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栏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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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驳回申诉通知书补正使用何种文书样式?
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样式45及说明中也明确刑事补正裁定的适用范围是“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发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或者刑事调解书中,发现有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予以改正、补充时使用。”依据上述规定,刑事补正裁定有明确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需要补正的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另考虑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在文书格式、实质内容上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存在较大区别,故不宜以刑事裁定形式对该两类文书中存在的个别文字错误或者遗漏予以补正。否则,还存在刑事裁定书需要署名而被补正的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决定书不需署名的冲突问题。因此,从文书位阶对应及便于实践操作的角度,我们认为,对于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决定书中存在个别文字错误或者遗漏,需要予以改正或者补充的,可以用补正通知书、补正决定书予以补正。
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有关民事补正裁定的说明中明确民事补正裁定书适用于发现笔误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补正。但是,民事裁定主要针对程序问题作出,而刑事裁定既有可能针对重大程序问题作出,也有可能针对实体问题作出,二者具有较大不同。此外,对于法院诉讼文书中的技术性文字错漏的处理,严格来说属于具体工作方式方法的问题,应重在解决实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官行为规范》(法发〔2010〕54号)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一) 对一般文字差错或者病句,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书;(二) 对重要文字差错或者病句,能立即收回的,当场及时收回并重新制作;无法立即收回的,应当制作裁定予以补正。”对于上述规定中的具体做法,也可以参酌适用。
咨询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 杜燕萍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闫宏波
问题2:人身保险合同团体险中,签订合同的双方(用人单位与保险公司)约定管辖能否约束被保险人(员工)?
答疑意见:依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14号)第一条的规定,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团体险的保险合同,属于利他合同,职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般为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职工作为被保险人虽然没有参与订立保险合同,但是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既然被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相关权利,亦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这种义务既有保险法规定的实体法上的义务,也包括程序法上的义务。所以,团体保险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被保险人亦具有约束力。
咨询人: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彭艳君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曹刚
问题3: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无约束力?
答疑意见:在其他责任主体对公司负有违约之债或者侵权之债时,如公司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应当根据其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来具体判断。如果案件是侵权之诉,一般无事先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但是在合同之诉中,如果公司与他人事先订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该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事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告知其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咨询人: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张婷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刘雪梅
问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怎样理解?
答疑意见: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运输工具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船舶的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据《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机动车的相关权属登记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等办理相关机动车登记业务。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应是指相关运输工具的登记机关的所在地,而非相关运输工具权属人的所在地,如车辆,应当是登记车辆权属的车辆管理所的所在地。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所有车辆权属登记的管理所所在地是一致的。但是,如果因为迁移等原因导致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所有车辆权属登记的管理所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以其车辆权属登记的管理所所在地作为“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
咨询人: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 陈琳楠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钱晓晨
问题5: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缴纳保证金后未施工,现要求返还保证金,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答疑意见: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未明确排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没有实际履行而产生的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的情形。在起诉与受理阶段,案由的确定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请返还保证金,属于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不能查明,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查明。故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排除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的适用。
咨询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高斌斌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李盛烨
@广西高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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