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北京策略(太原)律师事务所仝其宪律师
本篇文章原载于《宜宾学院学报》2024年第24卷第9期(总第308期)
摘要
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法治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现实需求,是推进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有力方式。然而,当前有关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存在立法层级较低,且分散不统一,诸多实体性规范并不具有可操作性,电子化进程缓慢,全国统一电子化平台尚未形成等不足。因而有必要考虑制定一部包含刑事诉讼卷宗公开的信息公开法,从明确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范围、规范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程序、界定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期限以及加强刑事诉讼卷宗的集中管理等四方面进行制度设计,使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更加规范化。
关键词: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司法公正
引言
新时代迎来司法公开的新坐标。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涉及老百姓利益的案件,有多少需要保密的?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一般都要公开。要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保廉洁”[1]。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背景下,司法权不仅需要在内部受到制约监督,同样需要在外部受到制约监督,刑事司法更加坚守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底色,即使法律允许不公开的内容也应当以权力清单的形式予以明示,其他法律允许公开的信息不得以“机密”为托词断然拒绝。
当然,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给这个时代带来无限的新机遇、新发展,司法公开的广度、深度应该伴随着电子化程度的加快而不断扩展。特别值得广大民众关注的是,刑事案件审结后,刑事诉讼卷宗是否可以电子化公开以及在多大范围电子化公开?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备受争议而又引发矛盾的问题。以往曝光的呼格案、张氏叔侄案、聂树斌案等冤假错案,在平反路上曲曲折折,历经数十年的博弈才得以昭雪。
其中最为棘手的问题就是这些案件的完整卷宗材料,当事人及近亲属、申诉律师等均没有获批查阅卷宗,看不到卷宗材料,“怀疑”得不到证实,自然申诉工作就举步维艰,这不免会引发社会公众对案件本身的各种猜忌,甚至于质疑司法到底是否公正。
如今,这些刑事案件已经尘埃落定,值得令人思考的问题仍然较多,卷宗材料是否还要继续封存保密?哪些内容可以电子化公开?对哪些人可以电子化公开?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司法权的外部制约监督,关系到司法民主、司法公正乃至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需要深入细致研究。
一、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法理逻辑
刑事诉讼卷宗是全面记录刑事司法活动真实情况的载体,它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刑事案件审结后最终集成卷宗被保存起来,形成系统性、完整性材料的集合体。尤其是在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以司法公正提升智慧司法的大数据时代,伴随着刑事诉讼庭审过程和庭审记录电子化公开的推进,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更加具有极大的必要性。
(一)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法律要求
虽然现行立法对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仍然欠缺较为明确的直接规定,但从党的重要文件到法律法规,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法院的规范性文件,都可以寻觅到有关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规范指引,可以说它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现跨越发展的重要表征。
首先,党的重要文献引领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近些年来,我国人民法院系统实行的庭审直播和直播后可供查询的庭审视频,就是庭审卷宗电子化公开的重要体现。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显然这就表明了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特定内容、形式。
其次,《档案法》为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提供了直接依据。刑事诉讼卷宗是案件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手续的具体载体,具有重要的保存价值且应归档保存的电子诉讼文件,完全具备电子档案的基本属性,自然可以将刑事诉讼卷宗归属于档案范畴。2020年修订的《档案法》设专章规定了档案信息化建设,首次肯定“电子档案”的法律地位,明确了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同时,新《档案法》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档案的权利,这里的“开放档案”当然可以涵摄电子化公开。
再次,三大诉讼法以及《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为刑事诉讼卷宗公开提供参考依据。如今,三大诉讼法先后确立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法定证据形式。2021年施行的《电子签名法》正式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对数据电文的认定、保存及真实性判断等做出明确规定。这些相关性规定为电子卷宗与传统载体卷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判定提供参考依据。不仅如此,2019年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因为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属于广义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对其可以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
