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刑事备忘录
王秀峰非法拘禁、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辽0911刑初69号
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秀峰,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阜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副支队长,捕前住阜新市细河区。2018年1月31日因本案被阜新市细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4月28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长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林,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秀峰犯非法拘禁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8)辽0911刑初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抗〔2019〕2号抗诉书提出抗诉,被告人王秀峰提起上诉。2020年3月26日,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撤抗〔2020〕1号撤回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辽09刑终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辽0911刑初9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张庆东、赵海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峰及其辩护人孙长江、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王秀峰带领民警将在逃后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张某1从南宁押解回阜新进行第一次讯问后,经阜新市公安局领导研究决定,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张某1送看守所执行拘留,也未对张某1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而是由王秀峰带领三名民警,携带枪支两支,将张某1先后带至沈阳文华酒店(2016年3月31日晚)、沈阳香格里拉酒店(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2日)、阜新天水谷温泉度假村(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5日)等地看押,直至2016年4月25日,让其筹集约定的办理取保候审资金及配合转移涉案资金,非法限制张某1人身自由长达25天。
阜新市公安局在办理“9.28”专案过程中,为了达到将被冻结的涉案资金转移至阜新控制的目的,违规为涉案公司在阜新开立银行账户,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形下,经市公安局领导决定、王秀峰具体负责,违法将已冻结的浙江宁波涉案资金账户解除冻结,将账户内的涉案资金人民币4.25亿(以下币种均同)转回阜新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转款后并没有按照规定将该账号再次冻结,致使办案机关对涉案账户失去控制,导致账户内解除冻结后再次进入的3200万元涉案资金被尹某1以散户名义取出,现已无法追回,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在办理“9.28”专案过程中,在对组织领导传销案犯罪嫌疑人张某1办理取保候审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后,于2016年7月21日至8月期间,王秀峰先后三次到北京武警总医院、北京陆某总医院接受张某1方提供的增强免疫力干细胞注射,总计花费金额28万元,该笔费用由张某1实际控股的中民善慈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整个过程由张某1的朋友尹某1负责接待和办理。2016年11月28日,王秀峰的姐姐王某3按照王秀峰的意见向尹某1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4万元,但为王秀峰支付增强免疫力干细胞注射的中民善慈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该笔汇款,王秀峰实际受贿数额应为28万元。
2016年3月31日至4月22日,张某1投案后被阜新市公安机关带至沈阳香格里拉酒店控制。阜新市公安机关让张某1配合划转资金,并由被告人王秀峰负责带队看管。期间,张某1提出要给看管他的王秀峰等办案民警300万元“犒劳费”。事后,张某1责成其公司人员尹某1(另案处理)等筹备300万元现金,尹某1将筹备好的300万元现金装入两个拉杆箱送至张某1住处,张某1让张某7将该300万元取走并委托其交给王秀峰。4月22日,在阜新市公安机关准备将张某1带回阜新当天,张某7在该酒店的地下停车场将装有300万元现金的两个拉杆箱交给王秀峰安排的民警刘某1。刘某1将拉杆箱放入王秀峰所带的办案车辆后备箱中,当日王秀峰将该300万元现金带回阜新。
张某1被取保候审后,欲解冻被阜新市公安机关冻结的其所控制公司账户中的部分资金,多次请张某7向阜新市公安机关人员进行斡旋。张某7将王秀峰约到沈阳,三人一起商谈解冻资金事宜。王秀峰表示解冻资金不是不可能,但有一定难度。张某1为促成此事,和张某7商量先由张某7筹款送给王秀峰,事后再补偿张某7。2016年5月的一天,张某7筹款500万元开车带张某1、姜玉宝等人到阜新找王秀峰,当晚入住王秀峰安排的天水谷温泉酒店。第二天早上,张某7将其车钥匙交给王秀峰,王秀峰去张某7车内将500万元现金取走。
案发前,王秀峰将两次收受的现金共计800万元退还给张某7。
