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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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常见的权利处分行为,原债权人通过转让债权,将对债务人的权利转移给受让人,以此实现债权变现或风险转移。但实践中,部分原债权人在一审中以自身名义起诉债务人主张债权,直至二审阶段才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
那么,债权转让二审才通知债务人,是否影响原债权人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某银行与某局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而在诉讼中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视为转让债权的通知行为,债务人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始对其发生效力。民事权利义务在二审中发生转移,不影响债权人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银行北京分行是否具备原告资格。
在本案二审中,某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相关证据,说明其2014年12月将案涉债权本金和利息打包转让给某资管公司,2016年3月14日某资管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银公司,某局城建公司方得以确定地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
某银行北京分行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转让债权的通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某局城建公司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始对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据此,本案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在二审中发生转移,不影响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况且,2016年3月14日某银行与某银公司签署《资产委托处置协议》,某银公司委托某银行对案涉债权进行管理和处置清收,作为案涉债权最终受让人的某银公司同意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本案原告亦不会对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综上,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周军律师提醒,债权转让二审才通知债务人,核心影响的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对象”,而非“原债权人的原告资格”。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转让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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