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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详实呈现第九届三知论坛上各位嘉宾的精彩发言内容,本期知产力特别整理专题一实录,以飨读者。

整理/编辑 | Tammie

2024年11月7日至8日,第九届三知论坛在风景如画的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成功举办。本届三知论坛由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指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知产力、知产宝主办,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海盐县人民法院共同协办。本届论坛以“人工智能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为主题,来自司法机关、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与创新企业的代表围绕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客体性质及权利归属、人工智能数据训练中的著作权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等主题进行分享,精彩内容吸引了来自全国各地数百名知识产权从业者参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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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一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汤茂仁主持,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李永明,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广良,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朱阁,爱奇艺法务经理王穹依次发言。(请向左滑动查看)

李永明:人工智能背景下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变革:从赋权到共享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李永明围绕生成式AI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人工智能模型的数据训练问题以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侵权问题进行分享。

1.生成式AI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

目前AI模型开发者并不主张AI生成物的著作权,大多数用户也不关心AI生成物的权利归属。因此,生成式AI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并不是AI产业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可能仅是我们法律人的一个话题。此话题的学理争议从知识产权学者开始辐射到整个法学界。国内现有的AI生成物的著作权的有限案例,也都适用了著作权法中关于自然人创作作品的原则,没有一件案例确定AI自动生成物构成作品。这些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事实的认定,即AI用户的文本输入行为是否构成对AI生成的“作品”的创作。

生成式AI内容的法律治理重点不应是赋权规制,而应是行为规制。首先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行为规则,包括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标识以及规范自然人冒用生成式AI生成内容。其次是公共利益意义上的行为规制,包括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理以及基于合同法规则进行规制。第三是技术规制,包括以水印等技术手段,辨识AI生成物,以及开发用于鉴别AI生成物与自然人创作的技术。

2.人工智能模型的数据训练问题

当前数据学习聚焦机器学习人类创作内容,未来学习将更多发生在机器之间,也可能采取脑机接口的方式学习。对于模型训练数据学习涉及的作品使用,应尽快引入合理使用制度,以利于我国AI技术和产业的发展。就目前而言,可以采取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模式,解决数据学习中的复制权许可问题。

3.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侵权问题

包括美国在内的AI生成内容著作权侵权案件,几乎都是诱导式侵权,即用户诱导人工智能生成他想要的东西,并以此提起侵权诉讼。从技术上讲,AI自动生成的内容对用于模型训练的作品,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并不大。技术问题仍应依赖技术治理,AI技术开发者或平台应从技术上防范用户诱导性输出。从法律上讲,对于这类内容侵权,目前可适用网络著作权侵权规定。

人工智能发展背景下的知识产权问题并非想象般严峻,从赋权规制到行为规制的思路转变,不失为一条可行之路。

张广良: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裁判思路探析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广良从以下四个角度分享关于人工智能领域纠纷的裁判思路:

第一,本国法律查考。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专利性纠纷主要集中在人工智能系统是否为发明人的问题上,我国《专利审查指南》明确界定,发明人应当是个人,专利法中关于发明人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同样针对自然人。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纠纷焦点在于其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而非AI是否能成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需由智力活动产生,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需要判断AI使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智力创作活动。

第二,国际公约启示。人工智能能否作为发明人,《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申请专利时需要填写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此外,《欧洲专利公约》要求指定发明人的姓名和完整地址,以符合邮寄递送的一般要求。显而易见,发明人指的是自然人。

在著作权领域比较有影响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作者的认定在众多成员国中基本没有分歧,普遍认同作者资格属于创作作品的个人。

从著作权保护对象而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9.2条强调著作权应保护信息的表达,而不是信息本身。

第三,比较法观察。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纠纷中,对于人工智能是否能够作为发明人问题,美国专利法第100条已经对发明人作出界定,即发明人是个人。根据权威字典,美国最高法院在相关判决中指出个人是自然人。英国最高法院明确表示发明人是指发明的实际设计者,申请人需要指明其认为是发明人的一人或多人;“发明人”是指发明了一项新的产品或方法的人,即提出创造性概念的自然人。

关于人工智能版权纠纷,以大陆法系为例,一般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在英美法中,英国知识产权局在2022年发布了一份报告,认为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授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会产生危害。美国人工智能生成物引发的纠纷较多,美国版权局在登记指南中增加了一段话:在进行版权登记时,申请人有义务在申请表中说明登记的内容中有哪些是人工智能生成的。可以看出来美国版权登记指南继续延续了只有自然人才具备作者资格的基本规则。

