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初,我到了苏州第四看守所,见到了夏某。初次见面,第一眼就能看出夏某是一位典型的“跳广场舞式”的中国大妈。她跟我说她自己没有上过学,只有小学学历,信仰上帝,热爱基督教。她跟我说她都不记得在这个组织投入了多少钱,大概几百万,拜托我出去把证据找齐。她说在公司每个月1900元的工资,上面安排叫夏总夏总的,别人以为自己是公司的领导,其实她在公司就是来客户时帮忙端个茶、倒个水,在公司根本没有权力。

我问她这个公司是干啥的?她说刚开始公司是卖老年人用的保健品,她自己用了之后,觉得不错,于是她们这一伙中老年的朋友集体加入了这个公司,由于她最年轻,所以排在这个组织的前面。后来听说这个公司发展得不错,准备要在英国上市,就打算在国内出售股权,她就加入了,持续投资了几百万直到被抓,一分钱都没拿回家。

期间公司说安排去英国考察,但到要买股权,她就花了几十万买了,后来发现去英国的人中,只有她花了钱,其实人都没出一毛钱。在英国,她也看不懂英文,只听这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田某、邵某的介绍,带着到处旅游,见英国首相、参观英国航天集团企业,一波操作下来,真以为公司在英国收购大型项目,做大生意。回国后,她就介绍了身边的亲戚朋友来投钱买股权,实际介绍下线一共也有十几个人。

之后这个股权项目迟迟无法兑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田某、邵某又转移目标搞康老计划,又带着公司一批人去安徽等地考察,最终又在康老计划中忽悠别人继续投资。

她是一名虔诚的基督徒,我问她为什么这么相信公司的控制人邵某,她说邵某自称自己也是基督徒,基督徒是不会骗人的。我对她的回答无言以对。

从看守所出来后,我们就开始了上诉的工作。全面整理、收集了各种证据,前去拜访了与她一起加入组织的那群老年人,收集了很多证据,特别增加了夏某被骗的投资合同以及当年公司登报欺诈投资人的报纸等等,我们把这些证据都提交给了二审法院。

我们向法院申请了二审开庭审理,法官也同意了。期间我与法官多次电话沟通,重点围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主观要件“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

法官在电话里跟我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需要具有欺诈的故意就可以定罪,只要被告人有组织、领导的行为就可以了,如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具有欺诈的故意,就不应该构成此罪,而是集资诈骗罪。

我反对她的观点,我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必须具有两个主观的故意,一个要有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故意,另一个是要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这两个故意缺一不可。如果没有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故意,就不属于这个罪的犯罪主体,只是组织的参与者,而由于本罪是处罚组织者与领导者,所以参与者不构成本罪;如果没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就不构成犯罪。

基于我们收集到被告人被诈骗了500多万元的证据,二审最终还是开庭公开审理了。我们在法庭上讲了一个最基本的道理,被告人被骗了500多万是一个纯正的被害人,控方既无法证明其有组织、领导的行为,也没能证明其有欺诈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一审强行定罪七年没有任何道理可言。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会计鉴定,一审以该鉴定报告,认定了自被告人以下总金额9000多万元由被告人来承担责任,由此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实际上被告人只是直接发展了十几个人参加该组织,除了直接下线外,间接下线并没有任何返点。

我还向法庭讲了自己亲自办理的案子,我提交的案例非常有针对性,该案当事人参加马来西亚的某传销组织,也是发展了几个人被抓捕,该当事人下线人员达43万人,涉及如果按本案的定罪思路,下线人员金额加起来达几十个亿,我们做无罪辩护,最终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二审法院还是没有采纳我们的观点,最终驳回了上诉,这是一起辩护失败的案例。主审法院与我沟通时说,你们广东打击传销较为宽松,我们江苏打击相对严格一些。我觉得真是一个莫名其妙的理由,统一的刑法典下,如何做到差不多的情节,一个判一年,一个判七年?

二审持续了差不多一年多,去年11月收到二审裁定书,家属到消息后很伤心、很失落,我也不知道怎么安慰她。家属是被告人的女儿,一直在澳大利亚工作生活,她通过网络找到我,给我最大程度的信任。本案我们也尽了最大的努力,虽然我们是二审时才介入,却收集到了比一审还要多的证据。

终于疫情解封,今年春节期间她从澳大利亚回国,上周她来到了深圳,我们聚了一下,她跟我说戴律师,我们还想申诉,我说我支持你!

无论如何,我还是想把这次辩护的经过与法律意见表达出来,对所有人算是一个交待!

