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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部分法院在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案件时,呈现出一种值得警惕的裁判倾向:当某项技术(无论是搜索引擎、网盘存储空间,还是短视频平台)被部分用户用于大规模侵权时,法院倾向于推论该技术的开发者或运营者具有“放任”或“故意”的主观过错,进而要求其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这种裁判倾向被冠以“加强版权保护”之名,似乎已成为某种“政治正确”。

作者 | 陈明涛北京外国语大学副教授

引言

INTRODUCTION

近年来,部分法院在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案件时,呈现出一种值得警惕的裁判倾向:当某项技术(无论是搜索引擎、网盘存储空间,还是短视频平台)被部分用户用于大规模侵权时,法院倾向于推论该技术的开发者或运营者具有“放任”或“故意”的主观过错,进而要求其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这种裁判倾向被冠以“加强版权保护”之名,似乎已成为某种“政治正确”。

然而,这种裁判倾向是对Sony索尼案1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的严重误读。回顾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ony索尼案(1984年)、Grokster案(2005年)2、Cox案(2026年)3中确立的法理脉络,可以清晰地看到:在过去四十二年间,围绕技术中立原则与帮助侵权责任的边界,美国最高院通过三个标志性判决,构建了一套稳定、克制的规则框架。其核心智慧在于始终为技术创新提供稳定的法律预期,严格限制帮助侵权责任的扩张。

一、Sony索尼案(1984年):奠定美国数字时代崛起的法律基石

(一)

历史背景:产业焦虑下的司法抉择

要理解Sony索尼案的历史意义,必须将其置于20世纪80年代初产业历史背景中:当时的美国本土制造业陷入空前焦虑,因为日本制造业全面赶超。索尼、丰田、东芝等一批日本企业,在消费电子、汽车、半导体等领域领先美国本土企业。日本一度在DRAM存储器市场占据全球70%以上份额。彼时,美国社会弥漫着对日本崛起的深度焦虑,“日本第一”“日本将买下美国”等论调充斥舆论。

正是在这样的氛围下,1976年环球影业和迪士尼联合起诉日本索尼公司,主张其制造和销售的Betamax录像机被消费者用于录制电视节目,索尼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原告,认定Betamax录像机的“主要用途”就是复制著作权内容。

(二)

5比4险胜:多数派与少数派的尖锐分歧

案件最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后来公开的Marshall大法官内部档案,最高法院最初倾向于维持第九巡回的不利认定4,索尼最初面临的形势相当严峻。然而Stevens大法官的不同意见草稿逐渐获得多数支持,最终去掉以5:4险胜。Stevens大法官撰写多数意见;Blackmun大法官率领Marshall、Powell、Rehnquist三位大法官撰写少数派反对意见。

多数派立场(Stevens大法官)认为:“销售复制设备如同销售其他商品,如果该产品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引起异议的目的,即不构成帮助侵权。事实上,该产品只需具备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能力‘即可。"5多数派从专利法第271条(c)款的“商业通用商品”原则出发,确立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技术工具一旦投入市场,只要具备非侵权用途的可能性,开发者即应受法律保护。

少数派立场(Blackmun大法官)的立场恰恰对应中国当前部分法院的裁判倾向。Blackmun大法官尖锐批评道:“如此宽松的标准,实质上掏空了帮助侵权概念。只有最缺乏想象力的制造商,才无法证明其产品‘具备‘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少数派进一步主张:“如果产品几乎完全用于侵权,帮助侵权责任就应当成立。"6简言之,少数派主张应审查产品在现实中是否被“主要”或“几乎全部”地用于侵权,如是则技术开发者应承担责任。

对照中国司法以“侵权事实大量存在”“侵权链接持续出现”为由认定平台帮助侵权的判决,本质上正是Blackmun大法官少数派立场的中国版本。

二、Grokster案(2005年):对Sony规则的限制,而非否定

Sony案确立的技术中立原则,在其后二十年间为美国互联网产业的勃兴提供了稳定的法律基础。然而,随着P2P文件共享技术的兴起,版权产业再次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Grokster和StreamCast两家公司运营P2P文件共享软件,在产品推广中明显采取了引诱用户进行侵权使用的策略:其一,瞄准Napster关停后的侵权市场。Napster此前已被法院认定侵权后被迫关停,Grokster与StreamCast通过广告、产品命名(如Grokster一名源自“Napster";StreamCast推出的OpenNap与Swaptor软件直接以Napster兼容性为卖点)以及内部市场营销文件,明确将“承接Napster留下的用户”作为商业目标(StreamCast的内部宣传素材甚至直接发问:“当Napster关灯之时……用户去了哪里?”);其二,未开发任何过滤工具。两家公司都未尝试开发过滤工具或其他机制以减少侵权使用,但最高法院特别指出,单凭这一事实本身,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成立帮助侵权;其三,商业模式依赖于侵权流量。两家公司的商业模式都依赖于高量级使用以获取广告收入,而MGM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软件中约90%可下载文件为版权作品,即被告技术用途就是用于侵权使用。