指控被告人王秀峰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电子证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秀峰身为阜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在未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秀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秀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物质性利益及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王秀峰辩解:1、其接受9.28专案组的命令将张某1带至沈阳看护是执行公务,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其当时在沈阳看护张某1,查封、冻结银行账户是由海州分局领导审批,其没有职权,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其自己花钱到北京看病,其找的是尹某1,张某1不知道其去看病,其未收受张某7的800万元,其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提出:1、阜新市公安局及专案组领导决定看护张某1追赃,目的是挽回损失;被告人王秀峰向专案组领导建议对张某1采取刑事拘留的意见未被采纳,其必须服从专案组领导的决定和命令,执行后果应由专案组领导负责;王秀峰等人的行动是完全满足张某1意愿的前提下的跟踪保护,没有限制张某1的自由,指控王秀峰涉嫌非法拘禁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秀峰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王秀峰根据领导指示用微信传达给齐某转款函,此转款函并非解冻账户的手续,仅凭转款函不能将涉案款转移到阜新账户;结合张某1全案来看,账户清零后再进账的3200万元已超出涉案金额,阜新公安机关已无权查处,即使3200万元是违法所得,也应由相应的办案机关处理;王秀峰对冻结、解冻、划款、续冻工作无相应职权,不具备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王秀峰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被告人王秀峰无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指控王秀峰涉嫌受贿的核心事实不清,王秀峰无收受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打干细胞针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依法不能认定王秀峰构成受贿罪。4、起诉书指控由张某1提出给王秀峰等人300万元表示“犒劳”及张某1让张某7将300万元取走交给王秀峰的事实,仅有张某7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王秀峰指令民警与张某7交接的“东西”并非送给王秀峰,而是送给秦局长,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秀峰对于代送的东西为何物具有主观上的认知,即排除了王秀峰收受300万元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秀峰、张某7、张某1商讨过解冻事宜及张某7送给王秀峰500万元的客观事实,王秀峰不具有解冻的权利,且解冻的事实已发生,以解冻为由送给王秀峰5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王秀峰退回“东西”是否为现金存在争议,且交接时间的笔录相互冲突;退还“东西”交接时现场人数认定事实不清,且退款数额不清;对退还“东西”的地点及过程存在异议;关于退回的“800万”去向事实不清。被告人王秀峰不存在收受张某7300万元及500万元的客观事实,不构成受贿罪。5、宋广和领导的1.31专案组中的海州公安分局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的主体资格,所作笔录应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通过通宵询问方式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属于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存在程序瑕疵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限制张某1人身自由事实
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王秀峰(时任阜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带领民警将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张某1从南宁押解回阜新市公安局。阜新市公安局领导研究决定,对张某1不采取强制措施,由王秀峰带领三名民警携带枪支将张某1带至沈阳看管,让张某1筹集取保候审资金及配合公安机关将涉案款转到阜新银行。2016年3月31日晚至4月25日,王秀峰等人先后将张某1带至沈阳富利万达文华酒店、沈阳香格里拉大酒店、辽宁天水谷温泉度假村,非法限制张某1人身自由25天。
