系列之公司减资(一)》

四、瑕疵减资损害发生时间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公司在作出减资决定时损害结果即发生。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甘民初104号案件中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因债务人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而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1]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案件中认为,“债权人因债务人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而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2]巧合的是,二案判决书在该节的描述完全一样。

但是,本文认为减资程序包括内部决议和外部执行,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决议对债权人无效力。当减资决议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时,才对债权人产生效力,上述判决所述“减资行为作出时”,应当为工商变更登记时更准确。

五、清偿能力

若以减资公司的清偿能力作为定责的前提,那么瑕疵减资可以通过增资加以弥补。显然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案件中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3]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案件中认为,不能因公司增资恢复至减资前资本额而免责,因为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4]

上述清偿能力与美国公司的董事依据其商业判断的偿债能力测试,有所区别,虽然减资属于“大分配”范围,但是偿债能力测试主要用于股东分配。英国公司法对封闭公司减资程序中,公司董事可以作出偿债能力声明,以替代法院确认程序。资本维持原则和偿债能力测试各有利弊,我国公司法在其之间做出了选择,即适用资本维持原则,清偿能力不应影响瑕疵减资的后果。

六、瑕疵减资的效果

瑕疵减资针对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对公司、股东减资决议通过时产生效力,对公众(非减资时债权人)减资变更登记时产生效力,对于减资登记时的债权人,不产生减资的效力,相反因为瑕疵减资,减资股东和责任人员应按照新公司法第226条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减资股东为直接责任人,退还收到资金或恢复出资金额,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前,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减资股东的责任范围为:抽逃出资的本息。责任范围略有不同,但是利息是否系本条规定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尚需观察。

其他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对瑕疵减资有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问题在于:其他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应该对受瑕疵减资影响的公司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吗?

新公司法之前,少部分法院认定,股东会通过瑕疵减资决议,因此具有相互协助的行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未减资股东与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2020)皖0102民初5604号案件,但这不是主流观点。

本文笔者通过检索、筛选统计的187件案例中,债权人以董事或高管为被告的案件仅为4件。其中,(2020)苏0831民初31号案中,法院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确系减资公司高管而被驳回对该被告的起诉。另三件以董事为被告的案例,系同一减资纠纷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再审程序即(2019)沪民申1121号案中明确表示:董事履行董事职务的行为,原告以其未尽通知义务,恶意协助股东进行减资为由,要求董事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减资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实施后,会不会增加董监高被诉可能性,尚不清楚。本文认为瑕疵减资中,董监高不应当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除非具有新公司法第191条的情形。

七、瑕疵减资的先诉抗辩权

股东在瑕疵减资中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上述统计结果符合补充责任的承担形式。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付责任时,由相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5]补充责任人是第二顺位责任主体,只有无法从第一责任人那里获得救济时,补充责任人才承担责任。[6]

瑕疵减资中,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其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起诉减资股东前是否需要先行确定债权、确定公司不能承担的赔偿范围?

司法实践中确有案例认为,需要先行确定债权,确定减资公司不能承担的债权范围。如,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在(2020)辽0115民初字2475号案件中认为:被告作为第三人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第三人所不能清偿债务尚不能确定,故该院驳回原告的起诉。[7]又如,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2020)粤0606民初17663号案中认为,减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减资公司无法承担债务,该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反映减资公司无法承担其债务,即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故不支持对减资股东的诉请。[8]

学者根据补充债务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和追偿权,分成完全补充债务和不完全补充债务。[9]具有先诉抗辩权的补充债务,是对主要债务人清偿不能的补充,清偿不能需要通过先诉抗辩权来确定,只有通过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仍然不能清偿时,才承担的责任。无先诉抗辩权的补充责任,“债权人只须向主要债务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即可向补充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无须就主要债务人的财产先行提起强制执行程序,也就是不受所谓的先诉抗辩权的限制”。[10]

