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1.划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的界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通常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两者并不难区分。
范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并非完全不可能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例如,甲是A地某街道办事处普通工作人员,其舅舅乙是B地市委书记。甲收取开发商丙500万元后,请乙帮助丙中标某工程。从常情判断,甲之所以能够影响乙,显然不是因为其职权和地位,而是因为其与乙具有亲属关系,属于乙的关系密切的人,故对甲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而不是斡旋受贿论处。
当行为人自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同时又与其他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关系时,如其通过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何定性,应当视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施加的是何种性质的影响而定。总体而言:如所施加的是权力性影响,即是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所施加的影响中有权力因素,均以斡旋受贿论处;如所施加的单纯是非权力性影响,则应实事求是地依法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究竟利用的是权力性影响还是非权力性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定。
2.划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共犯的界限。
根据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和刑法理论,行为人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的,则应以二者受贿共犯论处。这是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共犯的一般界限。
需要注意的是,共同受贿的故意的成立,并不以事先通谋为必要,事中也可以形成共同故意。共同受贿行为的成立,也不以共同占有贿赂款物为必要,国家工作人员替人办事、由非国家工作人员收人钱财的,也属于共同受贿。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事先通谋或者事中知情的,则无论该国家工作人员有未与关系密切人共同占有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均已符合共同受贿的成立条件。范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是事后知情的,则应区分情形依法处理:特定关系人,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有共同利益关系、"事后受贿"也成立受贿,按照《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特定关系人应按共同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的,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并未占有贿赂款物、主观上并无受贿故意,对其不应以受贿论处,而应根据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视情以有关渎职犯罪论处;相应的,对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不能以共同受贿认定,而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
二、如何适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适用《刑法》第388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时,应当注意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适当的刑罚。【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范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范县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范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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