2018年1月31日,阜新市公安局纪检组将被告人王秀峰带至阜新市纪委谈话室配合调查,同日阜新市细河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将王秀峰留置在阜新市警示教育基地留置专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责成立案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阜新市细河区监察委对被告人王秀峰违法违纪问题立案审查。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我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立为网上逃犯后,常某劝我投案自首,他说只要给阜新市公安局拿1亿元保证金,就可以给我办理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我在广西南宁市向王秀峰等人投案,3月31日被带回阜新市公安局。为了让我筹措1亿元保证金,王秀峰、刘某1、郭某、王某1四名警察先后把我带到沈阳一家酒店(名字记不清了)和香格里拉酒店。在沈阳期间,我正常办理公司的各项事务,但随行的四名警察带着两支枪在身边跟着我,晚上必须与他们一起居住不得离开。我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我有什么想法可以提出来,但得需要他们的同意才能做,如果外出,警察始终跟着我。我们在沈阳一起吃饭、唱歌、逛商场,去北斗公司上课两次,他们就是看着我不让我跑了,其他的不限制我的自由。4月22日,王秀峰安排我们回到阜新的天水谷住了3天。4月25日,我跟警察回到阜新市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在沈阳和天水谷期间,我在阜新市公安局没有办理过任何手续。
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阜新市公安局副局长。海州公安分局冻结9.28传销案件的涉案资金后,局长马某指示我协调海州分局、经侦等部门想办法把涉案资金冻结到阜新银行。我是9.28专案组组长,于某、宋广和是副组长,王秀峰、王某4对案件质量负责。于某说省公安厅的张某7可以劝张某1投案,缴纳1亿元保证金,要求给张某1办理取保候审。我向马局长汇报并征得同意后,让于某和张某7联系,具体负责张某1缴纳保证金和投案的事情。我让于某协调,由王秀峰带队去南宁将张某1接回了阜新。马局长我俩商量决定先不对张某1采取强制措施,违规对他进行“软控制”。我安排经侦通过“软控制”的手段控制张某120多天,没履行法律手续。我批准王秀峰等人带枪去沈阳看押张某1,要求王秀峰注意张某1人身安全,防止自杀、自残。王秀峰向我汇报他跟张某1一起吃饭、上歌厅、逛商场,我让王秀峰尽量满足张某1的要求,但是绝对要控制到位。张某1到案后配合我们工作,积极返赃,我决定给张某1办理取保候审,撤销网逃,并向马局长汇报了,马局长同意了。张某1取保候审手续的法律文书用的是海州分局的,不过海州分局的人没参与具体决策。
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阜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2015年10月18日,海州分局到市局汇报了9.28传销案的案情和冻结资金情况,马某局长让经侦支队参与进来,秦某任总指挥,我和宋广和任副总指挥,王秀峰、王某4具体负责案件办理。省厅张某7说他能劝9.28专案主犯张某1到案,要求对张某1办理取保候审,我将此情况向秦局长汇报。马局长和秦局长商定,张某1打过来1亿元就可以办取保。张某1给市局转过来1400多万元后没钱了,领导研究后让张某1归案,我让王秀峰跟张某7联系。2016年3月31日,王秀峰带队将张某1从广西带回来,马局长、秦局长决定对张某1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让王秀峰他们拿枪去沈阳看押张某1,控制好别出问题,让张某1张罗钱,配合市局往阜新转钱。张某1帮着把冻结的宁波第三方支付账户的钱划到阜新后,马局长、秦局长决定给他办理取保。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海州分局宋广和向我汇报9.28传销案件,通过汇报我知道这个案子复杂,涉及资金很多,我决定把这个案子拿到市局统一指挥,成立专案组,安排秦某副局长任组长,同时抽调海州分局和市局经侦等警力。秦某向我汇报说如果主犯张某1投案自首能不能给办理取保候审,我指示按法律规定办,把涉案资金控制好。我知道给张某1办理了取保候审,具体取保的时间和过程不太清楚。
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新邱公安分局街基派出所警察。我与王秀峰、刘建军、王海从广西南宁把张某1带回市局讯问室后,我请假回家休息。讯问张某1的当天晚上,王秀峰通知我们去沈阳。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阜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代理大队长。2016年3月31日至4月22日,我与王秀峰、刘某1、郭某把张某1带到沈阳文华宾馆、香格里拉酒店看押,白班是我和王秀峰,晚班是刘某1和郭某。我们主要是把套房大门看住,晚上用沙发垫把大门堵上,值夜班的人就靠在垫子上坐着,保证张某1出不去。王秀峰告诉我们把张某1控制好,别让他脱逃和自残,他想去哪我们都跟着。张某1出去过几次,我们四人跟着他。在沈阳期间,张某1和常某、姓李的人、省厅的张某7等人接触,张某1妻子、女儿也住在这个宾馆。
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阜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警察。2016年3月31日,我与王秀峰、郭某、王某1带张某1去了沈阳,王秀峰给我和王某1各一把手枪。王秀峰让我们把张某1看住了,别让他跑了,他去哪我们都跟着,必须在我们控制范围内。郭某我俩负责晚上看押,王秀峰、王某1负责白天看押,期间张某1接触过他的妻子、子女、张某7、常某、李某2、尹某1等人。在沈阳看押张某1的20多天,我们多数时间在宾馆待着,与张某1出去吃两次饭、逛两次街、去一次北斗公司。从沈阳回阜新后,王秀峰安排我们去天水谷看押张某1。4月25日,我们回到了市局。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父亲张某1从阜新回到沈阳后住在香格里拉大酒店的套房,王秀峰等四名警察看守他,不让他随便出去,不限制他和家人、朋友接触。
10、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我父亲张某1投案回到沈阳后,王秀峰等四名警察带枪看着他,不限制我们进出,也可以私下交谈,包括我父亲张某1和别人交谈。只要我父亲张某1不离开,警察不限制他和谁接触。
11、证人尹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张某1自首后在沈阳香格里拉酒店被阜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警察看着,我去看过他四、五次。当时有四个警察跟张某1住同一房间,王秀峰带队。
