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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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程建设等领域,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通过挂靠有资质企业承揽项目、组织用工的现象较为普遍,由此引发的欠薪问题时有发生。实践中,此类挂靠人常以“无用工主体资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任某利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明确: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采取挂靠等方式承揽工程后用工,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焦点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认定和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处理。
其一,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法条未直接对犯罪主体作出明确,但由于所涉对象为“劳动报酬”,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应为具有用工资格的主体。
但是,鉴于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且此种情形的社会危害要明显大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即符合上述情形,被告人任某利因本人没有施工资质,属于违法用工的范畴;但特殊之处就在于其采取了挂靠其他用工主体的方式。对此,透过现象看本质,亦应认定为《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对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
其二,关于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处理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任某利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法院据此予以从轻处罚。
周军律师提醒,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挂靠人并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追责例外,只要其存在违法用工事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达到法定标准,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履行,即可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若遭遇挂靠人欠薪,可通过向人社部门投诉、向公安机关报案等途径维权。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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