又次,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务公开为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做了诸多尝试。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14年开通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以来,大量的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向人民群众公开,大幅度增强了司法透明度,提升了检察公信力,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范围不断拓宽,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的新期待,取得了良好效果。[2]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检察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的公开范围还需要进一步拓展,为有力推进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作出有益尝试。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多项规定,对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做了进一步规范。自1984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1984)、《全国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规划》(1997)、《人民法院档案工作规定》(20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规定》(2013)、《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的指导意见》(20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2021)等多部规章制度,较详尽地规定了诉讼卷宗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借阅使用的程序,提出推进科技庭审建设和信息公开的远景目标,初步建立了裁判文书和诉讼卷宗的电子化信息制度,以便及时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同时,一些地方法院积极跟进并制定了有关刑事诉讼卷宗公开的实施细则。较为典型的为,2014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广东法院档案信息化建设进程实施细则(试行)》,进一步明确了诉讼卷宗数字化方式、方法的具体要求。
我们已经迈入全面依法治国的新征途,法治是众人之治,集中反映国民的意志[3]。法治是否真正反映国民意志,不仅体现在立法上,而且体现在法治的运作过程中,尤其是刑事领域,刑事司法关乎人的生命、自由乃至重大财产利益,刑事司法是否公正,是否反映了国民的普遍诉求,以刑事诉讼卷宗公开为载体,彰显刑事司法的充分公开,才能真正使国民了解法治的意蕴,满足国民对知情权的更高期待。如果刑事诉讼卷宗秘而不宣,一定程度上说是对国民知情权的变相剥夺,与现代法治要求相悖。
(二)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现实需求
首先,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是实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阅览权、监督权的现实需求。现代司法观表明,司法公正不仅依赖一套公正的诉讼程序运作呈现出来的实质正义,而且也是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呈现出来的形式正义。同时,司法公开应是最大限度的公开,其范围理应波及到可能想要了解信息的每个人,因为社会公众有权“知道他们的政府和其他机关在忙些什么以及怎么忙的”。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为司法进步助推司法公开提供了广阔空间,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作为司法公开的重要“窗口”,理应首先推进,其目的就是实现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最大程度的知情权、阅览权和监督权。因为刑事诉讼卷宗完整记录了刑事案件诉讼的全过程,被集结成卷宗保存下来,直接反映了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正当合法,实体是否适当公允,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秉公执法,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裁判等现象,完全是整个刑事案件的“全景呈现”。而且刑事诉讼卷宗是反映司法权协调和促进权利平衡的“记录仪”,直接关切到当事人的生命、自由、财产乃至其他最基本的权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最为关心、最想了解刑事案件的过程及结果。对刑事卷宗通过上网查询等形式电子化公开,将其置于阳光司法、透明司法下才能返照司法权的公正运行,真正彰显司法公正,充分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案件的知情权、阅览权和监督权。
其次,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是延续生效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进一步扩展司法公开深度的必然要求。近些年来,生效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工作的真正落实,成为有力推进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一道亮丽的风景线,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生效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意义仍然有限,司法阳光只是普照在司法裁判的结果上,却无法辐射到司法的整个运行过程,司法的全面公开无法铺陈展开[4]。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和不断深化司法改革的新时代下,社会公众对社会正义和阳光司法的诉求给予更高的期待,仅仅网上公开生效裁判文书的举措日益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难以行稳致远。为有力回应社会公众的关切,加强司法公开的广度亟待进一步拓展。相较于生效裁判文书,刑事诉讼卷宗的直观性、完整性、全面性、详实性、系统性是生效裁判文书无法比拟的,它无疑成为验证生效裁判文书并作出全面评价的无可替代的最好依据,也是厚植社会公众知情权、阅览权和使用权的最佳方式[5],及时回应人民群众更高的知情要求。可以说,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和利用一定会成为保障司法公正的有力推手。
(三)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是推进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有利方式