第四,裁决效果预判。关于人工智能专利的纠纷,专利权本身是一项财产性的权利,专利的核心在于能够真正发现并解决技术问题,形成新的技术方案。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对于借助于人工智能形成的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可成为专利权的客体。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引发的版权纠纷,我国仍应坚持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的基本理论,鼓励自然人求知创新,要求其具有基本的创作素养,谨慎认定人工智能使用者的行为构成创作,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朱阁: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案件裁判思路简述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朱阁围绕涉案人工智能大模型的技术原理以及原告在利用人工智能大模型生成涉案图片时完成了哪些工作这两个事实,简要介绍此案件的裁判思路。

1.涉案人工智能大模型的技术原理

AI大模型基于互联网上大量图片和对应文字描述训练,能根据文本指令生成与文本信息匹配的图片。与搜索引擎提供现成图片不同,AI大模型是从无到有地生成新图片,该技术给予用户以创作空间,具有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用户利益的可能性。

2.原告如何利用人工智能大模型生成涉案图片

原告在使用AI大模型时,进行了多项选择和设置,包括选择模型、插件、提示词、参数等,并经过多次调整和修正,最终选定并发布了涉案图片。

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定义可以拆解为四个构成要件(领域限定、独创性、表现形式、智力成果)。涉案图片属于艺术领域,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原告作为人类在此案件中体现出他的智力投入,涉案图片能体现出与在先作品存在可识别的差异性。因此,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上关于美术作品的定义,受著作权法保护。

构成作品之后的权利归属于谁?原告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大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原告作为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在这个案子中,涉案的人工智能大模型设计者只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而非作者。

随着技术的发展,人类将工作外包给机器成为趋势,人工智能在著作权领域带来了创作方式的变革,如照相机般减少人工投入,并不影响我们继续适用著作权制度来保护人的创造力。

王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探讨

爱奇艺法务经理王穹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探讨为题,围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争议、构成“作品”的前提以及对视频行业的影响三方面进行分享:

1.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争议

美国版权局关于《黎明的扎里亚》与《太空歌剧院》两幅AI绘画是否构成作品,没有聚焦于用户做出的大量独创性选择,而是笼统地以“用户对内容控制不足”为由,否认AIGC背后存在“人类作者”,进而认为两幅AI绘画不构成作品。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较有前瞻性地承认计算机生成物可以构成作品,该法案认定作者是对计算机生成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可能包括人工智能的投资者、程序员、使用者,也可能是上述主体共同构成。因此该条款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AI时代,原来仅适用于自然人的概念,如人、思维、意识、智能、表达、生产、创作等,或许都需要针对人工智能的情况进行拓展。在著作权法的范畴内解决AIGC 的版权问题,则版权理论中的作者、作品、独创性(原创性)、可版权性、创意/表达两分法等基本概念和原则,也需要进一步延伸和扩张。

2.AIGC内容构成“作品”的前提

用户使用AI生成的内容,对其中基于用户所做的指令、筛选、判断、优化等智力成果,应当给予著作权保护,不能仅因为AI的介入,否定所有AIGC内容的可版权性。承认AIGC可版权性的目的不是“激励人工智能产业”,效果也不是让那些“不具有稀缺性”的成果获得保护。当我们认可用户做出独创性表达的AIGC构成作品时,激励的对象是用户,激励的效果是让具有稀缺性的用户创造力得以释放。