12、被告人王秀峰的供述,证实秦某副局长是9.28专案组组长,于某、宋广和是副组长,我和王某4负责具体干活。于某和省厅张某7联系协调张某1投案后,我受于某指派和张某7联系。3月31日,我与刘立军、王海、郭某从南宁把张某1带到市公安局。之前商量的是张某1交1亿元给他办取保,但他到案时才交了3000多万元。我到秦局长办公室请示对张某1采取什么强制措施,当时于支队、张某7也在。秦局长说请示完马局长了,先不对张某1采取强制措施,让我去刑警队取两支枪,把张某1带到沈阳,不能让他自杀、逃跑,只要把钱拿回来,他爱去哪就去哪。我带张某1去沈阳是执行秦局长和于支队指示,让张某1配合公安机关将赃款打到阜新的安全账户上。我与王某1、郭某、刘某1带着张某1去了沈阳的一个宾馆开了2个标准间,第二天换到香格里拉酒店的一间套房。我们在套房看着张某1,由张某1联系划款的事。张某1出门,我们几个都跟着,保证张某1在我们的可控范围内。在这22天期间,张某1出去开过会,每天接触一些人,让人去打款,去过几次商场,我们一起吃过几次饭,我陪张某1唱过一次歌。张某1说宁波甬易公司同意往回打款了,我跟于支队、秦局长做了汇报,同时提出带张某1去天水谷,领导同意了。4月22日,我们带着张某1返回阜新天水谷。4月25日,我们把张某1带到市局,之后海州分局给张某1办了取保候审手续。
1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郭某、王某1均指认出看管张某1的地点分别为沈阳富力万达文华酒店1520房、沈阳香格里拉大酒店1617房、阜新市天水谷温泉度假村别墅A座及8309房。
14、书证网上在逃人员档案、在逃人员撤销表,证实张某1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立为网上在逃人员及撤销在逃的情况。
15、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张某1被取保候审的情况。
16、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王秀峰原系阜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原副支队长
17、书证公务用枪使用审批表、工作纪实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秀峰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27日从阜新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借取两支92式手枪的情况。
18、书证公务出差审批表、出差旅费报销单、发票、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王秀峰等人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入住沈阳市香格里拉大酒店、辽宁天水谷温泉度假村情况。
1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秀峰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秀峰被阜新市公安局纪检组带至阜新市纪委及被留置在阜新市警示教育基地留置专区。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16年1月5日,浙江甬易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甬易公司)收到大连午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午肆公司)打款指令后,将大连午肆公司金某宝账户内的3200万元划入浙江甬易公司付款待清算账户,但因银行关账,该款未处理。1月6日,浙江甬易公司收到大连午肆公司寄送的关于变更法人代表及资金管理的书面通知后,将3200万元挂账在浙江甬易公司付款待清算账户中。2016年1月11日,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对大连午肆公司在浙江甬易公司的金某宝账户予以冻结。
在办理9.28专案过程中,阜新市公安局领导研究决定将大连午肆公司被冻结资金转移至阜新,之后办案民警违规为大连午肆公司在阜新银行银河支行设立账户。被告人王秀峰在沈阳看管张某1期间,通过微信将张某1提供的资金结算申请函发给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齐某,让齐某到北京联系大连午肆公司临时负责人朱某签字,并让齐某持资金结算申请函到浙江甬易公司划款。2016年4月14日,齐某等人持阜海公(经)解冻财字[2016]005号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对大连午肆公司在浙江甬易公司的金某宝账户解除冻结,并于2016年4月14日至5月10日期间,以大连午肆公司的名义,陆续将金某宝账户中的4********.59元转至阜新银行银河支行大连午肆公司账户,之后未将大连午肆公司金某宝账户冻结。
尹某1更换大连午肆公司在浙江甬易公司金某宝账户商户端管理员并重置商户端密码后,让浙江甬易公司将付款待清算账户中的3200万元退回大连午肆公司金某宝账户,并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将金某宝账户中的3200万元取出,现该款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市公安局决定把9.28传销案冻结的钱划回阜新,我主要职责就是把涉案资金拿回阜新。于某和海州分局在阜新银行为大连午肆公司开立账户,然后由大连午肆公司配合划转资金。冻结时用的海州分局的法律文书,解除冻结也应该由海州分局出手续,应该是海州分局具体执行解除冻结任务。期间,于某代表局党委去宁波看望干警。当初对宁波这个账号“封出、不封进”,划钱时把账户解冻了,钱都划回来之后对这个账户没再采取其他措施。宁波的钱大部分都划回来了,当时给留下2580万元。张某1已经向保证金账户缴款3580万,已经比剩下的钱(2580万)多了,我的意见是缓扣。后来我听说这笔钱也划回来了,具体怎么划回来的我不清楚。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关于把9.28涉案资金划转回阜新,秦某和我汇报过,我同意了。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海州分局办理9.28专案时冻结了大连午肆公司在浙江甬易、大连工行的两个涉案账户,马局长、秦局长的意见是把冻结的钱拿回阜新,但浙江、大连的银行说不能转。秦局长安排我在阜新银行给大连午肆公司开立账户,我联系阜新银行工作人员后,让王秀峰按银行的要求办理。大连午肆公司的相关手续被海州分局扣押,开户时跟海州分局要的手续。海州分局齐某带队去宁波把冻结的账户解冻,通过大连午肆公司把4亿元从浙江甬易公司账户划到大连午肆公司阜新银行账户。秦局长说张某1之前给市局交过3000多万,让我通知齐某把2500万留在账户,后来我不清楚这笔钱怎么处理的。