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法学教育经历了从恢复重建到快速发展,再到如今繁荣昌盛的发展轨迹。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一直存在理论讲授与研究有余、实践能力培育不足的弊病,对此不少法学院校运用模拟法庭、案例教学等形式进行“恶补”,但所运用的素材大都是根据法学教学和研究的需要所进行改编、调整的案例,所涉及的问题往往不是现实实践中的真问题,甚或是法律人想象或杜撰的“伪问题”[6],其案例的完整性、详实性、旨趣性以及问题意识等都与司法机关的真实案例相去甚远,无法比拟。虽然近年来推行的网上公开生效裁判文书给当前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带来了新的契机,但这仅仅是以裁判文书为依据作为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素材,仍然无法反映真实案件的全貌,难以避免残缺不全的局限性。而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可以有效化解上述尴尬及不足,为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提供全面真实的案例素材,注入全景式卷宗材料。这不仅有利于培育法科学生实践应用能力的逐步提升,而且有利于促进法学现实问题的实证研究,搭建一道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融会贯通的黄金桥,必将有力推动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繁荣发展。
二、当前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呈现的主要问题
(一)目前规制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立法层级较低,且分散不统一
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社会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实现程度,关系到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水准,是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好诠释。但令人遗憾的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竟然缺席有关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法律制度,而其他法律法规无法替代它。现行《刑事诉讼法》经过两次修改,仅仅从诉讼程序推进的角度规范保障当事人的“知悉权”,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司法机关信息公开的义务。虽然我国制定了统一的《档案法》,但它只是对档案的收集、整理、使用和保存的一般性规范,对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并无针对性、实质性的参考依据。2019年5月15日生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针对的是行政机关,而对司法机关的信息公开并无多少参考价值。因此,有关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立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虽然对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问题有所规范,但比较分散、适用面狭窄,立法层级较低,并不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这就必然导致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法律依据先天性不足,在现实的运行过程中实施效果不佳在所难免。只有系统制定一部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法律,提升其立法位阶,使之成为司法公开内涵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才能从根本上化解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从立法设计到司法实践中积存的诸多问题,有力推进刑事诉讼卷宗的利用率。
(二)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诸多实体性规范阙如,尚不具可操作性
从目前颁布的相关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法律法规可以发现,它们只是对刑事诉讼卷宗公开的一般性规范,有关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实体性规范阙如,且不具有可操作性。一是立法层级较高的法律法规,像《档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的较为抽象、宏观,缺乏针对性,而立法层级较低的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也仅仅是浅尝辄止,规定的较为粗糙,至今没有一部专门规制有关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法律;二是相关法律法规对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所遵循的具体程序规定得较为笼统,公开主体、公开内容、公开范围、公开查询步骤等都没有详细规定,这就会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正常运行,必须细化流程清单以便在司法实践上贯彻落实;三是对于违反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并无相应制裁措施,即使有规定也是采用“宣示”条款予以概括说明,这就势必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无所适从,并对于违法行为人缺乏一定的警戒和威慑效应。
(三)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进程缓慢,全国统一电子化平台尚未形成
当前我们已经进入网络信息化时代,网络技术和大数据改变了我们的生活,颠覆了我们的生存状态,网络越来越成为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行使“表达权”“知情权”“监督权”的有效途径,使得高效便捷的信息化时代不断倒逼司法公开方式的电子化,刑事诉讼卷宗的网上公开、网上查询方式正是因为它的便捷、高效、低成本的优势而备受社会公众青睐。放眼世界很多国家或地区,大都非常注重刑事诉讼卷宗公开的电子化工作。美国是刑事诉讼卷宗公开网络化推进进程较快的国家,2000年9月,美国政府就开启了预示电子政务时代到来的“第一政府”网站;2002年颁布了《电子政务法》《电子政务实施指南》,进一步规范法院电子化;2008年美国司法委员会颁布《司法会议关于开放案件电子档案的私人查阅与公开的决定》,规定了除法定的情形外,各州所有的电子卷宗都应当公开,并规定应该对纸质版的刑事诉讼卷宗进行电子化上网,以便社会公众查询[7]。自1999年以来,美国大部分案件卷宗被电子录入PACER系统,该系统允许社会公众通过www.pacer.gov访问并获取相关案件卷宗[8]。英国最高法院率先在其网站窗口开启已决案件和未决案件两个板块,其中已决案件板块向社会提供公开的诉讼卷宗。
但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只有部分地区的人民法院迈入诉讼卷宗电子化的行列,相当部分地区的人民法院仍然延续传统的查询方式,这已越来越不适应快捷化信息时代的新要求。尽管一些地区法院陆续建立了诉讼卷宗电子化信息查询平台,但在全国范围内远未建立起统一的诉讼卷宗信息查询共享平台,显示出诉讼卷宗电子化程度的缓慢进程,无法满足广大民众强烈要求社会公开信息日益扩大化的趋势,逐步构筑全国性诉讼卷宗公开电子化平台越发成为彰显司法公开、保障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落实司法机关义务和责任的最重要方式之一。
三、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制度设想
