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为未成年人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如何划分及承担问题。被告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达到驾驶许可条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告王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明知王某系未成年人,仍与其一起从被告邓某处租赁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相应的责任,应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作为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周某兵、李某作为周某的法定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均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之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作为车辆承租方即管理人,负有审核租赁人主体资格的责任,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王某、周某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将车租给该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酌情认定被告邓某与被告王某、周某承担的比例为5:5。【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直接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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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张某诉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未成年人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
案件索引: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2民初3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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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朱某系王某之母,周某兵是周某之父,李某是周某之母。2021年2月2日6时46分许,被告王某(16岁)驾驶小型轿车,与顺行窦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致窦某及三轮车乘员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窦某、张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82072.24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82072.2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甲责任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李某,邓某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该车,被告王某及被告周某又从被告邓某处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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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失均应予赔偿。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据此,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 82072.24 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未成年人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如何划分及承担问题。被告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达到驾驶许可条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告王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明知王某系未成年人,仍与其一起从被告邓某处租赁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相应的责任,应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作为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周某兵、李某作为周某的法定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均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之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作为车辆承租方即管理人,负有审核租赁人主体资格的责任,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王某、周某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将车租给该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酌情认定被告邓某与被告王某、周某承担的比例为 5 : 5 。
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甲责任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200 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属于强制性责任保险,实质是一种具有公益性及法定性的保险,最大程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甲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王某无证驾驶交强险拒赔的答辩意见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甲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 17758 元;因被告王某系逃逸,故被告乙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医疗费损失 64314.24 元,应由被告朱某、周某兵、李某赔偿 32157.12 元,被告邓某赔偿 32157.12 元;被告李某凤系车辆所有权人,其将车辆放在汽车租赁公司供他人租赁,其对该转租情况并不知情,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过错责任,故被告李某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甲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失共计人民币 17758 元,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某、周某兵、李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共计人民币 32157.12 元,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邓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共计人民币 32157.12 元,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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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未成年人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如何划分及承担问题。被告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达到驾驶许可条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告王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明知王某系未成年人,仍与其一起从被告邓某处租赁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相应的责任,应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作为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周某兵、李某作为周某的法定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均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之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作为车辆承租方即管理人,负有审核租赁人主体资格的责任,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王某、周某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将车租给该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酌情认定被告邓某与被告王某、周某承担的比例为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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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五条
一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2民初3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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