辩护词

一、上诉人夏某无犯罪故意

1. 上诉人夏某受邵某等人的欺诈,至今相信涉案公司的项目真实可靠。

(1)欺诈方式一:刊登各种报纸的新闻

2016年3月28日《新民晚报》A9版刊登《苏州某宝收购英上市公司WTS合作签约仪式伦敦举行》的文章,文章的内容声称“2月8日,微科天成(集团)有限公司旗下投资公司苏州某宝对英国上市企业WTS的收购签约仪式在伦敦举行。此次收购是该公司继2015年在英投资福来航空之后的又一海外发展项目。WTS董事局主席Rober lee表示一直以来,我们在寻找来自中国的投资,并且相信同微宝合作会成功。”《解放日报》也在2016年3月22日刊登了同样的文章。

2016年4月2日《新华每日电讯》刊登《苏州某宝发力英国市场 挺进欧洲桥头堡》的文章,声称2016年2月,苏州某宝投资有限公司正式在英国启动全资收购伦敦证券交易主板上市公司WTS程序,成为微科天成集团旗下第一家海外上市公司。

(2)欺诈方式二:利用邵某与国家领导人开会合影的视频,欺诈投资人

2018年9月12日,举行了中国科学家论坛上,邵某在大会上讲话,国务委员陈至立出席,受到十一届全国政协副主席张榕明的接见并按照合影。

(3)欺诈方式三:线上线下宣传涉案公司理财产品的真实性

在二审中,我方向法院提交了《邵某董事长湖州项目访谈》,其中的内容是邵某宣传的康养服务,大肆宣传涉案公司的康养项目如何与台湾接轨,如何走在世界的前列等等。

在二审中,我方还向法院提交了邵某在合肥开会,在会上邵某说:“投资人,让他们别吵别闹,不搞那些事,自己人害了自己,只要公司在运营,康养在造血,一切的困难都能解决问题。并声称明年体量可以做百亿,我现在拿出来做只能做到十亿体量。还说公司有没有出事儿?要是公司要有问题,今天还在这儿吃饭吗?那不可能的,如果这件事有问题,我们还在这儿吃饭吗?那个Boris(鲍利斯)当了首相,我也可以通过他想办法再给英国一些压力,让他们快点,只能是这样子。”

(4)欺诈方式四:以基督教徒的名义,骗取上诉人夏某的信任,骗取大量的金钱

我方向二审提交了全部邵某与上诉人夏某的聊天记录。上诉人夏某是基督徒,邵某在聊天中声称自己初一就开始信仰基督教,通过信仰的方式,获得上诉人夏某的信任,并要求上诉人夏某开发基督教信仰的市场。

邵某与上诉人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第14页:

邵某:我初一就信基督了,比你早,我小时候的铅笔盒里就有我抄的主祷文。

夏某:好!我们齐心为这件事祷告,为我们公司祷告!一起努力。要是这样接下来我大胆的去开发教会市场。

人不可能拿自己的信仰开玩笑,如果上诉人夏某明知涉案公司的项目都是假的,用信仰祷告来祈求上天保祐这个假项目,这种行为是无法解释的。上诉人夏某得知邵某也是基督徒,就立即对其产生更大的信仰,甚至希望跟邵某一起开发教会“市场”。

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邵某等人才是本案最大的骗子,而且所有投资人都受他忽悠,上当受骗。我方收集到一些证据,邵某此人还在四处行骗。如下是微信截图,具体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2月左右(略)。

邵某此人仍在网络上欺诈参与者,而且还拥有大量的信徒。

2. 上诉人夏某投入几乎全部的个人财产到组织,并无任何实际收益。

经过统计,上诉人夏某总共涉案公司金额如下:

(1)协议编号:K-000099,被告人夏某支付涉案公司32万元,每份交纳的认购金为160000元,认购2份,2019年11月9日,(证据在一审已提交法院)

(2)协议编号:K-001112,被告人夏某支付涉案公司32万元,每份交纳的认购金为160000元,认购2份,2019年4月9日。(证据在一审已提交法院)

(3)协议编号:T-00010,被告人夏某支付涉案公司40万元,每份交纳的认购金为1.67元,认购239521股,2016年3月10日。证据在一审已提交法院。

(4)协议编号:00027,被告人夏某支付涉案公司30万元,每份交纳的认购金为1元,认购3万股,2018年8月28日。(证据在一审已提交法院)

(5)协议编号:00010,被告人夏某支付涉案公司142万元,每份交纳的认购金为1.67元,认购598802股,2018年7月27日。(证据在一审已提交法院)

(6)协议编号:00563,被告人夏某收购郑某的股份,支付郑淑梅193087元,支付时间2018年4月27日。(二审提交的证据)

(7)协议编号:K-001060,被告人夏某以房某的名义购买涉公司的股份支付了32万元,每份交纳的认购金为160000元,认购2份,2018年12月23日。(二审提交的证据)

