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是特殊的诈骗犯罪,其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但目的隐藏于人的内心,不易察觉,故需要通过其外在行为表现和其他客观事实推定得知。外在行为表现往往反映人内心的真实意思或者意图,毕竟像刘备那样“喜怒不形于色”的人属于少数。其他客观事实则包括从缔约谈判、签署合同以及到合同履行整个过程。
审查合同签订、履行整个过程的目的在于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判断,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推定,不能仅以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而简单地推导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而言,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态度和表现等情况,加以综合评判。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中,前三种都是对某一具体行为的叙述(甚至包括第四种,也只是是对事后的某一行为描述),只是因为该相关行为更能集中体现非法占有目的,但不能仅以此就断然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事后行为表现最能够体现其目的,而不能仅以其过程瑕疵行为或者不诚信行为而定罪。比如行为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是其将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间持续偿还利息,只是因为市场原因导致在贷款期限届满时无力偿还。虽然贷款时提供了虚假产权证明,但不能仅以此就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理,在合同诈骗案件中,也不能简单地以某一行为简单地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陈某合同诈骗案(2023-16-1-167-002)中,陈某受托以某贸易公司名义收购小麦。但因该贸易公司内部争议导致陈某对该贸易公司是否继续购买产生误解。为减少损失而低价出售了收到的小麦,得款120万元后将74万元支付给出售方,但将其余货款用于偿还债务和出借他人。
本案之所以按照合同诈骗罪刑事立案,主要原因在于陈某将出售小麦而取得的部分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出借他人。但法院审查认为,陈某在签约和履约时并未实施欺骗行为,没有非法占有出售方财物的目的。在贸易公司就是否履约而发生内部争议后,陈某为信守合同而积极联系收购商,通过自己的努力尽量减少损失。
同时认为,陈某既要为贸易公司信守合同,又要应对出售方付款要求,不得已将货物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此举实属被迫无奈,并非主观所愿。降价销售造成一定亏损,这也是导致不能及时归还货款的原因之一。陈某将收取的货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和出借他人,意图通过资金周转弥补降价造成的损失,同时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归还货款,并与出售方协商延缓付款期限。就在协商归还货款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而导致无法支付货款。而且在出售方起诉后,贸易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最终认定陈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前述案例中,法院认定无罪的核心之一是陈某事后积极协商偿还货款行为,但因其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偿还,该客观结果是由于陈某意愿之外的因素导致的。由此可知,事后态度和行为对于行为定性的关键作用。
本案中有一个插曲细节,就是行为人在侦查员带着追款时脱逃,并在脱逃期间向收购商追款20万元后而将15万元出借他人,剩余89万元再未偿还,直至被抓获。
单就该细节而言,即便行为人对于前述其他情节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就该20万元这一细节也存在被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更有甚者,正是基于该行为,有没有被推定陈某全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我想在其他案件中难免会有更大争议。
回顾本案可知,行为人事后行为表现对行为定性影响很大,比如无逃匿行为,事后积极协商还款,以及合同履行期间持续还款等,都属于积极履行合同的表现。若存在此种事后行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就应当慎之又慎。
实践中,民事纠纷和合同诈骗极易混淆,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核心,而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事实中,事后行为又是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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