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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款人就房屋先卖后抵,贷款银行未尽审慎调查义务不享有登记抵押权
2.国有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基于正当目的对外放贷,相关借贷合同可认定有效但利率应严格限制
3.银行对预售房屋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无过错的,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4.出借人有金融机构贷款未偿还,无法说明款项来源和贷款用途的,推定为转贷行为
5.现场为他人赌博提供赌资的,该出借款项法院不予保护
6.用人单位出借款项给本单位劳动者,借贷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一
借款人就房屋先卖后抵,贷款银行未尽审慎调查义务不享有登记抵押权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17日,王某某将其位于沭阳县十字社区龙汪村小滩组的145.89平方米拆迁安置权益转让给杨某,杨某向沭阳县拆迁安置办公室补交8万余元上房差价款后,得到幸福小区42号楼3单元201室及202室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后杨某将上述202室房屋出售给程某并交付入住多年。2017年10月,王某某谎称上述房屋安置资料遗失,补办相关材料,从沭阳县房屋管理处擅自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至其名下。同年11月16日,王某某(借款人)、张某(共同借款人)与Y银行沭阳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26万元,并将上述202室房屋抵押给Y银行用于担保26万元借款且办理登记。后王某某、张某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0年12月1日,尚欠Y银行贷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罚息53161.63元。Y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张某还款并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Y银行在放贷前并没有到抵押物所在地实地查看房屋现状以及权属情况。
程某曾于2018年7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杨某、王某某、张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后因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裁定驳回程某的起诉。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不动产抵押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中,Y银行与王某某夫妻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有效合同。但是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被告王某某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杨某,第三人杨某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程某,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程某使用多年。Y银行在与王某某夫妻签订担保合同时,因Y银行的工作人员未能进行实地查勘,仅对涉案房产的权利证书作了形式上的审查,并未履行其注意审查义务,故认定Y银行在贷款交易过程中未严格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也未对应有的调查内容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要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Y银行不服,上诉至宿迁中院。
宿迁中院审理认为,设立抵押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抵押财产享有处分权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但书部分精神,登记并非判断物权设立的唯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旨在保护无过错的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实体权利。买受人只要符合该规定的四个条件,就可以获得排除执行的期待物权。本案中,王某某夫妻在与Y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前,已将其拆迁安置权益出售给原审第三人杨某,其对案涉202室拆迁安置房屋本无物权。杨某在补交房屋差价得到该202室拆迁安置房屋后已经出售交付给第三人程某占有使用多年。程某虽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但并非因其自身过错导致,系因案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且在出售时不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条件,程某作为买受人无法先于原安置权人王某某知晓房屋何时具备过户条件。故程某在符合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条件的情况下,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王某某亦不可能享有该房屋的物权。现王某某以欺诈手段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利用其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名义权利人地位,通过隐瞒真相抵押登记给Y银行沭阳支行,应属无权处分。而Y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设立抵押前,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怠于对房屋权属实质性调查,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
【典型意义】
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是为了保护因善意信赖登记而取得不动产的权利人,但不能仅以登记公信力为由否认不动产真实权利的存在。原安置权人在出售安置权益给第三人后,第三人支付出让金并实际取得房屋又再次出售的,因房屋属于安置房,虽在出售时不具备办证条件,但不能因未办理物权登记而否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原安置权人在主动放弃安置权益后,以欺诈方式将涉案房屋办理在自己名下,并向银行办理抵押借款,应属无权处分。故即使在办理了抵押登记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买受人只有符合该规定的四个条件,才可以获得排除执行的期待物权。该规定旨在保护无过错的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实体权利。该规定虽然重点针对的是执行程序,但基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统一性原理,该规定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的认定亦应参照适用,而不限于执行程序。
案例二
国有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基于正当目的对外放贷,相关借贷合同可认定有效但利率应严格限制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7日,A海绵厂(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该协议系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为帮助企业防范和化解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发生资金链断裂风险”、“确保会员企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而订立,协议约定:“一、因甲方在2016年12月7日,需归还昆山农商银行贷款金额50万元……向乙方提出申请使用资金50万元短期周转,专项用以归还上述银行贷款;二、乙方同意给予甲方上述用途短期拆借资金50万元,期限4天;甲方同意在2016年12月12日前归还拆借资金,利率按万分之三每天计算,一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三、乙方同意甲方提前归还资金,以提高应急互助基金资金使用效率,更好地服务会员企业。四、如甲方逾期归还所欠乙方资金,期限在十五天以上三十天以下的利率按万分之六每天计算,三十天以上的按万分之六每天计算,每天另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承担乙方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2月8日,案外人C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A海绵厂转账50万元。
2018年7月26日,B公司制作《催款通知书》,向A海绵厂、严某某催收上述5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同年9月13日,B公司制作《通知书》,通知A海绵厂扣除其互助基金入会会费20万元,B公司认可于当日扣除A海绵厂交纳的互助基金会员费20万元冲抵借款本金。
2019年5月17日,A海绵厂、严某某、立某某向B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暨保证函》,就涉案款项A海绵厂承诺自2019年5月20日起每月归还2万元计15期,最后一期还清本金及利息。立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年。后A海绵厂于2019年12月5日向B公司归还1万元。
另查明,A海绵厂系沭阳县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会员企业。B公司提交的《沭阳县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贯彻落实工业强县战略,做活金融信贷文章,创新县域中小企业融资方式,帮助企业解决到期银行贷款偿还问题,增强企业的融资能力和竞争能力……”、第二条规定:“设立本基金的目的是提高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质量,规避贷款风险,提高企业信用水平,保障我县中小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通过银政合作、企业互助,帮助企业防范和化解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发生资金链断裂风险……”。
