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和解协议中未明确放弃的债权?

阅读提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相互妥协的协议,该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实务中,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放弃了部分债权,对于剩下未明确放弃的部分债权,债权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本文通过一则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对于和解协议中债权人未明确放弃的剩余债权,债权人仍有权据此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一、李某某与甘某某借贷纠纷一案,岳阳中院判决甘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27300元。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甘某某在湘阴县公安局享有到期债权1540000元。经协调,李某某与湘阴县公安局达成和解协议,同日,甘某某出具保证,认可上述和解协议,并承诺该工程款归属李某某所有。

二、后经李某某申请,岳阳中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岳中执字第42号恢复执行通知。甘某某不服,以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不应恢复执行为由,向岳阳中院提出异议。

三、岳阳中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甘某某以及甘某某享有到期债权的湘阴县公安局三方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只确定了由湘阴县公安局代甘某某偿还154万元,对余下款项并没有涉及,且在协调笔录中体现了李某某不同意放弃利息的事实。该和解协议仍有52万元未付,并需扣除8.79万元建安税。现被执行人甘某某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岳阳中院查封其资产,证实本案已具备执行条件,应恢复执行,故作出(2014)岳中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甘某某的异议。

四、甘某某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湖南高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从未有放弃剩余债权的意思表示,故作出(2014)湘高法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维持岳阳中院(2014)岳中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

五、甘某某不服上述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甘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和解协议中未明确放弃的债权?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2006年9月21日,李某某与湘阴县公安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只确定了由湘阴县公安局代甘某某偿还154万元,对于超过154万元部分的剩余债权如何处置,执行和解协议未予涉及。

2.本案中对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154万元部分,即使湘阴县公安局尚未履行完毕,只要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依约履行的情况,亦无其他法定事由,即不应就该部分债权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但对和解协议所确定的154万元之外的剩余债权,人民法院仍有权对被执行人甘某某的财产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债权人与债务人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并没有明确表示处置所查封资产后视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债务并可作结案处理,亦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债权,则在没有自行申请终结执行前可申请恢复执行。所以,债务人在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时需要注意判断债权人是否已明确执行完和解协议即终结全案执行的意思表示。

2. 通过执行笔录、法院案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和解协议重新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实际上因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而消灭。(见延伸阅读案例1)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六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是否放弃了剩余债权的问题。申诉人主张,2006年9月2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全案和解,即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已经放弃了剩余债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执行依据系(2005)岳中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确定的债权为本金130万元、利息227300元以及本金130万元从200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此外,甘某某依法尚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中甘某某应当履行的债务总额显然超过了154万元。2006年9月21日,李某某与湘阴县公安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只确定了由湘阴县公安局代甘某某偿还154万元,对于超过154万元部分的剩余债权如何处置,执行和解协议未予涉及。甘某某主张该和解为全案和解,但不能提供李某某放弃154万元之外债权的证据。对甘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岳阳中院的恢复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如果无证据证明执行和解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不依法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即不应任意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本案中对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154万元部分,即使湘阴县公安局尚未履行完毕,只要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依约履行的情况,亦无其他法定事由,即不应就该部分债权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但对和解协议所确定的154万元之外的剩余债权,人民法院仍有权对被执行人甘某某的财产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岳阳中院作出(2005)岳中执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在发现被执行人甘某某财产后,岳阳中院又依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甘某某、李某某与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62号】

裁判规则一:通过执行笔录、法院案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和解协议重新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实际上因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而消灭。

案例1: 北京普世邦成投资有限公司与莱芜多友鞋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3号】

最高法院认为:莱芜中院在本案执行中,分别于2004年2月26日和2004年3月8日应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协调。在这两次协调制作的执行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均表达了通过协商,一次性给付后,本案结案的意思表示。因此,这种意思表示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多友公司履行了和解义务,莱芜中院裁定终结执行,可以认定本案是因执行和解已经履行而裁定终结执行。关于普世邦成公司认为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工作人员未取得特别授权,无权对本案债权进行处分的问题。本案执行笔录明确记载,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工作人员对协商的事宜是在“向行长汇报”后最终达成的一致意见。据此,可以认定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工作人员在本案协商解决过程中有权代表单位处分债权。本案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莱芜分行与多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因此,本案债权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本案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应作为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执行。综上,普世邦成公司申诉理由不成立。

裁判规则二:债权人与债务人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并没有明确处置所查封资产后视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债务并可作结案处理,亦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债权。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债权人作为金融机构,在没有自行申请终结执行前可申请恢复执行。

案例2: 佛山市禅城区经济联合社与南海市东鸿陶瓷厂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34号】

广东高院认为:原申请执行人南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南海市东村陶瓷总厂、东村经济联合社、南海市东村陶瓷集团、南海市东晖陶瓷有限公司、南海市华信业陶瓷有限公司、南海市东鸿陶瓷厂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政府三方于2004年9月2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明确处置所查封资产后视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债务并可作结案处理。而且,原申请执行人南海支行虽表示“我行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我行同意将上述九案终结执行”,但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债权。另外,被执行人所查封的资产依照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处置后,只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完全实现。此情形属于1991年《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规定中止执行的条件。所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仅依照于2004年12月28日对原申请执行人南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所作的《执行笔录》裁定终结(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452-46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之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执行监督程序后作出(2014)肇中法执申字第1号执行裁定,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定中的裁项予以纠正,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东村经济联合社认为本系列执行案已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作终结执行结案,没有事实依据,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本案是否可以恢复执行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适用本院粤高法发(1999)46号《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而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金融机构等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终结或其债权已核销的除外。”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南海支行为金融机构,但其并没有向执行法院自行申请终结执行。因此,本系列案件符合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复议人东村经济联合社认为本系列案件不存在可以恢复执行的法定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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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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