最高法院在Grokster案中以全员一致的方式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但Souter大法官撰写的多数意见明确表态:Grokster案并不是对Sony规则的否定或推翻,而是对Sony规则适用边界的精确限制。Sony规则解决的是:仅凭产品特征或客观使用情况,不能推定技术开发者具有侵权意图;但如果除产品特征之外,法院还能从直接证据查明技术开发者具有诱导侵权的明确意图,Sony规则不再适用。

理解Grokster案与Sony规则的关系,关键在于:Grokster案不是对Sony规则的“补充”或“修订”,而是对其适用范围的限制。Sony规则适用于绝大多数情况,即技术开发者只通过产品特征或客观使用情况被指控侵权;Grokster规则仅适用于例外情况,即技术开发者存在明显的、积极的、表现于外的诱导侵权行为。Grokster规则没有动摇Sony规则的核心立场:即仅凭技术工具被大规模用于侵权,不能推定技术开发者承担责任。

三、Cox v. Sony案(2026年):明确技术中立与帮助侵权的边界

如果说Sony案确立了技术中立原则的正面规则,Grokster案明确了Sony规则的限制边界,那么2026年的Cox案则在四十二年之后,对技术中立与帮助侵权的边界,做出了最终确认。

Cox案多数意见确立了几项核心法理:第一,严格区分“知晓”与“故意”。Thomas大法官明确指出:“仅仅因为某公司向公众一般性地提供服务,并知晓该服务可能被部分用户用于侵权,该公司不构成版权侵权人。”第二,“故意”只能通过“诱导”或“专为侵权定制”两种方式证明。Cox案重申了Sony与Grokster确立的两条认定路径,并明确表示在这两条路径之外,司法机关不应通过扩大解释创设新的帮助侵权类型。第三,即便服务提供者收到大量具体侵权通知,也不构成“故意”。Cox公司在两年内收到163,148份侵权通知,涉及10,017件具体作品,但最高法院仍然认定Cox不构成帮助侵权7。

以下表格可以看出三大判例的认定框架:

表1:Sony索尼案、Grokster案、Cox案核心规则对比

判例

年份

核心问题

裁判规则

Sony索尼案

1984

技术工具仅因可能被部分用户用于侵权,开发者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正面规则】只要技术具备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开发者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无需证明该技术的“主要”用途合法,只需证明其“具备”合法用途的可能性即可。

Grokster案

2005

Sony规则在何种情形下不再适用?

【限制规则】即便技术具备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如开发者存在积极的、明确的诱导侵权行为(例如以广告推销侵权用途),则不再适用Sony规则,开发者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Cox案

2026

“知晓+不作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第三种独立路径?

【边界规则】帮助侵权的故意只能通过“诱导”或“专为侵权定制”证明。即便收到大量具体侵权通知且未充分采取措施,也不构成“故意”。“知晓不等于故意”。

表2:帮助侵权认定决策路径

判断步骤

审查事项

结论

(Sony标准)

该技术或服务是否具备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是】→进入第二步审查;

【否】→“专为侵权定制”,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Grokster标准)

是否存在积极的、明确的诱导侵权行为?

【是】→突破Sony规则的庇护,承担侵权责任;

【否】→进入第三步审查。

第三步

(Cox标准)

是否存在“诱导”或“专为侵权定制”之外的扩张性责任路径?

【否】→不构成帮助侵权。

即便存在大量具体侵权通知、即便服务提供者未充分采取措施,均不构成帮助侵权。

可以说,三大判例共同构建的帮助侵权认定边界,具有高度的克制性与稳定性。“知晓”本身,无论多么具体、多么频繁,都不能成为帮助侵权认定的独立基础。

四、三大判例的深层意义:开放法律环境与创新崛起

Sony索尼案、Grokster案、Cox案,这三个判例跨越四十二年,共同构成了一条清晰、连贯、稳定的脉络,其背后所蕴含的美国司法对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的深刻战略智慧。在此,我们必须超越个案的法理细节,从更宏观的历史和产业视角,理解背后意义。

(一)