后因A海绵厂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严某某、立某某亦未承担还款责任,B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B公司与A海绵厂签订的《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A海绵厂、严某某虽辩称B公司违反强制性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涉案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B公司按照沭阳县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相关管理办法进行运作,出于为中小企业解决临时困难,向会员企业出借款项,出借对象限于境内部分企业,并根据会员企业实缴基金金额确定互助规模,故B公司的出借行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以谋取高利,故借贷合同依法有效。A海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严某某作为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立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三年,故B公司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立某某应对A海绵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已还本息,经核算,判决:一、A海绵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8年9月13日为201083元;以后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二、A海绵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严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立某某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A海绵厂追偿。
A海绵厂、严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一、二审承办人共同努力,双方当事人协商,当事人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虽最终以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的方式结案,但审理中主要涉及国有政府平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是认定以及利息标准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
首先,A海绵厂虽主张B公司在不具备放贷资质的前提下从事放贷业务,为职业放贷人,借贷合同应无效,但根据查明事实,B公司系沭阳县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成立的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主要来自于财政资金,而非吸收贷款或对外募集吸收资金;该公司从事资金出借业务的目的是对沭阳县境内企业进行扶持经营;出借对象也限于该县境内部分企业;约定的借期内年利率在与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相当或略有上浮,因此该公司出借资金的目的并非牟取高额借款利息,在当时特定的背景下,依法不宜认定借款合同无效。B公司与A海绵厂及立某某之间签订了《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还款承诺暨保证函》,A海绵厂也认可实际收到了涉案款项,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其次,关于借款利息。考虑到B公司并不具备贷款资质,认定其贷款行为合法有效的前提是该公司系地方政府为解决企业融资困难成立的平台公司,贷款利率不宜过高,其主张按照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24%收取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及滞纳金依据不足,应当参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调整。
案例三
银行对预售房屋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无过错的,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以下简称为“建设银行”)与被告许某(借款人、抵押人)、宿迁市A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为“A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用于购买沭阳县香溢花城X幢X单元03室房屋,被告A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第三十九条约定,借款人购买预售商品房向贷款人申请贷款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贷款人到相应登记部门办妥抵押权登记手续;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申请撤销、变更该项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抵押人应自能够办理相应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即时通知贷款人,协助贷款人办妥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人应当确保前述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登记的及时、有效;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抵押人的违约责任。
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许某就上述03室房屋办理预告登记。借款后,被告许某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1月6日,被告许某欠原告借款本金396238.89元及利息7977.04元、罚息140.96元。
2018年7月31日,被告A公司就03室房屋办理首次登记。原告主张被告许某、A公司均未告知其案涉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的条件。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预告登记后,抵押人应自能够办理相应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及时通知贷款人,协助贷款人办妥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A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就案涉房屋办理首次登记,但被告许某尚未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也未通知并协助原告就案涉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原告对未能办理案涉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没有过错,故抵押预告登记仍然有效,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2016年8月2日)起设立。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虽然原告与被告许某未就案涉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但案涉房屋预告登记没有失效,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2016年8月2日)起设立,原告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预告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A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阶段性担保是指在商品房预售买卖交易中,开发商为了促成交易,解决银行在放款日至取得房屋抵押权证期间无任何增信措施的问题,为购房人的借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待银行取得抵押权证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是平衡银行、业主及开发商三方利益的结果。开发商的阶段性担保是在银行抵押权尚未设立时的一种替代性担保措施,而不是与抵押担保同时存在的重复担保行为,故虽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届满的条件尚未成就,但在抵押权已经设立情况下,阶段性担保的目的已经实现,此时免除开发商的阶段性担保责任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之预期,亦不会实质减损合同各方权益。故被告A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对被告许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该条的立法本意是督促当事人尤其是权利人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至少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权利人对不动产可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事实知情;二是必须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到房地产登记机关才能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人的配合是必要条件。原告享有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系基于其向抵押人支付了相应对价,预告登记失效作为一种严重的失权后果,应以登记权人具有重大过失为前提,即登记权人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能够办理登记而不进行登记的过错。因此,赋予抵押人通知义务是确定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有过错的必要条件。
案例四
