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案外人未在诉讼期间对保全裁定复议, 在执行程序中还能否提异议?
阅读提示: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案外人未对该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还能否再行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是否还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在诉讼期间,案外人未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有权在执行终结前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而提出执行异议。
案情简介
一、孙某某与乙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依据孙某某的申请,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乙公司的厂房予以查封(限额400万元)。2019年7月15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到乙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营业场所,对厂房进行了公告查封,并留置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甲公司不服,以查封的房产系其公司所有,乙公司仅是承租人为由,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厂房的查封,中止对该厂房的执行。
二、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以无法与甲公司取得联系,案外人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豫041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甲公司的异议申请。
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甲公司异议申请的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予以维持,遂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豫04执复159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复议申请。
四、甲公司仍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豫执监13号执行裁定,撤销平顶山两级法院的异议、复议裁定;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案外人未在诉讼期间对保全裁定复议,在执行程序中还能否提异议?
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载明具体的异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的申请书,并附异议人的身份证明、相关证据材料、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案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未提供其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致使执行异议不能正常审查。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的条件,应予驳回。
平顶山市中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乙公司厂房的查封行为是依据(2019)豫0411民初1999号民事裁定而作出的执行行为。案外人甲公司如对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不服,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申请提起复议程序。本案案外人甲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甲公司异议申请的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应予以维持。
河南省高院认为:甲公司作为被查封财产的产权所有人,基于实体权利,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错误查封公司财产的执行实施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属案外人异议范畴。另因法院在诉讼中对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应是连续、不间断的,案外人可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依法定程序主张权益,排除妨害,故甲公司未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并不因此丧失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查封财产申请排除执行的异议权利。遂裁定撤销平顶山两级法院的异议、复议裁定,本案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是连续、不间断的,在诉讼期间,案外人未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在执行终结前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而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依法保障其救济权利,依法予以受理。
2.区分异议性质为案外人异议还是利害关系人异议,应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异议请求加以判断: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构成案外人异议;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对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则构成利害关系人异议。(见延伸阅读案例1)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案争议焦点是甲公司未对审理中的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是否还有权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权利、行使异议救济权利。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本案中,甲公司作为被查封财产的产权所有人,基于实体权利,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错误查封公司财产的执行实施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属案外人异议范畴。另因法院在诉讼中对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应是连续、不间断的,案外人可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依法定程序主张权益,排除妨害,故甲公司未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并不因此丧失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查封财产申请排除执行的异议权利。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33
甲公司与孙某某执行监督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执监13号】
裁判规则:区分异议性质为案外人异议还是利害关系人异议,应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异议请求加以判断: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构成案外人异议;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对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则构成利害关系人异议。
案例1: 魏某甲与吉林某银行、吉林某公司、范某乙、范某丙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4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关于魏某甲的主体身份问题。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提出执行异议,主要包括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两种类型。两种异议均由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提出,且均指向执行行为。在此情形下,区分异议性质是案外人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应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异议请求加以判断。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构成案外人异议;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对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魏某甲明确主张其对案涉天⻋梁享有所有权,并以此为由请求排除吉林中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该异议属案外人异议性质,原裁定将其主体认定为案外人并无不当。魏某甲申请执行监督主张其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并应适用《最高人⺠法院关于对人⺠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魏某甲提出异议的时间问题。魏某甲申诉主张,其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况且,从魏某甲申诉时提交的吉林中院2020年8月5日询问笔录和吉林高院2020年10月12日听证笔录所载内容看,其均明确认可是在2020年7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在吉林高院复议案件卷宗所附魏某甲2020年8月20日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魏某甲亦明确“于2020年7月20日向吉林中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而吉林中院已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结案通知书,明确全案执行完毕,剩余价款交接完毕,作结案处理,并于同年7月18日前将该通知书送达全部案件当事人。本案即便按照魏某甲自认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亦晚于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时间。魏某甲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对魏某甲所提异议应否受理问题。《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吉林某银行受让,且承前所述,魏某甲提出执行异议时本案执行程序已终结,此情形下,原裁定认为魏某甲所提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2:周某茹、梁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执复3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确立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类异议。一般认为,上述两类异议的主要区别在于提起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和目的不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的依据是其程序权利受到了侵害,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其实体权利受到了侵害,这种实体权利不是一般的权利,是能够产生排除执行效力的权利,即其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从本案来看,复议申请人周某茹认为,其与恒润互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股票质押合同》依法有效,依法对恒润互兴公司持有的“天润数娱”(股票代码002113)76395412股股票以及孳息享有质权并足以排除执行,因此,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但根据浙江高院查明的事实,周某茹与恒润互兴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股票质押合同》,该时间晚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梁某与被执行人恒润互兴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合同》的时间(2017年12月13日)。而且,与梁某不同,周某茹在与恒润互兴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合同》之后,并未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股票质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周某茹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质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便其质权成立,因质权为担保物权,仅享有就标的物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受偿顺序优先的权利,但该权利本身并不能产生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效力。
此外,识别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并决定适用相应程序属于法院的职责。本案中,周某茹的异议请求为停止对天润数娱”(股票代码002113)76395412股股票以及孳息的执行,并解除相应冻结、查封、拍卖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应视为周某茹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因此,浙江高院经审查认为周某茹并不享有案涉股权质权,不能阻却浙江高院依据生效判决对标的股票执行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而不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并无不妥。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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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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