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案的证据审查是一项专业性及经验性要求均极高的工作,本文仅围绕核心证据择其要点进行简要介绍。
一、现场勘察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是公安机关技术勘查部门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时所做成的记录,其内容主要记载现场情况以及现场所提取的一些痕迹、物品等情况。
在审查现场勘验笔录时,重点要关注现场提取到了哪些与案件有关联的物品或者痕迹,尤其是有没有提取到作案工具。作案工具是非常重要的物证。因为作案人作案无论是用枪杀的、刀砍的、绳勒的、火烧的、砖砸的、棒抡的、匕首刺的、电击的,都会使用到作案工具。不同的死因在尸检报告上面会呈现出不同的痕迹和外观表现,也与作案工具的选择使用等契合。
一般法官很关注作案工具,重点关注的方面在于“被告人所供述的作案工具与现场提取到的作案工具在外形特征等方面是否一致”,尤其要注意核查“被害人身上的裂创能否由该作案工具所形成”。例如,被告人供称是持单刃匕首或者水果刀作案,但从尸检报告上的图片以及其记载的尸检情况来看,被害人身上的裂创符合双刃的特征,那么被告人的供述在真实性方面就可能存在问题。如此一来,单单一个作案工具上存在的问题就可能动摇该案的整个证据体系。
二、物证鉴定报告
通过核阅现场勘验笔录,知道现场提取到了哪些物品、痕迹后,还要关注这些物品本身或者痕迹的载体等是否被全部作为检材送检鉴定以及鉴定的结果情况。
这里存在两个环节:
第一个环节是“核对”,即逐一核对确认鉴定报告中鉴定的检材与现场提取到的物品、痕迹情况是否完全一致。物品和痕迹是否全部被送去做鉴定,是否有遗漏。如果有遗漏,就要作为一个疑点提出来,同时要围绕这个疑点作具体分析.看是否有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全部被送检,确认没有遗漏,那就要进入第二个环节。
第二个环节是“辨识”,即确认鉴定的结论性意见是否与本案相关联,能否指向本案当事人。以现场提取的血迹或者毛发为例,如果经DNA鉴定,最后证明现场提取的血迹或者毛发与被告人完全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那就要引起格外重视。这时存在多种可能性,一是可能抓错了人,存在冤错的情形;二是虽然没有抓错人,但不排除还有其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三是被告人单独作案,其他人只是事先或事后偶然路过案发现场但却留下了血迹或者毛发等。如果是共同作案,二人系共犯,那么这两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就有可能不同,尤其是可能存在被认定为从犯的可能,对最终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三、尸检报告
仍以作案工具为例,如果被告人供称“我在被害人肚子上捅了两刀”,那么辩护人就要结合尸检报告里所附的图片等证据去核验被害人身上的裂创情况,看裂创部位是否位于腹部,裂创部位是否为两处,裂创外观特征及剖验情况是否表现为捅刺而非划割或砍切等,这些细节点要综合把握判断。
对于尸检报告,辩护人要以“印证”的思维审查。关联的证据不能被切割开来单个、孤立地去考察,一定要综合起来进行分析判断。不仅要看被告人供述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体表的裂创情况是否一致,还要看被害人体表的裂创与作案工具是否能够吻合,作案工具与被告人供述是否一致,等等。命案证据中的被告人供述、作案工具、尸检报告、被害人身上的裂创,只有这四个方面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只有综合起来分析判断,才能发现其中的问题。
四、证人证言
有时证人证言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关键性作用,如有的证人亲眼看到整个案件的发生过程,基本能详细地把被告人作案的整个过程描述下来,这就是一种直接证据。但很多时候,命案中没有这样的直接证据,而只有一些间接证据。辩护人对于这样的间接证据一定要仔细加以甄别。
比如,有的证人证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被告人有没有作案时间、作案现场有没有遭到破坏、作案现场是封闭的还是开放的,等等。如果是非封闭的现场,就不能排除第三人出入现场的可能。一旦有第三人出入现场的可能,那么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就不能说是确定无疑的。
五、辨认笔录
对涉案人员或者物品的辨认在命案证据链条中占据很重要的地位。对于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如果单独审查其内容的真实性,可能发现不了问题,但如果仔细思考就能发现其中不合常理的地方。
例如,从笔录抬头上记载的时间来看,辨认有可能发生于案发之后很长时间,可能是案件到了审查起诉环节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环节,公诉人发现公安机关人员忘记进行了相关的辨认工作,让其补办的。以一般的逻辑思维推断,一个人很难在时隔数月甚至逾一年后准确辨认出一个仅有匆匆一面之缘的人或者仅看了一眼的实物,很难准确说出被辨认人或物品的外观特征,除非存在某种让证人记忆极其深刻的合理情形。这种时隔很久的辨认笔录不排除证人在进行辨认时受到侦查人员诱导或者暗示的可能。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的辩解内容很多时候不是针对客观事实本身,而是集中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的环节,尤其是案发前的环节。死刑命案中,被告人的辩解往往存在一个共同的特点,即由于被害人已经死亡,被告人的辩解变成了一份孤证,很难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例如,对于案件起因的辩解,被告人往往会称被害人有错在先;对于案件事实的辩解,被告人可能会说“张三先打的我,然后我才去还击的”或者说“张三用刀先捅我、先砍我,我夺了刀,然后回砍他”。案件起因可能只影响量刑,而对于案件事实的辩解,如果属实,可能不仅仅影响量刑,还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了。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案件承办人的法官可能会感到比较棘手,而对于辩护人而言,此种情况可能是绝佳的辩护机会。以上述供述为例,辩护人就可以考虑是否有成立正当防卫的空间,以此思路再去详细审查其他实物证据,看是否能印证这种猜想,并逐步将此扩大为“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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