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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沪02民终11115号
案由:共有纠纷
原判决书万字有余,在此不做复制黏贴,有兴趣者请自行搜索
案情简介:
老项夫妻共生育五个儿子项一项二项三项四项五,过世时留有一套小公房。该房屋被征收时,房屋价值补偿款3,513,649.12元,其中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1,141,649.92元,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2,371,999.20元,其他各类奖励补贴合计2,743,424元,额外增加发放奖励费907,943.62。总共该户获得征收补偿利益七百余万元。
项家儿子中,老二、老三、老四均为知青回沪,其中老二家庭回沪后未在系争房屋中实际居住,老三、老四家庭回沪后曾经暂居一段时间,其后老三单位增配房屋搬出,老四搬出在外租房居住。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二老均已过世,项一户籍已不在该房屋,房屋承租人已变更为项五,但项五家庭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而是将该房屋出租。
在册户籍情况:共十二人在册,项二夫妻及女儿,项三夫妻,项四夫妻及女儿、外孙女,项五夫妻及儿子。
庭审中还查明:项三夫妻曾获福利性分房,项五为非居部分营业执照持证人,项五儿子已入籍澳大利亚。
一审法院判决:
因项五已领取了所有征收补偿款,项五需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项二夫妻支付征收补偿款2,250,000万元,向项四夫妻支付征收补偿款2,250,0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项二、项五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一方认为,非居部分未由项五实际经营,该部分补偿款也应均分,一方则认为,项二家庭回沪后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
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但项四夫妻一审时只主张补偿款2,180,000元,原判决超出主张金额予以适当调整,遂判决:
项五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项二夫妻支付征收补偿款2,250,000万元,向项四夫妻支付征收补偿款2,180,000万元。
律师说法:
本案征收补偿款共计七百余万元,二审法院基本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补偿款最终由三户家庭酌情分配。
究其原因,法官的审判思路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1. 同住人和承租人均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
2.回沪知青户口迁回后未实际居住不影响同住人认定。
3. 回沪知青子女虽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也可酌情获得补偿款。
4. 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在册人员不属于同住人。
5. 已获外国国籍的人不属于同住人。
6. 未成年人不属于同住人,其监护人可酌情多分。
由此可见,公房征收补偿款分割时,“实际居住满一年”并非一成不变的硬性条件。
由于一些历史上的原因,在落实回沪政策时,大量回沪知青及其子女虽将户口迁回上海,但限于实际居住条件或家庭矛盾等原因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这种情况并不鲜见。此类知青及其子女如未在上海获得过福利性质分房,则其在户口所在房屋被征收时,仍然可以主张自己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
个案不同 事无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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