王利明教授认为,补充责任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11]瑕疵减资纠纷的司法实践中,类推适用股东瑕疵出资规定,股东承担的补充责任为无先诉抗辩权的补充责任。[12]曾有论文对补充责任的诉讼程序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顺序起诉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或者同时起诉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情形均有之。[13]上述统计的187件案例中,有9.6%比例的案例同时以公司与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从判决结果看,该类案例与以股东为被告和以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的案例没有差异。因此,补充责任的先诉抗辩权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决定性意义。

八、瑕疵减资纠纷之诉讼时效

在瑕疵减资纠纷案件中,公司债权人一般向股东主张权利,股东以债权超过时效抗辩。法院对诉讼时效有四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判决依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认为:以瑕疵减资向股东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如,巢湖市人民法院在“力天公司诉汪某某和王某某”案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14]又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1民终4267号案中认为,瑕疵减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质上是债权请求权,因此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15]

第二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三项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即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应当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以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辽01民终10927号案中认为,诉讼时效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6]又如,海宁市人民法院在(2020)浙0481民初5624号案中认为,三被告承担责任应当比照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所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7]

第三种,判决认为公司债权人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之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规定,向股东主张权利,即不会超过诉讼时效。如,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在(2020)皖0102民初5604号案中认为,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股东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8]又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2016)沪0101民初24015号案中认为,“只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之诉,则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19]

第四种,判决认为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为主债权,债务公司股东对债权公司人的补充责任,属于对主债权的担保性质,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则公司债权人对股东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如,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在(2017)鲁0203民初7874号按照认为:“作为减资股东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合同主债权是属于一般保证性质”,[20]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所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

上述理解适用均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笔者认为第一种理解更为合理。

首先,公司债权人向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因股东、董事侵犯其债权。

如前所述,在瑕疵减资中,债权人要求董事承担责任的性质,要么法定责任说,要么侵权责任说。二者责任构成要件均为:董事的过错、公司债权人的损失和因果关系,适用中无实质差别,均是因为瑕疵减资程序中,法定代表人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履行通知义务,职务懈怠,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三年。

其次,第二种理解是将公司债权人对债务公司股东的请求权类比于抽逃出资,但是“该请求本质上是由公司减资行为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21]并非出资纠纷,对被告而言过于严苛。

再次,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和债权人因债权被侵犯而产生的债权不同。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或因法律行为,或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其诉讼时效自债权产生之日起算三年,罹于时效,债权人承担不利益。债权因瑕疵减资被侵害,自减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债权人未被通知的,自知悉之日起算三年。如,巢湖市人民法院在(2021)0181民初2393号案中认为,查阅公司登记备案资料,方才知晓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相关情况,故不应认为债权诉讼时即应当知道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情况,更不能以此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22]

最后,第四种理解认为瑕疵减资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债权人债权的担保。根据担保发生的依据,担保分成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法定担保由法律直接规定,约定担保由当事人约定。瑕疵减资的补充赔偿责任显然不是法定担保的类型,亦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虽然补充责任起源于1995年《担保法》第17条关于一般担保的规定,这只是一个历史误会。[23]补充责任只是一种责任形态,没有担保的功能,只是其性质具有补充性、次位性和从属性。

待续……

[1]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

[3]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

[5] 魏振瀛主编:《民法》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9,第43页。

[6] 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2,第49页。

[7] 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在(2020)辽0115民初字2475号民事判决书。

[8]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2020)粤0606民初17663号民事判决书。

[9] 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载《法学》2010年第3期。

[10] 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载《法学》2010年第3期。

[11] 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2,第50页。

[12] 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载《法学》2010年第3期。

[13] 丁蒙蒙:《论侵权补充责任的诉讼程序——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为中心》,西南政法大学2018年硕士论文。

[14] 巢湖市人民法院:(2021)皖018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

[1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4267号民事判决书。

[16]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0927号民事判决书。

[17]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1民初5624号民事判决书。

[18]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书。

[19]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4015号民事判决书。

[20]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7874号民事判决书。

[2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4267号民事判决书。

[22]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1)皖018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

[23] 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偿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