历史回响:美国通过创新而非保护重新崛起

回顾Sony索尼案判决,如果当年Blackmun大法官率领的少数派获得多数,如果“技术被大规模用于侵权,开发者应承担责任”成为美国法律的主流立场,我们今天所熟悉的整个数字世界,即包括录像机产业、复印机产业、个人电脑产业、互联网产业、搜索引擎产业、云存储产业、视频流媒体产业,乃至当下蓬勃发展的人工智能产业,都将面临难以想象的法律障碍。技术创新的火种,可能就此被一纸司法判决所熄灭。

Sony案之后的四十二年间,产业发展为这一判决提供了最有力的检验。从今天回望,我们会发现一个令人深省的事实:让日本索尼公司胜诉的判决,最终并未成就日本制造业的持续辉煌,反而成就了美国整个数字产业的全球霸权。80年代以后,美国并没有依靠版权诉讼或贸易壁垒去打压日本制造业,而是在Sony规则提供的开放法律环境中,孕育出了一波又一波的技术创新浪潮。1981年IBM个人电脑诞生,1984年苹果Macintosh发布,20世纪90年代万维网兴起,1998年谷歌创立,2000年代社交网络、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相继爆发,21世纪10年代人工智能技术革命性突破。在这一系列革命中,美国本土企业的全球地位反而越来越强。

反观日本,虽然在Sony案中保住了录像机的销售权,但日本本土的法律与产业环境,并未形成与Sony规则相类似的、为后续技术创新提供稳定预期的开放制度。日本错过了90年代的互联网革命、错过了2000年代的搜索引擎与社交网络革命、错过了21世纪10年代的移动互联网与云计算革命、错过了当下的人工智能革命。日本制造业的衰落与美国数字产业的崛起,这两条相反的产业曲线,共同诠释了Sony规则的深刻意义:法律对创新的开放姿态,远比对在位产业的保护更具长远价值。

这就是Sony案为什么被认为是美国上世纪最伟大的判决之一。

(二)

真正智慧:开放法律环境为创新提供稳定预期

Sony索尼案、Grokster案、Cox案的真正智慧在于:美国通过四十二年的连续司法实践,坚持选择了一条与短视的产业保护主义截然不同的道路。不是通过版权诉讼、贸易壁垒去打压外国技术或新兴技术,而是通过维护一个开放、稳定、可预期的法律环境,为本国未来的技术创新提供制度激励。

技术创新本质上是一项高风险、长周期的投资行为。如果一项新技术从其诞生之初,就面临随时可能被法院基于“主要用途”“现实使用方式”“知晓+不作为”等模糊标准判定为帮助侵权的法律风险,投资者将不愿意投入资源,工程师将不愿意从事开发。Sony规则、Grokster规则、Cox规则正在于它们通过“具备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免责”“诱导侵权需明确积极引诱”“知晓不等于故意”等相对宽松且清晰的客观标准,为技术创新者提供了明确、稳定、可预期的法律预期。这种法律预期的稳定性,比具体判决结果更具长远价值,成为整个数字产业的制度基础。

三大判例所体现深刻智慧学在于:司法在面对产业焦虑或权利人压力时应保持克制态度。无论是1984年Sony案中美国本土制造业陷入危机的至暗时刻,2005年Grokster案中音乐产业面对P2P冲击的恐慌,还是2026年Cox案中唱片公司主张10亿美元巨额赔偿的诉讼压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都坚定地顶住了即时的产业焦虑,坚守法理逻辑,为技术创新留下了充分的法律空间。这种司法克制,体现了真正的法治精神,也最终成就了美国在全球科技竞争中的领先地位。

(三)

中国司法的镜鉴:相似的历史节点,迥异的可能未来

中国当前正处于一个与80年代美国某种程度上相似的历史节点:一方面是面临国际科技竞争的巨大压力,另一方面是本土科技产业正在经历从追赶到引领的关键转型。在如此关键时间节点,司法机关如何处理涉及平台侵权案件,直接关乎中国能否在未来的科技竞争中保持创新活力。

可以说,中美两国在这一关键时刻的法律选择,将直接决定未来全球科技格局的走向。不容否认的是,未来十年的技术创新,必然是中美之间的创新。当下,中美在AI领域的竞争已进入白热化阶段:截至2024年底,全球前50大AI公司估值合计约2.5万亿美元,其中美国占约80%;2024年全球新增的“显著AI模型”中,美国贡献40个,中国贡献15个,英国贡献仅3个,欧盟所有成员国总和不足10个。欧洲与日本在这场竞赛中已基本出局。说白了,欧洲的全面落后,在很大程度上正与其严苛的法律环境(例如GDPR对数据处理的严格限制、AI Act对训练数据的合规要求)直接相关。在这场对决中,两国司法机关此刻的不同选择,正在塑造两条迥异的产业未来:“一个向右,一个向左”。

