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阳。何女士的母亲去世后留下40398元的存款,在进行了遗产公证后她去取款,却被告知钱早就被取走了,存折无效需要收回。因为存折上没有取款记录,何女士对此不认可,认为母亲的存款被冒领,一纸诉状将存款行告上了法庭!

何女士从小就和母亲一起生活,母亲对她十分的娇惯,使她长大后养成了叛逆的性格,母女之间经常闹矛盾,在一次和母亲吵架后她愤然离家出走。

可是外面的生活也并不如意,因何女士没有学历,也没有技术在外混的并不好,觉得无脸回来面对母亲,就这样在外地一直漂泊。

直到后来,她遇到了现在的丈夫一家,婆婆、丈夫及家人非常的善良,何女士才过上了安定的生活。

自从有了宝宝以后她也体会到母亲的苦心,于是主动联系了母亲,母亲也原谅了她。终于在离开母亲十几年后,何女士回家看望母亲。

但是母亲的身体已经出现了问题,何女士就留在了母亲的身边照顾她母女度过了一段幸福的时光,谁知几个月后母亲就离世了。

何女士悲痛之中也很庆幸自己的及时醒悟,陪伴母亲度过了她最后的日子。

在收拾母亲的遗物时,何女士在母亲的一件衣服里发现了这本存折。上面的字也有些褪色,不过还能看出来余额是40398元。

母亲每月有退休工资,也许存折里的钱用不到,也许是母亲年龄大了已经将存款的事忘了。

何女士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后去取钱,柜员经过查询,告知何女士存折里的钱早在十几年前就已经取走了。

何女士对此并不认可,如果存款是被母亲本人取走的,存折就会留有取款记录,可现在存折上并没有任何记录,存款怎么会被取走呢?

工作人员解释说,没有记录只是当时没有打印而已,存款是否取走是以本行系统为准。

何女士要求查看取款的证据,工作人员查询后说,存折里的钱在存入后不久就被代理人取走了,取款人姓李。

何女士对李某没有任何印象,自己家也没有李姓亲戚,十几年前母亲很健康,没有必要委托他人去取钱。

何女士要求查看取款人的相关信息,却被工作人员拒绝了。

理由是,十几年前银行的制度没有现在这么完善,当时只要取款人提供存款人身份信息、和取款人个人信息就可以取款。

何女士又要求查看取款人的代理合同,该行都没有提供。

何女士认为,存折在母亲的手里,该行却没有认真审核取款人的身份,造成母亲的存款被冒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说存款在该行丢失,其不应该把责任推卸给储户。

何女士在多次讨要这笔存款无果后,将存款行起诉,要求该行支付存款40398元及相应的利息。

一、民法典规定,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下来的包括银行存款等财产,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继承。

首先何女士是其母亲唯一的亲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她有权继承母亲的存款遗产。

该案是何女士一方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何女士一方负有举证义务,其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需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法庭上何女士提交了有力证据,就是母亲留下的那本存折,证明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存折余额一栏有40398元。

何女士认为,既然存折没有取款记录,说明这笔存款还在,存款行所说存款已被代理人取走,但没有提供代理取款人的相关信息。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存款行有办理业务后及时收录、记载并保存信息的义务。

该行和储户之间依法订立合同关系,该行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此该行有义务对储户每笔存款的支取进行记录并保存。

何女士认为,该行必须要提供存款是怎样被取走的,是谁取走的证据,所以她要求该行提供当时的录像,或者提供取款人个人信息和签字证明,否则必须承担责任。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因此何女士诉讼,要求判令该行支付存款40398元及利息。

二、存款行抗辩,根据留存的证据证明,该存折在最后一次存款的第18天,被李某以代理人的身份取走。当时未及时将取款金额打印在存折上,但这并不影响存款被取走的事实。

当年由于各种规定并不完善,只要取款人能够提供存折及相关手续,存款是可以由代理人代为领取的。

存款人一方也有义务妥善保管好密码及个人身份证件,如果该存款是被人冒领,不排除存款人将个人信息及存款密码泄露的可能。

三、一审经审理认定,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由他人代为领取储蓄存款的,代理人必须持存款单、存折原件或银行卡及存款人、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原件,且必须亲笔签名后,方能办理取款手续费。

存款行一方未能提供代理取款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代理取款人亲笔签名的取款单,说明该行未能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应承担赔偿存款的责任!

最终判定,该行支付何女士存款40398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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