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民申5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三,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阳光小区A8号楼二单元四层1号。
再审申请人张三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三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园林公司在仲裁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属于书面劳动合同。微信中的交流只是双方对有关事项的初步磋商,该磋商不能代表用人单位履行了法定的签订劳动合同义务,不具备该法十七条应当具备的条款。一、二审法院对书面合同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严格形式,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再审本案,改判支持张三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张三庭审中自述,可以证明张三在入职时园林公司已经通过微信告知其工作岗位、试用期、工资待遇、工作时间,该微信内容明确了双方的主要劳动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双方也按照该约定实际履行,二审法院认定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张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张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敏
审 判 员 董 琪
审 判 员 张叡婕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三虎
书 记 员 李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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