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及经济损失的认定

《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

阅读提示:

(一)客户名单、价格体系能否作为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保护?侵权损失如何计算?本案中,法院明确:客户名单、价格体系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且采取保密措施的,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人拒不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无法计算侵权获利的,可按权利人丧失的预期利润计算经济损失。

(二)本案例为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1 裁判要旨 1.客户名单、价格体是权利人在多年生产经营活动中开发积累获得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经济性、实用性并经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属于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2.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无形财产权,与侵犯有形财产权不同,其损失并不一定表现为财产的直接减少,而是体现为无形财产价值的贬损和产品销售市场被侵占,继而造成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获利的减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仅表现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非法利益,还表现为权利人丧失的预期利润。

2 案情简介 一、珠海某公司系打印耗材生产企业。被告人余某(常务副总经理)、罗某(销售总监)、李某(产品部经理)、肖某(产品销售经理)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并掌握了珠海某公司的部分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2010年12月,四人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守秘密及限制竞业协议》,约定保密义务。

二、2011年1月,余某与他人成立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中山某公司及香港、美国、欧洲等销售公司。四人窃取珠海某公司经营信息,以此制定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部分产品的销售价格体系,以明显低于珠海某公司的价格向原属于珠海某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

三、珠海某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判决:江西某公司罚金3000万元,中山某公司等亦被判处罚金;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罗某、肖某、李某亦获刑。

四、二审法院调整了罚金数额及部分被告人的刑期:江西某公司罚金2140万元,中山某公司罚金1420万元;余某维持六年有期徒刑及100万元罚金;罗某改判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万元;李某、肖某改判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3 实务经验总结 在商业秘密法律服务领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深耕近二十年,专注办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具备极为丰富的实战经验。理论研究方面,唐青林律师先后在中国法治出版社出版三部商业秘密专业著作:《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全面梳理中国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规则》,系统构建商业秘密司法实务与理论体系。作为长期奋战在一线的专业律师,其经办的多起案件具有标杆意义,分别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以深厚理论功底与实战业务能力,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专业、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帮公司保护商业秘密、帮技术人员不踩红线,避免未来发生类似商业秘密诉讼,唐青林律师团队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权利人的建议: 1.将客户名单、价格体系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企业应明确将客户名单、交易习惯、价格体系等经营信息列为商业秘密,并通过保密协议、制度文件、技术措施(如编码化系统)加以保护。本案中,珠海某公司的客户资料以系统化编码形式出现,未掌握编码者无法解读,被认定为有效保密措施。 2.在刑事案件中,积极提供单位产品利润等财务数据。本案中,权利人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明确了各型号产品的平均毛利润率,为法院计算损失提供了依据。企业应建立规范的成本核算体系,留存产品销售价格、成本、利润等数据。

(二)对被告及潜在侵权人的建议: 1.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同样受刑事保护,不可轻视。本案四名被告人窃取的是客户名单和价格体系,而非技术秘密,仍被判处重刑并处罚金。员工不得擅自使用前雇主的客户信息和价格策略。 2.拒不提供财务账册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单位拒不提交原始账册,导致无法计算侵权获利,法院直接采用权利人损失计算方式,判处罚金数千万元。积极提供账册、配合审计,可能有助于降低赔偿额。

4 本案对司法实践的推进作用和意义 本案在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的认定及经济损失计算方面具有指导意义,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推进作用:

1.明确客户名单、价格体系属于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本案确认,客户名单不仅包括客户名称,还包括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深度信息;价格体系是公司经过分析、决策形成的经营策略,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为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清晰的认定标准。

2.确立“预期利润损失”作为损失计算方式 本案指出,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不一定体现为直接财产减少,而是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获利的减少。在侵权人拒不提供账册、无法计算其侵权获利时,可以采用权利人丧失的预期利润(侵权产品数量×权利人单位产品利润)来计算损失。这一规则有效解决了损失认定的难题。

3.强调侵权人举证责任,制裁不配合行为 本案中,被告单位拒不提供原始财务账册,法院直接采用权利人损失计算方法,体现了对举证妨碍行为的制裁,强化了侵权人的配合义务。

4.为同类刑事案件提供可操作的损失计算模板 本案采用“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权利人单位产品平均毛利润率”的方法,简单明了,易于操作,为后续类似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损失计算模板,具有重要的实践参考价值。

5 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上诉人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不仅包含了一般公知性信息,还有客户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内容,不具有一般的规律性,是珠海某公司在多年生产经营活动中开发积累获得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已经为珠海某公司积累了稳定的客户,能够使该公司产品占领一定的市场份额并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经济性、实用性。珠海某公司与余某、罗某、李某、肖某均签订了保密协议,客户名单和价格体系均以系统化编码的形式出现,未掌握上述编码内容的人即使拿到了上述客户资料也无法解读其中具体指代内容,可见珠海某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其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属于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判决采信被害单位珠海某公司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因上诉人江西某公司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原始的财务会计账册等相关证据,致使无法计算上诉人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因侵权所获的非法利润金额。为此,可以商业秘密权利人丧失的预期利润计算其经济损失。因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向涉案的客户销售与珠海某公司对应型号的产品,使珠海某公司丧失了与涉案客户间的交易机会,再根据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窃取珠海某公司价格体系,低价销售的事实,足以认定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恶意抢夺了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同时,广东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2012〕会鉴字第xxx号《关于被害单位珠海某公司及其全资的子公司xxxx的NT-C0FX9等75种型号的一体碳粉盒产品2010年度的单位产品的利润及毛利润率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证实珠海某公司74个型号产品营利,可以据此认定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珠海某公司预期利润的减少。另外,上述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平均毛利润率是单位产品平均销售利润占单位产品平均销售收入的比例,已扣除了单位产品平均销售成本,故平均毛利润率系实际扣除成本后的利润率。因此,原判决采用江西某公司销售与珠海某公司相同型号产品的数量×珠海某公司相应型号产品的平均毛利润率﹦珠海某公司的经济损失之计算方法并无不当。

7 案件来源

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87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