4、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海州公安分局经侦中队长。9.28专案组在侦查过程中,把大连午肆公司在浙江甬易公司的涉案金某宝账户冻结了,限制单笔最多进1000元。2016年4月6日,王秀峰打电话让我去宁波解冻账户,他用微信传过来一个结算函,让我到北京找朱某签字。我联系朱某签字后,到宁波把资金结算函交给浙江甬易公司。浙江甬易公司通知能转钱后,我们现场填写解冻文书,把大连午肆公司金某宝账户上的资金陆续往大连午肆公司在阜新银行开立的账户转款4亿元。于某说张某1给市局打了3000多万元,让把金某宝账户里的2580万元留下。我回来之后,多次反映这2580万元属违法资金,不转回来怕出问题。经领导研究,我于2016年5月8日再次前往宁波,把金某宝账户中剩余的2580万元全部转到阜新银行。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张某1说大连午肆公司的法人于镇亮被阜新警方控制了,让我当公司的临时负责人,我在一份类似于委托我临时负责公司的材料上签字。2016年4月上旬,张某1让我配合阜新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签署一个文件。阜新市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我,我在资金结算申请函上签署了名字。
6、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我没有担任过大连午肆公司的法人,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1日我到案后,答应给阜新市公安局的1亿元保证金没到位。王秀峰等4名警察带我到沈阳筹措这笔保证金,尹某1帮我筹集3000多万元转到阜新市公安局的保证金账户。至于冻结的公司资金,我授权就可以划拨到阜新市公安局指定的账户。
8、证人尹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的一天,张某1说大连午肆公司在浙江甬易公司账户里被冻结的资金给留了3000多万,现在解冻能动了,让我整出来。根据浙江甬易公司的要求,转出不能有大额资金,返钱需要提供多个个人账户。我通过朋友开了很多个人账户并报给浙江甬易公司。之后浙江甬易公司将这些钱转到我提供的多个个人账户。
9、被告人王秀峰的供述,证实我们在沈阳看押张某1期间,由张某1联系划款的事。张某1说有个协议需要盖大连午肆公司的章,浙江甬易公司看见协议就能划款了。我跟齐某联系,用微信把协议给他发过去。齐某去北京找人签字后,带着协议去宁波划款。齐某在宁波划款期间,我每天都和齐某通电话沟通划款的事,然后我向秦局长汇报具体数额。我没去宁波划款,不清楚大连午肆公司在浙江甬易公司账户怎么处理的,账户里的钱都划到阜新银行账户了。
10、书证微信记录、资金结算申请函,证实被告人王秀峰通过微信发给齐某的资金结算函的情况。
11、书证浙江甬易公司情况说明材料、出款流水记录,证实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大连午肆公司在浙江甬易公司金某宝账户中3200万元的资金流向。
12、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大连午肆公司金某宝账户解除冻结的情况。
13、书证齐某、杨某、葛某书写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齐某等人到浙江甬易公司将大连午肆公司金某宝账户解除冻结,将账户内资金陆续转到阜新银行的事实经过。
(三)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秀峰在办理犯罪嫌疑人张某1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与张某1的朋友尹某1约定,由尹某1给其安排注射免疫干细胞针。王秀峰是张某1案件的办案人,尹某1便安排王某2给王秀峰联系注射免疫干细胞针。王某2通过刘某2的介绍,联系北京昱龙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后得知打免疫干细胞针的费用共计28万元。2016年7月21日至8月期间,王秀峰在尹某1安排下,先后三次到北京武警总医院、北京陆某总医院,接受北京昱龙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注射免疫干细胞针。2016年7月27日,张某1实际控股的中民善慈超市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给北京昱龙盛世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8万元,用于支付王秀峰注射免疫干细胞针等费用,之后尹某1将此事告知了张某1。王秀峰第三次注射免疫干细胞针后,向尹某1索要了尹某1的工商银行卡号。2016年11月28日,王秀峰的姐姐王某3按照王秀峰的意见,向尹某1工商银行卡汇款1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我被取保期间,尹某1主管公司,代表我行使权利,王秀峰到北京办事也是直接和尹某1联系。尹某1和我说过王秀峰打免疫干细胞针这件事,他安排王某2领着王秀峰打的免疫干细胞针,是从公司账户里出的钱。王某2和我聊天时,他说王秀峰来过几次北京打免疫干细胞针。王秀峰打完免疫干细胞针后,尹某1让王某2领着我打免疫干细胞针,打针的钱是尹某1支付的。
