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犯罪辩护律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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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将“骗取财物”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简称《传销意见》)对“骗取财物”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可见对于“骗取财物”对本罪认定的重要性。

简言之,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必须具备“骗取财物”的目的和行为,反之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

一、“骗取财物”的审查认定

《传销意见》第三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一)“骗取财物”与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的本质之别

骗取财物与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非常相像,至少满足两方人员,一方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行为人),一方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被害人)。就诈骗罪而言,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隐瞒事实或虚构真相),导致的后果是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如果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基于怜悯或者被胁迫而“自愿”交付财物的,不会构成诈骗罪,当然也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比如被胁迫的可能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

但是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不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即被害人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或者可以理解为“被害人”根本不属于被害人,而属于本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比如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以及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属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不是我们通常说的传销犯罪中的被害人。

换言之,从理论上讲,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被害人,重则构成刑事犯罪,轻则将受到行政处罚。原因就在于传销活动的参与者或多或少都在追求通过发展人头的方式获利,所以具有与生俱来的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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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骗取财物具有间接性非法获利的特征

诈骗罪中的行为人往往是直接针对被害人的财物,通过低成本或者无成本方式直接取得。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行为人则往往通过“层级”的设定间接非法获利。

质言之,如果没有“层级”模式,不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获利来源来看,这种层级设定极具迷惑性。因为最终的获利来源被故意掩盖,再加上层级制度的设计,必然造成越往下的层级人员越可能迷信组织或者不清楚经营模式,而迷之自信地发展新会员。

正因为层级制度的设计才会造成上一级人员必然不会全部非法占有下级人员的全部财物,而是将该财物按照某种比例在各层级之间进行瓜分,一定程度上造成投资或者经营获利的假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在于“骗取财物”,只不过采取了设置层级的方式实现。只要新参加者源源不断,该种模式就会呈现蒸蒸日上的假象,最终将规模搞得越来越大,但其并无投资或者经营的本质内核。俗话说就是没有盈利的源头,这种模式恰恰是下游给上游输血,而非源头造血。

(三)骗取财物的行为人不仅仅指发起者、策划者,参与者人人都是骗取财物的实施主体

如前所述,理论上讲本罪中没有无辜者,要不是故意实施犯罪者,要不是抱着侥幸心理的获利者。从这个意义上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危害极大的犯罪,其犯罪的危害性极大。

由此,本罪的犯罪数额按照“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计算。

传销案是庞氏骗局的典型模式,参与者往往抱着非法获利的目的,即绝大部分是明知犯罪或者违法行为而参与,所以会有此类案件中没有无辜者的认识。只是参与早晚,获利多少以及因为“击鼓传花”而落得自己损失的结局。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

因为本短文主要是围绕着“骗取财物”展开,故我们从该点展开论述,即有没有“骗取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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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点审查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严重偏离市场价值

传销犯罪的盈利点在下游参与者,所以不会存在实质上的经营营利活动。所以,组织中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严重背离市场价值就成为是否“骗取财物”的焦点。之前的一起关于听书APP的传销案件,经营者采取听书返利(读书豆)、发展新的读者同样返利的模式。在此经营活动中,有大量的书籍,而且公司也在通过授权等方式邀请作者创作和书籍上线等,有实际的服务。

而且该读书APP的定价与同类型的读书或者听书APP相当,而且还有很多创新的服务。我们认为这种模式虽然形式上采取了类似于“传销式”的方式,但是其内核是产生社会价值、经济价值的经营活动,且参与者并非抱着通过读书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是为了读书。由此,本活动应当排除在本罪打击范畴之外。

(二)不能以投资或者经营失败而客观归罪

骗取财物的行为前提是“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如果行为人与参与者签署协议,且资金用于约定用途,即便投资或者经营失败而无力偿还,也不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

当然,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犯罪存在竞合,因此不能排除本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的打击范畴。这一点需要行为人和辩护律师谨慎对待、审慎处理。

欺骗财物的行为不胜枚举,但是其核心是盈利来源的审查与认定。正常的投资或经营的盈利来源取决于从业人员的销售业绩和奖金,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则取决于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少和新入会成员的高额入门费。同时,从短时间内看,产销模式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源源不断的返利来源,原因就在于其“金字塔”模式,因为新会员的加入是呈现一定倍率的方式持续不断加入,由此必然会带来更多的效益。但是,一旦金字塔底层不能持续供血,则该模式本身不能造血,必然瞬间土崩瓦解。

这才是本罪的最大危害,也是最大的欺骗性所在。反之,如果经营源头具有造血功能,也必然能够创造为公众服务应有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等,就不应当被认定为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这一犯罪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