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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文《新公司法学习系列之公司减资(三)》

十、定向减资

定向减资实践中有不少争议。比如,股东之间发生的减资决议效力争议,即定向减资决议通过是按照多数决,还是一致同意。又如,公司与投资机构之间对赌回购条款效力争议。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失权”制度,这亦将导致定向减资等。

(一)定向减资决议效力

实践中,一种意见是定向减资决议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民申1370号案中认为:非等比减资不仅改变了公司设立时的股权结构,导致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上升,增加了其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其合法利益。[i]又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01民终11780号中认为:非等比减资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且增加了未减资股东的持股比例,实质上增加了未减资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股东利益。[ii]

但是,我国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责任财产限定在(认缴)出资范围内,特别是对于未参与经营的股东,不会有其他的风险。上述案件中所称的“增加了股东所承担的风险”,说理却未明确增加了哪些风险,即使在公司亏损状态下,足额出资的股东,仍不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是,定向减资只需要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民申1491号案中认为:增减决议遵循了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初衷。[iii]又如,(2021)沪0105民初9710号案,法院认为:定向减资股东会决议已由占总股权94.2792%的股东表决通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原告主张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iv]

上述案件中,原告均参见了股东会会议,程序性权利没有受损;案件没有看出,被告通过定向减资而实际获得分配,故如网络分析文章称“原告未证明利益受损”,决议有效。但是股权结构的利益和同股同权是否应受到保护呢?[v]

(二)未减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

上述定向减资决议纠纷限于股东之间。定向减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如前文所述,并无区别。有疑问的是:定向减资决议中,未减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在(2020)皖0102民初5604号中认为:虽未减少出资额,但其在明知公司负债的情形下仍同意减资股东的减资请求,导致公司现无法以自身的财产偿还所欠全部债务的结果,也应当对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vi]

但是,主流裁判观点是:未减资股东未受益,不应承担责任,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在(2020)京0107民初1585号案中认为:原告请求未受益股东对上述减资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vii]

(三)对赌—回购

公司可能因为回购而减资,比如异议回购,失权回购,对赌回购等。投资机构一般会在投资之时设定退出方案,比如业绩未达设定条件,公司和/或股东回购股权而退出。对赌回购条款的效力经过了长期发展,其沿革实践中值得学习。

1、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提字第11号(“海富案”)案中,否定了投资人与被投公司业绩补偿式对赌的法律效力,此后一般认为投资人与被投公司之间的对赌无效。

2、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瀚霖案”)案中,对赌协议效力问题的有所突破,即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

3、201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民再62号(“华工案”)案被认为是对“海富案”的“反转”。江苏高院在该案中认为,《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viii]因此,投资人与公司的对赌关键是对赌协议是否具备法律和事实上的履行可能性,同时对赌条件触发导致目标公司回购约定有效,不等于可以无视法定减资程序,仍然需要通过法定减资程序予以完成。

4、《九民纪要》关于对赌协议有两个裁判路径,其中之一就是股权回购。其审查路径是: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当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九民纪要内容与“华工案”思路一致,对赌协议的可履行性受到公司法相应条款的限制。[ix]

5、新公司法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回购条款效力应如此前实践中意见一样。但是,股东之间关于回购的定向减资决议,是一致同意还是多数决的问题并没有解决,整体而言,应按照股东权利是否受到损害作为判断标准。

按照新公司法第225条第三款规定,定向回购减资可以由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约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问题在于:

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约定,是对赌回购条款触发后的约定,还是投资协议的约定?或者都可以?

对于投资后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对赌回购条款触发时,被投公司已经是股份有限公司,此时按照章程规定,还是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若章程没有规定呢?

变更的股份有限公司与变更前的有限公司具有延续一体性。目前司法实践中,就对内而言,对于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优先顺位有过争议,目前一般认为股东协议具有合同性和组织性,[x]按照形成时间先后,确定效力,如,(2016)京03民终6878号案。[xi]实践中远不只此裁判规则,具体情况尚需研究。

(四)国有股权定向减资

国有股东定向减资须符合公司法规定,亦须符合国资委的监管规定。问题是:国有股东能否通过定向减资方式退出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参照国有股权转让程序进场交易?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号令)未明确禁止国有股权减资退出。但是,国资委在2021-12-02的网络回复意见为“国有股东退出所投资的公司原则上应当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xii]实践中,有国有股东通过减资方式实现退出投资公司的案例,如:中国航发南方工业有限公司减资退出控股公司深圳三叶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股东定向减资是否应当进场,法律、法规、规章并无明确规定。第32号令为例,其仅规定国有股权转让须进场交易,并未规定定向减资也必须进场,但是,现有规定对国有资产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有着严格限制。定向减资和非公开协议转让有区别,是否需要进场不确定,但是在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0336)《关于参与北京国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定向减资事宜进展公告》(编号:临2017-039)[xiii]中无进场交易环节。

国有股东减资合规退出,不仅要求依照《公司法》、还需要符合《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因此,建议国有参股公司履行相关减资决策程序,就本次减资事项在取得国资监管机构或授权集团公司的指示(或批复)。

[i]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1370号民事判决书。

[ii]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民事判决书。

[iii]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1491号民事判决书。

[iv]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9710号民事判决书。

[v]王毓莹:《公司减资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

[vi]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书。

[vii]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

[viii]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62号民事判决书。

[ix] 刘贵祥:《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总第91期)。

[x] 刘康复:《路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的区分——由一起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案件引起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

[xi]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6878号判决书。

[xii] 参见:http://www.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9854212/c22033203/content.html,2024年2月18日访问。

[xiii] 参见:https://data.eastmoney.com/notices/detail/600336/AN201709010845794533,%7Bgpmc%7D.html,2024年2月18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