阳光司法、透明司法是治理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当最为有力的“防火墙”,任何不正当的甚至龌蹉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得以完成,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9]。司法运行过程中所有刑事诉讼卷宗材料的电子化公开应当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重点努力方向。要使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合法化、正当化,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有度、运行有序,使之有法可依,有规可循,在立法时机日渐成熟的时候,可以考虑制定一部包容刑事诉讼卷宗公开的信息公开法,对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范围、方式、对象、期限及信息网络电子化等进行系统规定,使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更加规范化。
(一)明确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范围
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范围是否清晰,内容是否明确,直接影响到它在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为使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作用发挥到应有的良好状态,更好地以公开促公正,必须对其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一直以来,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所遵循的是以公开为主,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进一步划定了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边界,也即是说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不是绝对的,对其例外规定,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通常在下列情况下刑事诉讼卷宗不能向社会公开:一是国家秘密;二是商业秘密;三是个人隐私;四是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以公开”为主指的是对于刑事诉讼卷宗“除了例外”一般都要遵循公开制度。那么公开范围如何划定?可以从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公开的范围规定上予以考量,它主要包括审理过程公开和审判结果公开两个方面,其中审理过程公开包括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决议及记录不得向社会公开等。相应地,刑事诉讼文书分为正卷与副卷,通常做法是将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决议及记录等内容纳入副卷中。因此,一般认为,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范围指的是刑事诉讼正卷中涉及到的诉讼卷宗的公开,具体包括审判过程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公开、法官的心证公开和裁判结果公开等。而刑事诉讼副卷由于涉及到审判秘密不能向社会电子化公开,这是长期以来的一贯做法。
然而,随着大力推进阳光司法、透明司法进程的加快,刑事诉讼副卷是否应该电子化公开成为当前理论界乃至实务界热议的话题。口诛笔伐者梳理出法院副卷制度的顽疾:它是阶层主义的残余,会阻碍司法公开,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律师的阅卷权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副卷的“暗箱作业”往往成为权力干预司法的保护伞。同时许多法官对于合议庭笔录等公开持否定态度,担心合议庭笔录公开会削弱判决书的说服力,降低司法权威性,导致部分法官产生畏惧心理,丧失其独立性,阻碍合议庭成员自由发表意见,害怕打击报复,引发上访、闹访等严重后果[10]。那么,法院刑事诉讼副卷是否应该属于电子化公开的范围?
正如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所言:真正的司法权威不可能依靠将法官个体严实地包裹在机构的神秘面纱下而得以建立,而是建立在司法过程的公开、透明及司法结果的充分说理上[11]。法官作为法律帝国的王侯,不可能躲在诉讼副卷的面纱之下完成诉讼,从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来看,在诉讼副卷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刑事诉讼副卷也应当纳入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范围。法院诉讼副卷不仅包括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合议庭决议及记录,而且包括领导批示、上级法院的指示、审判(执行)方案、裁判文书签发件等内容,长期以来存在暗箱苛疾,屏蔽在公共监督之外。如果继续将法院副卷封存,不得向社会公开,那么司法公开还是依然停留在形式上的公开,极不符合司法规律,无疑会对新时代所倡导的司法公开应有价值产生极大的减损。实施法院诉讼副卷公开的重要举措,大胆撩开其神秘面布,让每一个公民都能以自己的眼睛去见证司法运作的全过程,切实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12]。这不仅增强法官忠于法律、忠于裁判的责任,提升办案人员的素养,激发其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主动性。而且有助于预防司法腐败,让司法腐败分子、干扰分子无处遁形,还有助于消解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不公的偏见认识,顺应新时代司法体制改革的趋势,以公开、透明促进司法公正,实现从阶层主义向协同主义的华丽转身,与阶层文化决裂,与协同文化联姻,回归司法本位。
因此,从当前法治建设的现实情况来看,在现实存在法院诉讼副卷的情况下,应该严格限定副卷不公开的内容,应当将“请示、批复,领导批示、内部交换意见”等与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改革相悖的内容毫无保留地剔除副卷之外,除行政管理记录、合议庭评议过程以及与案件审理无关的内容等可以不予公开外,其余全部公开。从推进法治建设的长远来说,法院诉讼副卷的废除应当成为今后司法改革的题中之义,法院应当将所有的诉讼材料集结成一卷保存并予以电子化公开,并杜绝改写、改编卷宗材料的错误做法,真正实现刑事诉讼卷宗材料全面、如实地电子化公开,让司法真正从“暗箱司法”走向阳光司法,切切实实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规范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程序
