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案件中,“主观明知”是认定犯罪成立的核心构成要件。对于行为人因受骗而对资金性质不知情、仅基于特定认知语境实施行为的,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对于“应当知道”的推定适用,应当严格把握证据标准,防止客观归罪。

赵飞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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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飞全律师

案情简介

2025年,王某(化名)被冒充“国务院扶贫办工作人员”的犯罪分子欺骗,误以为“包装流水”是申领扶贫款的正规流程。其按指示将转入自己账户的50万元取出购买黄金并交付他人。后证实该款项系诈骗所得。王某与上线素未谋面,仅通过网络文字联系,坚称对资金性质毫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客观上实施了转移资金的行为,结合“包装流水”话术,可推定其“应当知道”系犯罪所得,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该案在二审阶段由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

辩护观点

辩护人介入后,围绕“主观明知”这一核心构成要件展开辩护:

第一,证据层面。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王某受骗,无法证明其对资金非法性有认识或放任。王某与上线素未谋面,仅通过网络文字联系,其对“包装流水”的理解完全基于对“扶贫办工作人员”的信任。

第二,规则层面。根据相关规定,仅在行为人被明确告知系犯罪所得后再次协助转移的,才追究刑责。本案中王某的认识状态低于该情形,依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及主客观相统一要求,不应定罪。

第三,法律适用层面。相关规定强调“慎用推定”认定明知,一审法院以“应当知道”推定王某主观明知,与相关规定精神相悖。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人关于主观明知认定不当的意见,依法改判,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判时,王某羁押期限与所判刑期折抵完毕,当庭释放。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主观明知要件的司法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审查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行为人对资金性质的非法性具有认识或放任。对于“应当知道”的推定适用,应当审慎把握,防止将受骗后不知情的行为客观归罪。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凝聚法律共识方面具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