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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9月25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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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若 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无论被告是否故意, 被告作为出卖人在收取票款后未能如期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因上游供货商存在欺诈等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的,不构成不可抗力,仍然要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T15:“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T24: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 黄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 谭某。

【基本案情】

上诉人 黄某 因与被上诉人 谭某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某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 谭某 承担。

事实和理由:

第一,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应当追加案外人 刘某 为本案第三人,一审程序存在瑕疵。本案中, 黄某 在收取 谭某 的购票款后,已将票款转给案外人 刘某 、 某公司 进行购票, 谭某 对此事是明知的, 刘某 系本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因 刘某 、 某公司 在收取票款后,未能出票,也没有退票款给 黄某 , 黄某 也已经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案,公安局也已经对案外人 刘某 进行立案侦查,并依法将 刘某 刑事拘留,现该刑事案件已经由公安机关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本案涉及刑事程序,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鉴于案外人 刘某 涉嫌诈骗罪一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及责任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待刑事程序有结果,才能继续审理民事部分,本案应当先中止审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应当追加 刘某 为本案的第三人。

第二,关于购票款,应由案外人 刘某 直接退赔给 谭某 ,或在案外人 刘某 退赔给 黄某 后, 黄某 再退赔给 谭某 。如前所述, 黄某 在收取 谭某 的购票款后,已将票款转给案外人 刘某 、 某公司 购票, 谭某 对此事是明知的, 刘某 系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本案购票款应当由案外人 刘某 、 某公司 退赔给 谭某 ,或在案外人 刘某 、 某公司 退赔给 黄某 后, 黄某 再退赔给 谭某 。

第三, 黄某 也系受害人, 黄某 在得知被案外人 刘某 诈骗、无法交付门票后,及时将情况告知 谭某 ,并尽力筹钱将部分门票款退赔 谭某 。 黄某 被案外人 刘某 诈骗导致无法向 谭某 履行合同义务,是 黄某 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 黄某 不存在过错,系不可抗力,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无需支付利息。且 黄某 在得知被骗,无法及时交付门票后,及时告知了 谭某 ,并且尽自己努力筹钱将部分门票款退赔 谭某 ,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1. 第四, 谭某 自行购买黄牛票14180元、酒店住宿费1316元,该费用属于 谭某 自行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 谭某 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规定即为减损规则,是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限制。合同双方均有义务积极作为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避免造成新的损失。本案中, 黄某 在得知被案外人 刘某 诈骗的情况,无法将门票交付 谭某 后,及时将情况告知 谭某 , 谭某 在收到 黄某 告知后,本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但 谭某 却花高价购买黄牛票,并预定酒店,导致新的损失产生,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减损义务,该超出 黄某 预期的扩大损失应由 谭某 自行承担。 黄某 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欠条》,在欠条中将上述 谭某 购买黄牛票14180元、酒店住宿费1316元,纳入购票款范围,系受 谭某 逼迫不得不签下,并非 黄某 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 黄某 欠 谭某 票款金额的凭证。

【被上诉人辩称】

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黄某谭某之间、黄某刘某之间并未形成同一法律关系,各法律关系也非基于同一事实。案外人刘某构成犯罪并不影响黄某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本案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本案中, 黄某 与 谭某 都明白交易过程存在一定的风险,不是不能避免,也不是不能克服。如果 黄某 在与案外人 刘某 交易过程中尽到谨慎处理以及相关的调查义务,或者要求案外人 刘某 提供相应的担保,其交易的风险是能够避免和克服的。综上, 谭某 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 黄某 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谭某请求】

1.判令 黄某 返还 谭某 门票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本案受理费由 黄某 承担。

【一审查明】

原、被告相识。被告称其有“ 黄某华 ”2018年演出门票出售。自2018年4月份起,原告开始向被告购买上述门票,并通过微信陆续向其支付票款96980元。后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演出门票。2018年6月29日凌晨,被告在友人陪同下,与原告夫妇在宵夜档商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因未能按协定如期提供2018年 黄某华 演出门票,欠谭某11247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7月6日前,若逾期不还,谭某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追讨的权利。”后被告黄某实际归还1247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欠条中112470元中包括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票款96980元,原告另行购票的票款14180元(26张门票),以及酒店住宿费用1316元。

【一审认为】

原告主张因被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已转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依据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并根据确认的事实,本案被告依据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故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双方之间的纠纷性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对于本案是否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答辩所称,本案原告与被告、被告与 刘某 、 某公司 之间形成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与 刘某 、 某公司 之间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与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事实和责任的确定不需要依据 刘某 诈骗案的审理结果,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被告作为出卖人在收取票款后未能如期交付标的物( 黄某华 演出门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存在被胁迫或受欺诈的情况,故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还款时间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96980元属于已收应退的购票款,另行购票款14180元及住宿费1316元应当属于采取补救措施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应当按照该欠条记载的金额和时间履行义务。综上,原告现主张被告退还10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系因 刘某 诈骗导致无法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义务,属于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从2018年7月6日起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已在欠条中承诺于2018年7月6日前清偿全部款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上属于因违约造成的逾期退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票款100000元给原告谭某,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依法征收2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二审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 黄某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 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应当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审理。另外, 黄某 在本案中并非故意违约,不存在过错, 黄某 也是受害人。 黄某 被案外人 刘某 诈骗,才没有办法交付门票。

谭某 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谭某 不清楚该判决书是否生效,且 刘某 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刘某 与 黄某 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 黄某 与 谭某 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

经审查,鉴于 谭某 对 黄某 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 黄某 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 谭某 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黄某拒绝退还购票款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三、黄某应退还款项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围绕 黄某 的上诉事由及本案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黄某 上诉主张 刘某 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及责任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 刘某 合同诈骗罪一案经过侦查、审查起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 【】 号刑事判决,查明 黄某 为该案的被害人,并认定 刘某 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为黄某未向谭某交付演出门票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与刘某合同诈骗罪一案虽有关联但非基于同一事实,况且该合同诈骗刑事案未列刘某以外的其他人为被告人,本案的审理无须以刘某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综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本院对 黄某 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 黄某 拒绝退还购票款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 黄某 上诉认为,购票款应由 刘某 退赔之后再退还予 谭某 ;同时,因 黄某 不存在过错, 黄某 无需支付利息。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在于:谭某黄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黄某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谭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某将其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对抗谭某的免责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在现有证据基础上已可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追加第三人的情形,本院对 黄某 追加 刘某 为本案的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同意。此外,违约责任的成立与否系基于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有违约行为,而不要求其主观上具有过错。 黄某 客观上存在未能交付演出门票、迟延退还购票款的行为,致使 谭某 遭受资金占用损失, 黄某 应承担利息赔付责任。 黄某 拒付利息无理,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三、 黄某 应退还款项的数额。一审期间, 谭某 已提供 黄某 出具的《欠条》以证明 黄某 尚欠 谭某 100000元票款未还。 黄某 上诉主张该《欠条》系受胁迫而书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黄某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 黄某 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黄某 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 黄某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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