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系列案件、关联案件,对于律师的诉讼思维、专业能力和应变能力往往会提出更高的要求。笔者结合自身办理系列案件、关联案件的经验,尝试通过本文探讨系列案件、关联案件之间如何相互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归纳总结系列案件、关联案件的办案思路,以资各位同仁参考。
一、案由相同的系列案件
按照笔者的理解,狭义的系列案件一般是指案由完全相同的若干案件,或是因客观原因最终确定的案由是能相互涵摄的上下级案由的若干案件(如一个案件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另一个案件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
比如:1.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一用人单位与若干员工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2.某房地产项目的若干小业主分别起诉开发商要求交楼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
3.在同一商家购买商品后分别起诉要求退货或退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4.不同地方的投资者购买同一款金融产品后分别起诉金融产品的发行者要求按合同履行的案件;
5.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若干购房者分别起诉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求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案件。
此类案件不胜枚举,翻阅《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几乎每个案由都有可能产生这样的系列案件。
二、案由不同的关联案件
而广义的系列案件,则可能包括案由各不相同、但均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的若干案件。
比如:1.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常常牵一发而动全身,可能会包括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等关联案件;
2. 配偶一方提起离婚纠纷,如其配偶存在出轨和擅自向第三者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同时起诉出轨配偶和第三者的不当得利纠纷;
3.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法偿还金融机构的抵押贷款,亦无法为购房者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可能同时引发金融机构起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购房者起诉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涂销抵押登记的纠纷;
4. 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其为客户建设形成的网络设施设备的物权提起排除妨害纠纷(“妨害行为”指客户利用上述已建设形成的网络设施设备接入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服务设备),在排除妨害纠纷胜诉后,又继续提起基于与客户的月租合同提起的服务合同纠纷,要求客户按月继续支付服务费;
5. 如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而该债权是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或该债权人是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并经法院生效执行异议裁定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则对该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同时考虑是否对该债权所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再审、执行监督、检察监督等。
三、关联的民事、行政、刑事系列案件
除了案由相同的系列案件、案由不同的关联案件,还有一类系列案件,案件之间的联系极为紧密,甚至可以说是存在“因果关系”,那就是涉及民事、行政、刑事交叉的系列案件。
比如:1.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系列案件中,常常出现“抢公章”或“抢先作废和重刻公章”的事情,故除了民事纠纷本身外,还容易引发一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另一方申请重新刻制公司的法定名称章、财务专用章的备案行为,形成“民行交叉”的系列案件;
2.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系列案件中,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斗争”还常常涉及到控告对方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抽逃出资等犯罪,形成“民刑交叉”的系列案件(真功夫的创始人、前董事长蔡达标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因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抽逃出资犯罪,最终被判14年有期徒刑);
3.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遭受“高利贷”“职业放贷人”损害合法权益的借款人,往往会从对方涉嫌“虚假诉讼”“高利转贷”“非法经营”等刑事犯罪的角度出发,向民间借贷案件的受诉法院提出答辩意见和情况反映,同时向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为案件争取有利结果,形成“民刑交叉”的系列案件;
4.金融机构在起诉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同时,也会考虑借款人是否存在骗取贷款的情形,视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涉嫌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责任,亦会形成“民刑交叉”的系列案。
四、系列案件、关联案件的办案思路总结
笔者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将系列案件、关联案件的办案思路暂简要总结为以下几点:
1. 关注是否有适用“类案同判”“同案同判”的空间,并对相关案件的有利裁判要旨和裁判结果加以利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应当遵循“类案同判”“同案同判”的裁判规则,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法定程序改判之前,对当事人、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主体都具有拘束力,其他法院均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第24条第1款更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长、副院长、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3)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如系列案件、关联案件中的部分已有既定的有利结果,则可以从“类案同判”“同案同判”的角度,对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加以利用,以争取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但同时,如果系列案件、关联案件中的部分案件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则可能需结合诉讼目标,有的放矢,强调个案之间的差异性。
比如:我方为“二房东”,涉及同是租赁合同纠纷的两个案件——大房东起诉我方的租赁合同纠纷、我方起诉小租户的租赁合同纠纷,两案虽存在一定关联,但显然不应认定为“类案”,两案的租金标准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其中一案的租金标准对于另一案而言未必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同理,涉及上下游交易的多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亦不应认定为“类案”,而应重点关注上下游交易的个案具体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2. 关注本案基本事实是否已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查明,以减轻己方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鉴于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一般无须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在代理系列案件、关联案件时,可以研判本案与另案的基本事实是否可能存在重合甚至是一致,如存在重合或一致,则可以充分留意相关基本事实是否已被另案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查明,以最大程度地减轻我方的举证证明责任。
