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13日,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代表原告与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租用XX村委会所属的一块空地用于种子生产加工,租期5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用地上投入大量资金整合土地、建设厂房、购进设备,储备种子,在此生产经营至今10年之久。2018年8月9日,被告西安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XXX拆除令》,认为原告侵占河道,违法设障办公及建设生产用房,并于2018年10月24日组织人员强行拆除原告的生产厂房及生产设施设备,导致厂房可回收利用的材料无法回收利用、生产设施设备损毁、待售种子被碾压掩埋。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强拆时原告并没有阻拦。不动产应当以登记为准,本案拆除的房屋及不动产属于非法建筑,没有权属登记。仅凭庭审笔录原告不能确认本案的财产属于原告所有。因此,被告认为,西安X公司不具有起诉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问题。因《XXX拆除令》是向西安X公司作出,而被告XX区政府又依据该《拆除令》对X公司企业实施了拆迁,所以本案中X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实施拆迁行为违法,是适格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