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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张晋华 明皓

引言

在走私犯罪辩护实务中,以军品为走私对象的案件实属罕见。此类案件不仅公开案例匮乏、裁判规则难寻,更因涉及不对外公开的军队内部管理规定,给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带来诸多特殊挑战。

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当事人涉嫌出口军品,指控金额达一百余万美元。面对“类案真空”的困境,笔者立足证据规则与法律解释,从主观认知、犯罪数额、从犯地位等维度展开精细化辩护,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缓刑的裁判结果,这一结果在同类案件中殊为不易,现将过程整理如下,以期同业人员及企业建立“合规自查才能免责”的意识和制度。

01.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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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某从军队转业后从事零配件贸易。甲公司是一家外贸企业,向乙某采购零配件。侦查机关认定乙某在明知货物为军品且甲公司无军品出口资质的情况下,仍向其供货,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共犯。指控的出口金额逾百万美元,情节严重,法定刑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02.

辩护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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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本身并非常见罪名,而其中涉及军品出口的案件更是稀少。笔者检索类案时发现,无论是人民法院案例库还是专业法律数据库,军品走私判例寥寥无几,缺乏可参照的裁判尺度,这是本案面临的第一道壁垒。

第二道壁垒在于规则的封闭性。军品的界定、资质管理、出口审批等核心规则,大量散见于军队内部规范性文件之中,多数并未向社会公开。笔者既难以完整获取规范依据,也难以直接援引作为抗辩理由,只能通过公开法律法规、行业惯例及当事人陈述,反向推导出当时的行业生态与认知边界,极大增加了事实论证与法律适用的难度。

第三道壁垒在于定性的模糊性。从管制层级上看,军品出口实行的是许可管理制度,本质上属于 “限制出口” 货物范畴,“限制性”与“禁止性”的货物在国际贸易本属不同的管制强度,但根据现行司法解释,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又可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涉案的通用零配件,究竟属于绝对禁止出口的军品,还是仅需审批许可的限制出口军品,并无清晰公开的目录一一对应。

正是在这样缺乏参考、规则模糊的背景下,我们选择回归刑法基本原理与证据裁判原则,从主观、客观、数额、危害性、程序五个层面逐层突破,构建完整的辩护体系。

03.

核心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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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观之辩: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显著低于典型的共谋型走私

本案中,乙某并未参与甲公司的伪报出口环节,主观上也未积极与甲公司形成明确的走私共谋。笔者结合当事人的从业背景与认知过程,论证其仅系放任走私的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首先,乙某对军品的认知与普通民众具有不同的行业性误区。根据其从业经历,其对“军品”的判断标准停留在工厂内部维度,而非军品监管维度,存在认知上的局限性,误认为产品分为为军品、民品、外贸品三类,区分标准在于买卖合同是否有军代表盖章、买方单位性质及质量管控等级。乙某从未接触外贸品的销售及出口流程,在没有核实产品属性的情况下,误以为交易的零配件属于外贸品而非军品。

其次,乙某对甲公司资质的认知存在误信误判。案发跨度时间较长,早年存在民企挂靠、借用军企资质的现象。甲公司与军工厂有业务往来,且明确要求采购带标识的货物,上述信息足以让乙某产生“甲公司系有资质企业的关联或挂靠单位”的错误信赖。其虽曾询问资质但未要求查看证件,也未获明确答复,属于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而非积极追求走私结果。

第三,乙某对甲公司将货物出口的认知是逐步形成的,从最初不知情到后期知晓部分出口,直至归案才清楚全部货物均被出口。其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走私出口的结果,而是对可能发生的违法后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与主动策划、积极实施的直接故意相比,主观恶性明显更低。

最后,乙某认罪认罚态度好,对自己的无知及懈怠追悔莫及,协助侦查机关固定证据,不但配合搜查扣押,坦白全部犯罪事实,又主动提交银行流水,积极退缴违法所得。

(二)地位之辩:仅提供货源的帮助犯,处罚应轻于一般从犯

在检察机关认定乙某为从犯后,笔者进一步提出:乙某属于从犯中的帮助犯,其地位作用显著轻于甲公司内部参与实行行为的员工,量刑时应予进一步从宽。

从犯罪流程看,甲公司的走私链条涵盖境外接单、制作假单、委托报关、收汇结汇等完整环节,伪报品名才是逃避海关监管的核心实行行为。乙某仅为该司国内供应商之一,仅参与国内供货环节,从未接触伪造合同、发票等核心走私步骤,也未参与出口后的走私利润分配,其获利仅来自国内贸易的价差。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便利的,以走私罪共犯论处。乙某的行为本质上是为实行犯提供货源便利,属于典型的帮助犯,而非直接实施走私行为的实行犯。在甲公司内部,即便是负责采购的员工,因为清楚真实和虚假品名,也属于直接参与犯罪流程的次要实行犯,其作用仍大于外部供应商。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帮助犯的量刑,不应机械适用“下一个量刑幅度”的限制。在同时具备自首、从犯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跨档减轻,乃至免除处罚,方能真正实现“罪当其罚”。

(三)危害性之辩:特殊历史背景下,社会危害性显著低于常规军品走私

我们并未止步于法律要件抗辩,而是进一步结合历史背景与货物属性,论证本案社会危害性的特殊性。

从历史背景看,上世纪八十年代军队系统成立多家外贸集团后,社会上存在民企挂靠、借用军品出口资质的现象,本案牵涉的其他供货单位,足以反映特定历史时期的生态,宜放宽对当时人们认知的考量。

从货物属性看,涉案货物主要为易损零配件,技术含量低、通用性强,可大量用于民用工业设备,对应的军用设备多已退役,出口目的地为我国友好邻邦,对国防安全影响较小。加之交易跨度十余年,年均交易额并不高,其实际社会危害性与典型的高精尖军品走私不可同日而语。

04.

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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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经开庭审理,法院对我方提出的多项核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方面,认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另一方面,对被告人到案后始终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的悔罪表现予以充分确认。综合全案事实与情节,法院最终对乙某宣告缓刑。在涉军品的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类案件中,缓刑判决本身并不多见。这一结果在个案中完整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05.

办案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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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这起罕见的走私案件,笔者有三点实务体会:

第一,从犯内部仍有进一步细分的辩护空间。多数案件止步于认定从犯,但对于仅提供货源、技术、资金等辅助作用的帮助犯,其与直接参与实行的次要实行犯在地位作用上仍有本质区别。精细化区分从犯内部层级,是实现量刑进一步降档的有效路径。

第二,2025年以来,"未取得许可证"已取代"申报不实"成为限制进出口及禁止进出口类案件的首要违规类型,说明个人及企业前端识别能力严重不足。"不知法不免责",办案机关可以综合推断"应知",因此合规自查才是免责前提,出口前必须完成货物属性识别,不得仅凭"普通商品"或者"民用用途"主观判断,建议牢记“无证不接单、无证不发货、许可不全不操作”并形成铁的制度。

在类案稀缺、规则不透明的专业领域,辩护的核心恰恰是回归刑法的基本原理与证据裁判的基本规则。无论罪名多么罕见,事实多么特殊,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始终是不变的辩护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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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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