但需注意,在“民刑交叉”的场景下,由生效的民事判决所查明认定的事实,在刑事案件中却可能不能直接确认作为案件事实,尤其是在民事诉讼涉及刑事判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667号民事裁定书中就认为:“关于海熙公司提出因另案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该刑事判决针对周永章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等法律事实所作的相关事实认定,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采信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目的并不一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调整的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各自具有其独立的诉讼制度功能。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地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地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等综合作出判断。……根据该刑事判决上述认定,周永章系在海熙御龙湾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通过伪造工程结算签证单的方式骗取海熙公司2460481元,而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关工程款的纠纷系针对海熙御龙湾三期项目。虽然周永章在刑事诉讼期间表示愿意从本案二审(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余元,但该刑事案件被告人周永章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也未认定周永章有权代表东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作出于己不利的让步。因此,海熙公司以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本案民事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为:“原则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当得到维护。但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活动二者所依据的实体法基础、保护法益、诉讼目的、诉讼参加人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且刑事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而民事案件的审理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行为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为实现案件公正审理的纠纷解决目标,在审理刑民交叉的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到上述差别并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关于刘炼以新华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的包括本案1000万元资金在内的融资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并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对涉及本案1000万元资金的融资过程,该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明确认定刘炼系以迪奥公司的名义向忠县支行融资。加之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审理过程,如果简单化地依据刑事判决的裁判理由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则民事判决在实体上的公正性和程序上的正当性均难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编者注:对应2019年修正的该司法解释第十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仅赋予已确认事实以相对的预决力,并非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生效裁判预决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案件中无需举证,但在当事人一方举证反驳且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预决事实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认定。”
3. 关注是否可以从另案中收集到本案所需的证据,充分挖掘并利用各案有利证据。
本案基本事实已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查明,毕竟是少数情况。更多的情况下,我们办理系列案件、关联案件时,可以充分调动各个案件中各方提交的材料,争取从另案中获得“意外收获”。
比如:股东提起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却苦于缺乏证据证明“损害”行为和事实,而如果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有关资料,或许可以获取有用证据。
又比如:配偶一方同时提起了离婚纠纷、不当得利纠纷,鉴于夫妻是否存在过错(违反忠实义务),既是离婚纠纷需审查的基本事实,也是不当得利纠纷需审查的基本事实,按照法律规定我方在两个案件中均可以申请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调取对方的财产线索和交易记录。因此,如果在一个案件中未获允许调查,则可以另辟蹊径在另一个案件中尝试申请调查。
4. 关注对方当事人是否有在另案中进行不利自认,同时避免自身形成不利自认对本案和另案产生不利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自认规则,已经成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一道“利器”,也可以成为我们代理系列案件、关联案件的“帮手”。
比如:配偶一方在不当得利纠纷中明确承认其与第三者之间非婚生育了私生子,且有向第三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则另一方可以将该自认情况在离婚纠纷中予以呈现,主张过错方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还应支付离婚损害赔偿。
5. 关注系列案件、关联案件的承办法官之间是否就案件相关问题交换过意见,关注已作出裁判的案件是否经过审判委员会或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由于系列案件、关联案件的审理结果往往有一定的联系,案件基本事实有时是相同的,同一法院内部往往也能查询到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案件信息,故系列案件、关联案件的承办法官可能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关注其他案件的情况,此时多与系列案件、关联案件的承办法官沟通,也可以对预判相关案件的结果提供一定的助益。
此外,部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会提交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故可以多关注案件的审理进展和系列案件、关联案件中已审结的案件是否已经过审判委员会或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以全面考虑系列案件、关联案件的诉讼策略,及时做好预案或及时进行调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也可以多关注合议庭对案件的定性,比如是否“疑难”“复杂”“重大”、是否属于“新类型案件”、是否涉及分歧较大的法律适用问题、合议庭成员对本案的意见是否可能与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发生冲突等等(具体可详见本文后附的“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相关规定)。
6. 如系列案件、关联案件的审理结果之间会产生直接影响,可视情况考虑申请其中的某个或某些案件中止诉讼,或者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据此,为了避免系列案件、关联案件的审理结果相互冲突,可视情况考虑申请其中的某个或某些案件中止诉讼。
比如: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而该债权是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或该债权人是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获得债权并经法院生效执行异议裁定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则对该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在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和针对变更申请执行人执异裁定申请执行监督后,可以视情况申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止诉讼。
