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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本律师团队代理众多房屋征收案件中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案情虽不复杂,但涉及到同住人认定的相关关键性问题,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案例真实,但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案情简介
本市广西南路某公房原承租人为陈某,其于1997年因病离世后,该房屋承租人未做变更。陈某育有两子秦某一、秦某二,秦某一配偶为金某,秦某二配偶为曹某,两人育有一子小秦。
2021年,该房屋被政府征收,共得征收补偿款四百余万元,户籍人口仅有两人即金某及小秦。
因长期未能就征收补偿款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小秦起诉至本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四百余万元全部归其所有。其认为,金某和秦某一曾获福利分房,后该房屋又被拆迁,金某已享受过本市住房福利政策,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不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金某收到诉状后来本所咨询,在详细了解本案具体案情,并向金某充分释明本案诉讼风险之后,本律师团队决定接受其本案委托代为应诉。
本案庭审后明确以下关键事实:
1、1990年金某与秦某一曾共同获配本市公房一套,后该房屋遇政府拆迁又安置了一套公房,并已由秦某一买下产权;
2、2005年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秦家祖宅拆迁时,秦某二曾获配了本市海松路房产一套,后该房屋变更登记在其配偶曹某名下;
3、曹某名下另有普陀区达丰新村房屋一套,原为其父母住所;
4、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由秦某二家庭对外出租。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小秦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由小秦父母出租,故小秦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金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享受了XX路房屋拆迁利益,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一审法院判决//
小秦、金某各半分得本市广西南路某公房征收补偿款两百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小秦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广西南路房屋直至2010年,其时其早已经成年,因此其完全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有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上海市二中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小秦是否符合公房同住人认定条件?
如仅按一般字面意思理解,小秦户籍在册,他处也没有福利分房,也曾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显然其完全符合公房同住人认定条件。
但,在本市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民事案件中,“同住人”认定往往隐含着某些特殊条件,这些条件并不存在于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之中,但却是法院审理类案的一以贯之的审判口径,也是左右法院最终判决的关键条件。
如,“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不要求当事人在房屋被征收时仍然实际居住,但在审判实例中潜存着一定前提条件,即一般要求该当事人是在其“成年后、并户籍末次迁入系争房屋以后”“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小秦幼年时曾居住于系争房屋并不存在异议,但却对其成年后是否居住系争房屋却说法不一。秉承“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举证责任归于小秦一方,但其始终未能充分举证其成年以后的居住情况,最终也因此未被法院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个案不同 事无绝对
案例仅供参考 请勿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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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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