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程序涉及到对谁公开以及怎样公开的问题,对象是否明确、方式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成效。从公开对象维度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向当事人公开,应采取直接告知方式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应当适时地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近亲属及其辩护人等有权查阅、复制和摘抄刑事诉讼卷宗,以满足他们的知情权,适时地行使他们所拥有的各项诉讼权利。通过了解和掌握刑事诉讼卷宗,被害人、近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近亲属及其辩护人可以及时发现刑事诉讼进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向司法机关提出自己的诉求。案件审结形成卷宗归档后,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近亲属及其辩护人可以通过档案室或网上查阅有关刑事诉讼卷宗,对于刑事诉讼卷宗有异议时,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复议,从而起到对公安司法人员外部监督的作用。
第二,向公安司法机关公开
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往往会利用有关刑事诉讼卷宗,以便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收集证据,正确处理犯罪案件。根据《人民法院诉讼卷宗管理办法》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出具调卷函件通过档案室或通过网络系统可以查阅刑事诉讼卷宗。
第三,向社会公开
一项好的制度是否达到至善的程度,直接决定于该制度向社会公众的公开程度,刑事诉讼卷宗向社会公众全面公开,是全面推行阳光司法、透明司法的充分体现。社会公开方式一般有两种:第一,通过档案室公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都要设立诉讼档案室,并配有专业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等工作,这是传统的公开方式。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以提出申请,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相应法院诉讼档案室查询刑事诉讼卷宗,档案室工作人员根据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相关查询事宜,并提供复印、打印等相关服务;第二,通过网络系统电子化公开。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通过网络系统公开刑事诉讼卷宗越来越成为社会公众青睐的一种最为高效便捷的方式。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以不受时空的限制,随时随地上网申请查询有关刑事诉讼卷宗,这不仅较好地保证了刑事诉讼卷宗的安全,而且有效提高刑事诉讼卷宗的利用率。
(三)界定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期限
有关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期限可以依据我国《保密法》和《档案法》的规定予以明确。根据一定的标准,刑事诉讼卷宗可划分为普通卷宗与特殊卷宗。就刑事诉讼普通卷宗而言,由于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的特殊情况,可以直接从刑事诉讼普通卷宗形成之日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通过档案室或网络系统可以查阅、复制或摘抄公开的刑事诉讼普通卷宗。但是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殊卷宗,一般情况下不予向社会公开。但这并不意味着将这些特殊卷宗长期尘封起来,经过一定时日的积累,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应该对其公开的期限予以特殊规定:
第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卷宗电子化公开期限
根据《保密法》第10条、第15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特殊档案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个密级,分别规定30年、20年和10年的保密期限,这是信息隔离期,超过了这一期限就可以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涉及商业秘密的特殊卷宗电子化公开期限
基于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考虑,如果权利人一直坚持拥有自己的商业秘密或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则涉及商业秘密的特殊卷宗就无法向社会公开。因而涉及商业秘密的特殊卷宗公开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它是否公开须取决于权利人中止保密措施或放弃其拥有商业秘密专用权的时间,它的公开期限只能从这一重要节点算起。
第三,涉及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殊卷宗电子化公开期限
隐私权是任何公民个人所拥有的一项与公共利益无甚关联,但涉及个人信息的基本人权,它只能在私人领域进行支配且不可剥夺,所以各国在法律上都对隐私权进行特别保护。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情形应当遵循刑法规定的前科报告免除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因此,笔者认为,涉及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殊卷宗属于永远信息隔离期,不应该向社会公开,只能由当事人、近亲属及其委托人、辩护人按照规定申请查询。
(四)加强刑事诉讼卷宗的集中管理
按照法定程序生成记录、形成卷宗是收集、管理和利用刑事诉讼卷宗的必要前提,而卷宗公开又是管理和利用档案的坚实保障,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相关保障措施到位,才能有效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因而必须加强刑事诉讼卷宗的集中管理。
第一,建立纸质版诉讼档案室,对刑事诉讼卷宗集中归档管理
过去几年,各地法院对已审结后的纸质版诉讼卷宗管理不够全面,十分重视刑事诉讼卷宗的副卷卷宗的保存与保密,而对于正卷卷宗则重视不够,难以实现刑事诉讼卷宗公开的真正落实。近年来,各地法院日益重视起对刑事诉讼纸质版卷宗的管理,但仍然存在各自为政、管理分散、要求不同、标准不一的现象。因此,亟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纸质版卷宗的管理。新修订的《档案法》第4条和第10条规定,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中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也要求法院设立自己的档案管理机构。为此,每个法院必须建立诉讼档案室,可以按照诉讼的类型、结案时间、案件类型等角度进行归类存放,以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查询,应配备二人以上专门工作人员负责管理,该专门管理人员应当是兼具档案学和法律素养的复合型人才。
第二,建设刑事诉讼卷宗电子数据库,使刑事诉讼卷宗全部网络化管理