2、证人尹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张某1自首后被阜新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警察带到沈阳香格里拉酒店。我去看过张某1四、五次,就这样认识了王秀峰。2016年7月,我跟张某1说王秀峰想打免疫干细胞针,因王秀峰是张某1在阜新案子的办案人,打免疫干细胞针的费用挺高,不好让王秀峰自己花钱,张某1就让我安排给王秀峰打(免疫干细胞针),并说走公司账。2016年7月底开始,我安排王某2带王秀峰打了三次免疫干细胞针,每次间隔一个星期,王某2说各项费用一共28万元。我从张某1任法人的中民善慈超市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给对方公司转账28万元。大约10天左右,张某1也在这家公司打了免疫干细胞针,我们又给这家公司转账28万元。王秀峰打完干细胞针后,他说给我钱,我说不要了。王秀峰向我要银行卡号,说把打免疫干细胞针的费用给我,我就把自己的银行卡号给他了。我没有告诉过王秀峰打免疫干细胞针的价钱。2016年11月,王秀峰的姐姐王某3给我的工商银行卡转账14万元,王秀峰、王某3没有告诉我,我不知道有这笔钱。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通过尹某1认识了张某1、王秀峰,通过刘某2认识了北京昱龙盛世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张某4。2016年6、7月的一天,尹某1安排我给王秀峰打免疫干细胞针。我和张某4联系后得知打免疫干细胞针一个疗程需要打三次,打之前需要体检,整个流程需要28万元。2016年7月,王秀峰来北京打完干细胞针后,尹某1给张某4的公司汇了28万元。打完款后,我又领王秀峰到武警总医院打了二次免疫干细胞针。王秀峰注射免疫干细胞每针间隔7天左右,20天左右就打完了。尹某1安排我给张某1也打了一个疗程免疫干细胞针,尹某1的公司又给张某4的公司打了28万元。我没有和王秀峰说打免疫干细胞针的费用。
4、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昱龙盛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在公司做过兼职。2016年6月左右,我与刘某2进行合作,刘某2给我介绍了王某2。2016年7月27日、8月8日,中民善慈超市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民普健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各给我们转账28万元,用来支付王某2带来客户的基因筛查等费用,后来刘某2把这两笔钱作为打免疫干细胞和其他提成费用了。注射免疫干细胞一个疗程是三针,一般会在一个月内打完。(纪委)第一次找我谈话时,我才知道王某2带来的客户是王秀峰。
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夏天,王某2介绍两个客户到张某4的北京昱龙盛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射免疫干细胞,其中一个客户叫王秀峰。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王秀峰第一次注射免疫干细胞后,王某2所在的公司通过转账的形式给张某4汇过去28万元,支付了王秀峰注射免疫干细胞的费用。
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夏天,我在张某4的昱龙盛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帮忙时,张某4让我和刘某2陪客户王秀峰打干细胞。张某4、刘某2说打干细胞一般需要三次以上,间隔7天至10天打一次。
7、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1日开始,我在中民善慈超市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听命于尹某1。
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天气转冷时,我弟弟王秀峰让我给尹某1汇款14万元,并且给我提供了尹某1的工商银行卡号。王秀峰说完之后没多长时间,我给尹某1汇款14万元。
9、被告人王秀峰的供述,证实我去南宁接张某1时认识了尹某1。2016年4月,我和尹某1聊天时说自己总失眠,他说打一种针可以治疗失眠,之后我们约定他安排人给我打这种针,我什么时候去都可以。2016年7月,我到北京之后联系尹某1说打治疗失眠的针,他让我和王某2联系。我联系王某2后,他带我到武警总医院病房打针。第三次打完针,我问尹某1这三针要多少钱,他没回答多少钱,我向他要了银行卡号,说等他知道价钱后告诉我,我给他打钱。我也问过王某2,他没明确告诉我打针的费用。之后的一天,我让三姐王某3给尹某1转账14万元。
10、查询存款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汇款凭证,证实中民善慈超市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民普健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给北京昱龙盛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汇款的时间、金额;王某3给尹某1汇款的时间、金额。
认为,被告人王秀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尹某1安排注射免疫干细胞针,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秀峰接受张某1方提供的注射免疫干细胞针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秀峰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以拘押、禁闭或以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秀峰按照阜新市公安局领导的指示,在未对嫌疑人张某1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不正确履行职权,违法将张某1带至沈阳香格里拉大酒店、辽宁天水看管,期间允许张某1外出吃饭、娱乐、购物等并紧随看管,尚未完全剥夺张某1的人身自由,属限制张某1人身自由,故被告人王秀峰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秀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秀峰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评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秀峰犯滥用职权罪。