3.AIGC对视频行业的影响

AI时代,真正稀缺的资源将是具有独特创意和卓越审美的作品,随着算力的不断增强和大型模型的日益成熟,内容生产将变得更加简单快捷,作为国内长视频平台的代表,爱奇艺密切关注专业视频创作领域的技术革新,也致力于为创作者提供更好用的AI工具。目前,爱奇艺已在内容生产环节广泛应用了自研影视制片管理系统,引入各类AI工具以实现提质增效。未来,希望通过AI技术实现让真正富有创造力的艺术家从繁琐重复的劳动中解放出来,将更多精力投入创意发挥上,从而为观众带来更多、更优质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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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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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桌对话环节,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黄浩主持,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教授丛立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军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朱文彬,知产宝CEO普翔作为对话嘉宾进行观点分享与交流。(请向左滑动查看)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教授丛立先认为在版权法的讨论中,当前所使用的技术是否脱离我们的控制是必须正视的问题,版权法的治理使命仍然有效,以ChatGPT为代表的大语言模型虽然在学习人类符号和分析知识方面取得了突破,但实际上仍赶不上人类的智慧。基于工具论的理解,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不符合原来作品的四个条件,我们应该从前端创作意图、中间创作过程和后端创作结果三个方面来考察,如果作品的出现源于人的创作意图,人在创作过程中有实质性介入,且产生的结果符合作品的定义,那么版权法完全可以调整,并未失去治理使命。目前为止,我国在人工智能客体问题上走在前列,法院的判决和案例为合理使用等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军华通过两个问题提出思考:1.在新一轮科技革命的背景下,技术的发展是否带来了立法者未能预料到的新情况?由于技术的发展具有颠覆性。对于新事物提供法律保护,必须进行充分辩论,呈现各方利益。比如具体到AI用户个人,他们是否需要法律保护?这种保护会带来哪些其他问题?目前,这方面的讨论还不够充分,我们需要更深入地研究和考量。2.司法的职责、边界是什么?法官的职责是解决法律问题,法官虽然知法,但是没有超越法律以外的权利,法官在裁决案件时,应该考虑到立法者的本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如果某项新技术或新事物确实需要保护,但现有法律无法提供足够的保护,那么法官应该如何处理?是考虑通过发展著作权法,还是通过其他途径?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朱文彬从以下五个角度的思考进行分享:第一个角度,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理论的角度。正当性的基础是基于人格理论,例如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是作者人格的体现,保护的是具有自然人个性特征的作品;还是基于劳动财产理论,创造性的劳动付出需要考虑保护;或者基于功利激励理论,由于知识产品的稀缺性和增进社会总福利的原因去进行保护。不同的理论出发点,对于AI生成物是否应当通过著作权进行保护也许会有不同的结论。第二个角度,裁判思维的角度。法官是仅遵循法教义学的路径,按照规范体系和规范解释的范式去作出裁判;还是在裁判中既要考虑法教义学的逻辑推演,按照请求权基础探寻的方法进行析法说理;又要考虑社科法学(例如法社会学)基于常理常情对于裁判结论的检验,进一步将这两者结合,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具体到AI和知识产权问题结合的裁判中,同时考虑到知识产权还具有公共政策选择的属性,后者这种裁判思维更应该是我们实践的方向。第三个角度,思考维度的角度。在面对新颖的AI问题时,需要我们拓展思考的维度,将法律、市场、技术、观念这几种维度综合运用于具体纠纷的分析研判中,思考创新的裁判论理范式。例如结合AI生成物的商业价值,从市场和法律的经济分析角度来进行展开。第四个角度,研究方法的角度。采用文献对话的方法还是实证分析的方法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例如对于可以生成歌曲的AI模型运用,是否需要先写歌词再由AI生成歌曲,在生成的歌曲时如何进行精细修改等问题——绝知此事要躬行,都需要我们更多关注实践,更佳的方式也许是自己投身AI实践,才能从实践中找到真问题。第五个角度,特别要关注法律与技术的关系角度。技术作为一种法律以外的非规范性手段,与法律这种规范性手段一起共同作用产生社会规制的后果。正如《法律3.0》一书所言,法律作用于可能性的行为,技术作用于可能性的范围,即界定何为可能和不可能之事。将来,AI有可能令人类本来认为仅属于客体的许多事物,都成为能与人类交流的准主体角色,技术的发展令行为的可能性和可行性的天花板不断拓展的同时,还有可能产生了哲学意义上从主客体关系发展到交互主体之间关系的变换,或许法律也应与时俱进考虑“不期修古、不法常可”的问题。

知产宝CEO普翔结合自身经验分享了对AI的看法以及应对的态度。目前 AI本质上还是工具,由人类控制和使用。但AI 不同于传统工具,虽然它不具备意识,但它能产出形似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因此,AI 能极大地提高我们的创新能力和创造财富的能力,就像自动挡汽车取代手动挡汽车一样,AI的自动化能力也将逐渐取代部分人类的手动创作,但开汽车的还是我们人类。我们应该拥抱AI技术,而不是抗拒它,它将作为人类的助手推动人类福祉史无前例的进步。

(本文仅代表发言嘉宾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