美国选择的方向是“向右”:继续坚守技术中立,保持法律对创新的开放与克制。Cox案向所有可能受到版权诉讼困扰的技术创新者传递了一个极其明确的信号:美国不会为了短期的版权保护扩张,而牺牲长期的产业创新空间。

中国当前的某些司法立场,则呈现出明显“向左”的趋势。在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案件中,部分法院倾向于将平台义务从“通知—删除”扩张至事先过滤、主动审查;以“知晓+不作为”为推定基础,将帮助侵权责任的边界不断向前推进。这种立场看似严格保护权利人,客观后果却是为本土技术创新者制造了远高于国际同行的合规成本。如果这一趋势不加纠正,在AI产业即将全面爆发的关键节点,中国本土AI企业将面对国内严苛、国外宽松的法律环境落差,在数据获取、模型训练等核心环节陷入结构性劣势。

Sony案告诉我们,在产业焦虑最强烈的至暗时刻,坚守法理逻辑、为创新留出法律空间,才是真正的战略远见。Cox案则告诉我们,这种远见在AI时代依然适用,甚至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紧迫。在中美科技对决的此刻,中国究竟应该向右还是向左?这是一个值得司法界、学术界、产业界共同深思的根本性问题。

结语: 回归技术中立原则的本意

基于上述法理脉络,本文谨对中国司法实践提出三点建议:其一,严格按照“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展开分析,法院应当首先评估被诉技术或服务是否具有广泛的、商业上重要的合法用途;其二,坚守“知晓不等于故意”的法理边界,严格遵循Grokster与Cox确立的标准,必须存在积极的、明确的诱导行为或专为侵权定制的事实,不能仅凭技术工具的客观使用情况或权利人投诉数量反向推定;其三,回归Sony索尼案多数派当年的司法智慧,在产业焦虑最强烈的时刻仍然顶住压力、坚守法理逻辑、为技术创新留下法律空间。司法机关的职责,不是基于“加强保护”的修辞主动突破法律边界,而是为产业的长远发展提供稳定、开放、可预期的法律环境。

当前部分中国法院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的若干误读,实质上正是在重蹈Blackmun大法官少数派当年的覆辙,亟待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纠正。下一篇评论,我们将从更宏观的产业战略视角,探讨知识产权这一国际通行贸易规则下,中国应当如何在司法立场上保持适度的克制与平衡。

注释(上下滑动查看)

[1] 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1984)。该案以5比4多数判决,Stevens大法官撰写多数意见,Burger首席大法官、Brennan、White、O'Connor大法官加入;Blackmun大法官撰写不同意见,Marshall、Powell、Rehnquist大法官加入。

[2]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545 U.S. 913 (2005)。该案最高法院全员一致意见,由Souter大法官撰写。判决书在545 U.S. at 934-935明确表示Sony规则未被推翻,仅在存在直接诱导证据时不再适用。诱导侵权规则见545 U.S. at 936-937。

[3] Cox Communications, Inc. v. Sony Music Entertainment, 607 U.S. ___ (2026), No. 24-171, slip op. (Mar. 25, 2026)。判决书原文可于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25pdf/24-171_bq7d.pdf查阅。多数意见Slip Op. at 1:"a company is not liable as a copyright infringer for merely providing a service to the general public with knowledge that it will be used by some to infringe copyrights."

[4] 根据Marshall大法官内部档案,最高法院最初倾向于维持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Sony不利的认定,Blackmun大法官最初被指派撰写多数意见,Stevens大法官最初撰写不同意见。后续讨论过程中Stevens大法官的不同意见逐渐获得多数支持,最终翻转为5比4多数。参见Jonathan Band & Andrew J. McLaughlin, The Marshall Papers: A Peek Behind the Scenes at the Making of Sony v. Universal, 17 Colum.-VLA J.L. & Arts 427 (1993)。

[5] Sony索尼案多数意见,464 U.S. at 442:"the sale of copying equipment, like the sale of other articles of commerce, does not constitute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if the product is widely used for legitimate, unobjectionable purposes. Indeed, it need merely be capable of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s."

[6] Sony索尼案Blackmun大法官不同意见,464 U.S. at 491:"Such a definition essentially eviscerates the concept of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Only the most unimaginative manufacturer would be unable to demonstrate that an image-duplicating product is 'capable' of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s."以及"if virtually all of the product's use is to infringe, contributory liability may be imposed."

[7] Cox案多数意见,Slip Op. at 8-9:"This Court has repeatedly made clear that mere knowledge that a service will be used to infringe is insufficient to establish the required intent to infringe."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