(8)协议编号:K-001032,被告人夏某以葛某的名义购买涉公司的股份支付了16万元,每份交纳的认购金为160000元,认购1份,2019年1月24日。(二审提交的证据)

(9)协议编号:K-001062,被告人夏某以王某的名义购买涉公司的股份支付了32万元,每份交纳的认购金为160000元,认购2份,2019年1月25日。(二审提交的证据)

(10)协议编号:K-000102,被告人夏某以王某的名义购买涉公司的股份支付了16万元,每份交纳的认购金为160000元,认购1份,2019年1月25日。(二审提交的证据)

(11)协议编号:K-001047,被告人夏某以王某的名义购买涉公司的股份支付了32万元,每份交纳的认购金为160000元,认购2份,2019年1月25日。(二审提交的证据)

(12)协议编号:K-0011277,被告人夏某以王某的名义购买涉公司的股份支付了32万元,每份交纳的认购金为160000元,认购2份,2019年1月25日。(二审提交的证据)

(13)协议编号:T-02053-1,被告人夏某以刘某的名义购买涉公司的股份支付了80万元,每份交纳的认购金为1.67元,认购479042份,2017年7月26日。(二审提交的证据)。共17份认购书。

目前收集到的证据证明夏某投入资金总共:5,353,087元。开庭前我们又补充了124万,总金额达到6,593,087元。就审计报告出具夏某获利的推定来看,投入资金与获利相抵扣,夏某至少被骗财产达500万左右。被骗取财物最直接的客观证据就是财物的损失。

上诉人夏某与邵某在2019年7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一段对话:

夏某说:求上帝饶恕吧!为了公司上来绩我们都动了上帝家里的钱了和兄弟姐妹家里的资金多到公司了!我们自己打下牙齿往肚子里咽!一直不好意思讲!就想见见你!这么多年我什么 样董事长你比谁都清楚。。。。。。

邵某说:现在新业绩为重。

夏某说:目前公司有什么困难你也应该和我们讲讲!让我们怎样才能真正的开展工作!一期康养半途而费!讲又搞就不搞了!我们怎么去和朋友讲!安徽的房子什么手续到现在也没有见到!不会叫我们空手套白狼吧。。。。

这段话可以很好地证明了两个方面:第一,结合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夏某动用了几乎所有的资金投入到公司;第二如果说上诉人夏某明知这是一个骗局,并不可能跟邵某说起关于一期康养问题半途而费的质疑。

二、上诉人夏某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

1.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夏某并非组织的领导者

一审时,辩方以及夏某一定强调不是涉案公司的领导,所谓“夏总”只是社会上流行的一种称呼,不能单凭称呼就认定领导者、组织者。要想判断某人是否是公司的领导层还是员工层,最直接的判断方式就是看他的工资收入。

二审期间,我方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结合涉案公司给夏某转账的银行流水记录,夏某在所谓就职期间,每个月收到公司的工资收入为1940元或1820元左右不等,这个工资收入在2017-2018年左右,是一个非常低的收入。这个工资情况相比公司的财务人员,都要低,公司的财务人员平均工资都在4000元以上,而陈某一年的收入在50万元左右,但是控方却把夏某的起诉书排名放在第二,而陈某却放在了最后面。

相比工资的收入,夏某一年在公司领取2万左右的工资,与陈某一年50万左右薪水相比,简单没有可比性,谁会认为低工资收入的人比高工资收入的人在公司的地位会高?我们认为这是一些简单的常识。

2.控方指控的证据没有证明夏某有任何组织传销活动的行为

一审的证据中,证明上诉人夏某的行为,可以分类为两种:第一是招收了几个人来公司买“股权”,二是根据推定的审计报告认定上诉人夏某收了100多万的“利润”。

我们认为这两个行为均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根据《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意见》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组织、领导行为规定是对于传销活动发起、策划、操纵作用,以及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或者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着关键作用的人员。

本案中,上诉人夏某既不是涉案公司的发起人、策划者,也非公司的实际操纵人,既不是对公司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也没有对公司的建立、扩大起着什么关键作用。

上诉人夏某只是被骗时间最久,与买这家公司的产品最早,成为这个“金字塔结构”的上层部分。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被洗脑成功后,认定涉案公司的项目是真实的,就一定会把这个消息第一时间跟家人、朋友分享,这是人之常情,作为非专业人士,很难第一时间认为涉案公司是传销。

即使是专业的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立案时,也没有认定这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立案侦查。而且涉案公司的投诉与举报,也持续了很久,被骗的老百姓去报案时,公安机关一直都在说这是民间经济纠纷,不立案、不侦查,公安机关的表态是较为专业人员的表态,都搞不清此案是不是传销。而且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这个判决书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我们下载的)在2020年1月19日认定股权转让是有效的。