又比如:如果一方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另一方以该决议有效为前提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则可视情况申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中止诉讼。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如果对方当事人提起的相关诉讼与我方提起的相关诉讼存在上述重复起诉情况,则我方可以考虑以对方属于重复诉讼为由向法院申请驳回对方起诉。
不过,在民刑交叉领域,民事案件应当中止诉讼或不予受理的情形日渐得到明确和限缩。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128条、第129条、第130条均涉及到民事、刑事案件应分别审理的情形,如符合应分别审理的法定情形,则不应中止诉讼或对民事案件不予受理。202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其中第22条规定:“公正高效办理民刑行交叉案件。……依法受理刑民交叉案件,健全刑事案件线索移送工作机制。如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非‘同一事实’,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审理;民事案件无需以刑事案件裁判结果为依据的,不得以刑事案件正在侦查或者尚未审结为由拖延民事诉讼;如果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中止诉讼期间,应当加强工作交流,共同推进案件审理进展,及时有效保护民营经济主体合法权益。”
7. 明确系列案件、关联案件的轻重缓急,做好整体规划安排。
系列案件、关联案件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我们需要从宏观的角度分析其中哪些案件是核心、关键案件,哪些案件的核心是进攻、哪些案件的核心是防守,哪些案件需要先行启动、哪些案件需要“以时间换空间”,哪些案件需要与其他案件做好配合或在某些方面给对方形成牵制。明确好各个案件的定位和轻重缓急,方能实现我们制定的诉讼策略,赢得最好的案件结果,实现诉讼目标。
比如:笔者办理的某系列案,是A公司、陈某某、蔡某某与梁某某、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衍生出来的多个案件。A公司在2012年-2014年期间,向梁某某等人借款,签订借款金额合计1.2亿元,A公司实际仅收到6000万元借款。为担保上述借款,A公司的股东陈某某、蔡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将所持有A公司其中66%股权以过户的方式进行担保,登记到梁某某指定的B公司名下。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在偿还借款本息后,B公司需将A公司的股权返还给陈某某、蔡某某。因此A公司的股权过户至B公司名下只是作为对借款的担保,因此双方形成的是股权让与担保关系,B公司并非A公司的实际股东。但梁某某等系职业放贷人,该职业放贷人团伙为侵占A公司的股权和巨额资产,采取虚假诉讼等一系列非法手段提起诉讼,A公司、陈某某、蔡某某亦提起多个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由此,产生如下多个案件:1.A公司、陈某某、蔡某某与梁某某、B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案;2.陈某某、市场监督局与梁某某、第三人A公司的工商行政管理纠纷案;3.B公司与A公司、第三人陈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4.B公司与A公司、第三人陈某某公司解散纠纷案;5.陈某某与B公司、第三人A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6.陈某某与B公司、第三人A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7.陈某某、蔡某某与A公司、梁某某、第三人B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8.陈某某与A公司、B公司工商行政管理纠纷检察监督案。
在办理本系列案的过程中,就需要围绕当事人的诉讼目标,准确定位各个案件的重要程度和紧急程度,将最大的火力集中在核心案件(股权转让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因该案涉及到股权归属及公司股东资格的根本利益问题)中,在其他案件中亦尽最大努力避免形成不利自认、挖掘对我方有利的证据材料,为核心案件争取有利条件和时间,并从公司治理的角度通过非诉服务为诉讼案件做好辅助和配合工作,力求取得最佳的代理效果。
8. 无论走多远,谨记“回到原点”,以诉讼目标为路灯。
系列案件、关联案件往往让人眼花缭乱,也容易让人在疲于奔命、往复循环中忘记了最初的诉讼目标,越走越远。笔者认为,在办理系列案件、关联案件的过程中,确实不妨“让子弹飞一会”,让双方都把“杀手锏”亮出来,但是始终不能忘记案件整体的诉讼策略和诉讼目标,始终不能放弃思考是否有综合的、全局的争议解决和化解方案。
比如:前述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其为客户建设形成的网络设施设备的物权提起排除妨害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无论产生多少个相互起诉的案件,该系列案件的关键始终是为客户一揽子解决纠纷,实现核心诉求——确保客户能够正常使用网络服务、确保维持正常经营秩序,而无需支付高额费用。因此,在与客户保持良好沟通的情况下,本系列案最终采取的解决方式是“买断”,即由客户向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支付一笔一次性的清理结算费用,以取得建设形成的网络设施设备的使用权,而无需继续使用其提供的高价网络服务。
以上,是笔者办理系列案件、关联案件的小小经验之谈。然系列案件、关联案件之间的互动和影响,远不止如此,期与各位同仁进一步深入探讨交流。
附审判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5号)第十二条规定:“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但是对于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拟判处死刑的;(二)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三)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四)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等敏感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3)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4)法律适用规则不明的新类型案件;(5)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6)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经专业(主审)法官会议讨论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2)拟作出的裁判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3)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4)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5)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22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者事项的决定,合议庭、独任法官或者相关部门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发现案件处理结果与审判委员会决定不符的,应当及时向院长报告。”
第24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附专业法官会议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领域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决定,讨论记录应当入卷备查。建立审判业务法律研讨机制,通过类案参考、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试行)》(粤高法〔2016〕157号)第10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审判长可建议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1)适用实体法、程序法方面遇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相冲突情形,合议庭不能形成决议的;(2)运用证据规则方面存在疑难问题,严重影响事实查明,合议庭不能形成决议的;(3)合议庭评议意见可能改变同类案件裁判标准的;(4)其他法律适用存疑的案件。”
编辑:Su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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