经查,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暂无法认定3200万元为涉案资金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王秀峰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秀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秀峰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评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控股公司未收到王秀峰汇给尹某1的14万元,王秀峰实际受贿数额应为28万元及被告人王秀峰提出其自己花钱到北京看病,其找的是尹某1,张某1不知道其去看病,其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秀峰无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指控王秀峰涉嫌受贿的核心事实不清,王秀峰无收受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打干细胞针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依法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秀峰利用其办理张某1案件的职务便利,与张某1的朋友尹某1短时间相识后,在应当明知注射免疫干细胞针所需费用较高的情况下,接受尹某1的安排注射免疫干细胞针,其具有收受张某1财产性利益的主观故意;尹某1基于王秀峰系张某1案件的办案人,让张某1控股公司为王秀峰支付了注射免疫干细胞针费用28万元,王秀峰在没有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即接受了尹某1的安排注射了免疫干细胞针,客观上亦接受张某1的财产性利益,其支付的14万元实际上是掩盖其受贿行为的手段,故王秀峰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秀峰应当知道由张某1支付其注射免疫干细胞针的费用,但并不知道该笔费用实际由张某1控股公司支付,其通过尹某1注射免疫干细胞针并将14万元支付给尹某1,虽尹某1未将14万元支付给张某1控股公司,亦应视为其已支付给张某1控股公司14万元,故其受贿数额以张某1控股公司实际支付的28万元与其支付的14万元的差额即14万元计算。被告人王秀峰提出其注射干细胞针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王秀峰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秀峰收受张某7 300万元构成受贿罪。经查,张某7自称其与张某1、王秀峰商议,由张某1给王秀峰等人犒劳费,之后其把从张某1房间取走的300万元送给了王秀峰,但王秀峰予以否认,证人张某1仅证实让张毅送给阜新市公安局工作人员300万元,未证实让张某7送给王秀峰犒劳费30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王秀峰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秀峰及辩护人提出王秀峰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评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秀峰收受张某7 500万元构成受贿罪。经查,张某7自称按张某1的安排将其自筹的500万元送给王秀峰,但王秀峰予以否认,证人张某1亦未证实让张某7筹款送给王秀峰,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张某7送给王秀峰500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王秀峰收受500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秀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正确,本院均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阜新市公安局纪检组工作人员依职权办理被告人王秀峰违纪违法犯罪案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办案人员通过通宵询问、讯问的方式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不违反办案程序,且不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取证情形;相关办案人员已对存在程序瑕疵的证据进行补正并进行了说明,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对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庭前申请证人李某1出庭。经查,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已提供两个“李某1”的档案材料,出庭无必要,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秀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秀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限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已扣除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4月27日被留置期间)
二、对被告人王秀峰违法所得1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忠 刚
人民陪审员 欧阳南凯
人民陪审员 王 娇 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彦 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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