以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规划》为契机,各地法院陆续拉开网络信息化建设的幕布,大力推进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进程。接着,以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的指导意见》为推手,各地法院积极努力,以建设“智慧法院”为目标,将原先纸质或其他形态的卷宗材料通过文字识别、数字影像等技术制作成电子文件,如今各地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直接接受或制作电子文件,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已初具规模。但各地法院仍然存在标准不一、做法不一的问题,极不利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进行查询。因而未来在条件成熟之时,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卷宗查询系统势在必行。
第三,建立违反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惩戒制度,明确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严重侵害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行为,可以依据新修订的《档案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档案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远不能涵盖所有违反刑事诉讼卷宗公开的行为。因此,在今后有关刑事诉讼卷宗公开的立法中应当明文规定,对于侵害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对于刑事诉讼卷宗的管理人员以及社会公众会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
结语
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是现代信息技术作用于司法程序的重要表现,是我国智慧司法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是司法公开的具体载体,是司法公正应有的基本要义。真正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以最便捷高效的方式知悉刑事案件的实体和程序内容,不仅能够有力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刑事案件的知情权、阅览权、使用权和监督权,而且能够有效制约公安司法人员的职权行为,防治司法权的恣意行使,强化外部制约监督作用。虽然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深度应用和全面推广还有一段路程要走,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但我们坚信和期待,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的有序推进,包容刑事诉讼卷宗电子化公开的信息公开法必将在不久的未来展现在世人眼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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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stem Designs of Electronic Publicity of Criminal Procedure Files
TONG Qi-xian
( Law Department,Xinzhou Normal University, Xinzhou 034000, China )
Abstract: The electronic disclosure of criminal procedure archives is a legal requirement for the full implementation of the rule of law, a realistic demand for the realization of judicial justice, and a powerful way to promote legal education and research. However, the current electronic disclosure of criminal procedure archives has some shortcomings, such as low level of legislation, scattered and non-uniform, many substantive norms are not operational, the electronic process is slow, and the national unified electronic platform has not been formed.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formulate an information disclosure law that includes the disclosure of criminal procedure archives, and design the system from four aspects: clarifying the scope of the electronic disclosure of criminal procedure archives, standardizing the procedure of the electronic disclosure of criminal procedure archives, defining the time limit of the electronic disclosure of criminal procedure archives, and strengthening the centralized management of criminal procedure archives open more standardized.
Key words:Criminal procedure files; Electronic publicity; Judicial justice
作者介绍
/仝其宪/
北京策略(太原)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忻州师范学院法律系主任、教授,法学博士
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学校学术委员会委员,院学科带头人;山西省法学会首席专家库成员;忻州市法学会首席专家;忻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库成员;忻州仲裁委员会委员、仲裁员;忻州市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在核心及省级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50余篇,多篇论文获省部级奖励;主持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山西省法学重点课题和一般课题、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学改革创新项目、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课题、山西省统计科学研究重点课题、山西省信访局课题等省部级课题13项;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和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专著《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体系完善研究》和《特别累犯制度研究》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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