上诉人夏某陷入这个骗局后,到处拉拢他们加入,这是人之本能,这不是犯罪行为。拉拢家人朋友加入,有两个动机,第一是分享好消息,希望让家人朋友也能够挣钱(获得原始股,可以增值)。第二是具有获利的动机,获利的动机不能一概而论认定是犯罪动机,上诉人被欺诈,她以为这种获利的动机是合法,并没有意识到这是一个传销行为,刑法要处罚的是明知获利的动机是违法时,动机加上违法性行为,才构成犯罪。

所以说传销组织为了刺激上线发展下线,一定就是利用人的贪婪,高回报率等等来欺诈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去积极地发展下线。单纯认为有获利就是犯罪动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三、关于夏某所谓团队吸收投资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夏某团队吸收投资款9200万元,涉及投资人280余人,夏某是苏州市场领导人,积极宣传传销规则、拓展下线,对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积极作用,故决定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

首先,并没有什么夏某团队,涉案公司的组织架构是一对二的模式,如果说下线都是上线的团队的话,那么本案就不是仅仅处理7个人的问题。其次,9200万元不能由夏某负责,夏某并没有获得下线的回扣的证据,鉴定意见是根据推测回扣金额的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实践中大量的判决可以证明,较为积极的上线发展下线,下线超过120人、金额超过250万元的案件都超出了司法解释五年以上的情形,很多法院都认定是参加者,刑期都很短,有些甚至是缓刑,有些是单处犯罪,无须收监。吴中区法院不考虑组织架构的关系,不考虑上线与下线之的是否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组织与被组织的关系,机械地适用《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意见》的规定,违反了此罪立法机关设立时的基本原理。最后,《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意见》规定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着关键作用,被评价为领导者、组织者,而一审法院认为是夏某是积极参与者,我们认为这与关键作用是两种严格不同的法律评价,一审法院认定是积极参与者,立法机关在设立此罪时,确实有明确的表示,对积极参与者不认定犯罪。

这似乎是一个抠字眼的问题,但是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时的定性,影响一个人的命运,辩护人不得不从一审判决的决定的字眼中,寻找法官判决如此重的刑期的背后逻辑来反驳。

据我们了解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胡某、杨某两人已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吴中区检察院有可能对此二人作不起诉决定。那么如果本案适用所谓团队计酬,被告人要对9000多万负责的逻辑下,那么鉴定报告中也有胡某团队所谓1800万,杨某团队也有1800万,我们也希望本案同案同处理。而且下线的人员,不一定是本人发展的,也可以是公司安排,而且也没有直接下线就可以获得回扣的证据。

四、上诉人夏某不了解涉案公司的资金流向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夏某了解涉案资金的去向。一审法院认为各被告人明知案涉传销形式的年化收益及奖金规则远超正常理财、股市收益,亦明知公司并无实际产品销售无利润来源,所谓的WTS股权、康养项目也并无相应权属证明予以证实。

辩护人认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夏某等人,了解公司的资金流向。首先资金走向,不是经上诉人夏某的转手,陈某是公司的财务总监,很清楚公司的资金走向,不代表其他被告人了解公司的资金走向。其次,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夏某了解公司的资金流向,法院仅凭推理,认为超出正常的收益、超过股市收益就推定上诉人了解,这是不严谨的推理。我们知道,我国在2017左右,正是高利贷市场的繁荣时期,各自民间借贷的年利率都在30%。本案中,所谓的领导奖、对碰奖实施的时间不长,而且是一次性的,并不十分不合理,而且年化17%的收益,甚至比当时的民间借贷的30%年利率还要低。一审法院明显是一叶障目,不考虑当时的国情的现实,作出这种不具有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推定。最后,所谓康养、WTS股权的项目,上诉人夏某一直以为这些项目是真实存在的,被邵某等人欺诈后,几乎将所有的家当都投入到了涉案公司,不仅倾家荡财,还被一审判了7年6个月,这绝对是人生悲剧。真正的罪犯却逍遥法外,被骗得倾家荡财的人,很多人却在被告席上,如果二审法院不认真查清这些基本事实,那么我们如何做到真正意义上的惩恶扬善呢?

五、关于单位犯罪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组织、领导活动罪刑法没有规定为是单位犯罪的问题,是为误解。此问题在上诉状与开庭申请中强调过,此处不再重复,刑法的法条已经明确此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夏某是基于被骗,投入了全部家产,也是被骗发展了一些下线,严格来讲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是我们也清楚我国的司法现状,二审改判无罪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我们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依自己的良心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