出借人有金融机构贷款未偿还,无法说明款项来源和贷款用途的,推定为转贷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刘某于2021年6月21日向原告印某某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于2021年7月6日至8月24日先后向原告借款30万元、5万元、5万元,均口头约定月息3分。202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20日、8月19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5万元借款的利息1250元、1250元,分别于2021年8月4日、2021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30万元借款的利息9000元、9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案涉借款发生时,原告名下的贷款情况如下:1.2021年3月2日至3月4日先后向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万元、30万元、30万元,尚未结清;2.2021年5月1日向河北A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6万元,尚未结清;3.2021年5月3日、5月7日分别向深圳B微众银行贷款3.9万元、1.7万元,7月23日、8月16日结清;4.2021年5月7日向重庆美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41万元,尚未结清;5.2021年6月20日向江苏银行贷款1.41万元,于2021年6月27日结清;6.2021年7月26日,向深圳B微众银行贷款3万元,于2021年8月12日结清;8.2021年8月10日向深圳B微众银行贷款4.6万元,尚未结清。
【审理过程】
沭阳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一笔5万元借款、第三笔5万元借款和第四笔5万元借款时,尚欠100万元左右金融机构贷款;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二笔30万元借款时,资金提供者案外人葛某尚欠42.75万元金融机构贷款。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关贷款的用途,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认定原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自借款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付利息,应当先抵充资金占用费,再抵充借款本金。对剩余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被告应当继续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刘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印某某借款431710.2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出借人对资金来源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出借资金来源且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债务未偿还,一般可以推定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如出借人主张其出借款项不是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应进一步举证金融机构贷款使用情况。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为赚取金融机构与个人借款之间的利息差额,以自己名义至金融机构贷款,将钱贷出后以高额利息转借给他人,扰乱了金融信贷秩序,加重了借贷人的负担,最终可能产生不能清偿风险,因此,应予从严治理。
案例五
现场为他人赌博提供赌资的,该出借款项法院不予保护
【基本案情】
张某在赌博过程中向在场的卢某某借款,卢某某分六次每次5000元向张某出借款项共计3万元供张某继续赌博。该款项中1万元为卢某某自有,2万元系来源于同时在场的原告程某,均系现金交付借款。后张某于2019年1月14日向程某出具借条一份,未写明出借人,载明借款金额为4.5万元、月息2分。并约定“利息按月足额支付,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该借款经程某多次催要未还,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某归还原告程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
【审理情况】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程某事先知道被告张某借款用于赌博仍然提供借款,后起诉被告张某要求返还本息,因赌博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涉案借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程某主张约定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张某仍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资金占用损失。遂判决张某向程某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程某、卢某某为赚取高额利息,在赌博现场先后分六次向正在赌博的张某出借3万元用于其赌博,主观上存在利用借款人赌博行为谋取非法利益的恶意,客观上为张某参与赌博提供了条件,促进赌博行为的发生,故案涉3万元款项应认定为赌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赌博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赌资应当予以收缴。程某、卢某某向正在赌博的张某提供赌资属于间接参与赌博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序良俗,其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款项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请求偿还涉案款项缺乏合法的请求权基础,依法应予否定。对于向他人提供赌资的行为,如果给予司法保护,将助长赌博恶习,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也与司法目的价值相悖,故对本案中当事人出借赌资的行为依法不予保护。同时,由于本案涉及民事、行政交叉问题,对双方当事人的赌博违法行为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对于出借人存在明显促赌恶意,积极出借款项促进赌博的,因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其基于不法原因给付出借的款项,理应不受法律保护,不再支持返还本金,否则无异于纵容当事人通过非法行为获利,也与治安管理领域存在冲突。人民法院在此类判决中向社会展示法院治理此类问题的司法导向:一是提升公民法治思想,向社会传达遏制、打击直接或间接参与赌博行为的决心;二是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民间借贷市场秩序,防止民间资本流向赌博犯罪等不法之地,对于因不法原因出借款项秉持风险自担原则,实现正向引导。
案例六
用人单位出借款项给本单位劳动者,借贷合同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被告姜某某系原告京东公司员工。原告京东公司为帮助员工安居乐业,于2018年5月1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安居计划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注:京东公司)向乙方(注:姜某某)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3万元整的无息借款和人民币17万元整的有息借款,用于支付乙方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的首套自住房首付款。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8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10日。乙方同意按照无息借款等额本金、有息借款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分5年还清借款……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且无需征得乙方同意:1.无论任何原因,乙方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擅自离职…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的,甲方有权按每日逾期还款总额的0.05%计收违约金,直至逾期借款金额清偿完毕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京东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姜某某指定的账户汇款50万元。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8075元。2020年12月16日,原告京东公司向被告姜某某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审判经过】
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京东公司与被告姜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京东公司在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姜某某即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缔结《安居计划借款合同》中对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或擅自离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处理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即“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起还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出借人可在借款人出现违约的情况下主张违约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偿还的108075元系偿还的有息借款,原告不认可,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京东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借款所引发的纠纷。在借款发生时,虽然被告姜某某与原告京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姜某某系因购房需要向其所在单位京东公司借款,双方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关系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条件成就时,被告姜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本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按合同约定支持原告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及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
文:金融庭
校编:柯苏航
审核:朱千里、李瑞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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