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单位对职工 罚款240元
2012年3月5日,L到A公司处利巴车间的从事操作工作。2021年1月30日,A公司通知L,将其由织工序(TH)调到准备工序,L拿走了《个人MASTER变动一览表》。2月2日,A公司向L发出警告书,以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为由,对L给予重大警告处理,并处罚款240元。2月5日,L向A公司提出书面调岗异议。3月13日,L向A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3月15日,A公司收到了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A公司向L发送限期上班通知书。3月24日,A公司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并向其发送书面通知。
劳动仲裁:单位退回罚款24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
2021年3月17日,L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6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第[2021]第413号裁决书,裁决:一、L与A公司自2012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L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三、A公司支付给L工资差额240元、经济补偿金37,039.74元,以上共计37,279.74元;四、驳回L对A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其后,L与A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法院:企业无罚款权
L主张A公司无权罚款,A公司主张其有权罚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同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由此可见,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无权向L进行罚款。A公司主张其可以罚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L要求A公司支付罚款2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A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L工资,故L因此要求解除其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L在A公司已工作满9年零1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A公司应支付L九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因此,A公司应向L支付经济补偿金37,039.74元(3,898.92元/月×9.5月)。
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83民初9383号
原告:L,女,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A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泽某某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丽,女,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鲁0283民初9377号原告L与被告青岛某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2021)鲁0283民初9383号原告青岛某A有限公司与被告L经济补偿金纠纷两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L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东,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丽、高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L与被告A公司自2012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解除原告L与被告A公司的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判令A公司向L补足2021年2月工资与应发工资差额1,240元;4.请求依法判令A公司支付L经济补偿金38,000元;5.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L进入A公司工作,在利巴车间的织工序(TH)工作至今,工资约为4,000元/月。2021年2月1日,A公司在未与L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L的工作岗位调整至利巴车间准备工序工作,并大幅降低L的劳动报酬,调岗后的工资约为2,000元/月。2021年2月5日,L向A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递交了不同意调岗通知书,并通过邮政EMS给A公司邮寄了不同意调岗通知书,但A公司一直拒绝纠正违法调岗。2021年3月10日,L收到2021年2月份的工资和工资条,工资条显示A公司违法克扣L的工资240元(系违法罚款),并大幅度降低岗位工资和浮动工资。因A公司违法调岗,大幅度降低L的岗位工资和浮动工资,并且未及时足额支付L的劳动报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2021年3月15日,L给A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3月17日,L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做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413号裁决书,部分支持L的仲裁请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A公司针对L的诉讼请求辩称,一、L主张A公司违法调整其工作岗位不能成立。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L的工作岗位是操作工,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在车间内部调整L的工作,将L工作从织工序(TH)调整到准备工序,这属于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不构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L主张公司违法调岗不能成立。
二、L主张A公司大幅度降低其岗位工资和浮动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能成立。公司员工的工资主要由岗位工资和浮动工资组成,浮动工资是根据岗位不同而调整。织工序岗位负责看织机,两班运转,工作强度大,浮动工资按照个人产量确定;准备工序工作强度低,浮动工资按照本人评价、工作时间及车间的效率确定。L工作调整后,岗位工资未做任何调整;浮动工资按照所在岗位进行调整,同岗位的浮动工资基本相同,符合多劳多得、同工同酬的规定。
三、L主张A公司违法克扣其工资240元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公司的《员工手册》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已向包括L在内的全体员工公示,依法可以作为处罚违纪员工的依据。公司劳务人员在公司小会议室内与L谈话期间,L抢夺了公司的资料《个人master变动表一览表》,公司劳务人员报警后,双方被带到派出所,在民警的帮助下,公司劳务人员拿回了该资料。因为L抢夺公司资料,影响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经征求工会意见后,公司向L发出警告书,并罚款240元。L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对其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A公司认为,L主张公司违法调整其工作岗位,大幅降低其劳动报酬,未及时足额支付公司及违法克扣工资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A公司不应向L支付工资差额240元及经济补偿37,039.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L承担。事实和理由:L自2012年3月5日起到A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21年2月1日,A公司因工作需要将L的工作岗位从利巴车间织工序(TH)调整到利巴车间准备工序。当日下午,A公司劳务人员找被告谈话,期间,L在公司会议室抢走公司材料,A公司报警后,在公安民警的帮助下,A公司最终拿回L抢夺的公司材料。L抢夺公司资料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A公司经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向L发出书面警告,并扣除L240元。2021年2月5日,L向A公司人力部门递交了《不同意调岗通知书》,因本次属于车间内部工作安排调整,并未违法劳动合同法,A公司未理睬被告书面通知。2021年3月15日,A公司收到L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L以A公司违法调岗,大幅度降低L工资并且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的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3月16日,A公司向L邮寄了《限期上班通知书》,明确告知L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要求L立即上班。L收到通知后也未到A公司处上班。A公司被迫于2021年3月24日解除与L的劳动关系。L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定,A公司给予被告重大警告处理并扣款240元于法无据,L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裁定A公司向L支付扣款240元及经济补偿37,039.74元。A公司认为,在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告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L针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第一,劳动法上合法调岗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满足生产经营需要,本案A公司没有提交用于生产经营需要的证据,全公司只对L人进行调岗。第二,合法的调岗,劳动报酬基本持平,本案中织工序的工资是4000-4,500元,准备工序是2000-2500,A公司给L调岗后,L工资降低1500-2,000元,L已经提交工资条作为证据。第三,调岗要不具备侮辱性和惩罚性,所以本案A公司调岗是违法调岗。在L书面向A公司提出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A公司还是强行给L调岗,因此属于违法调岗。
A公司对L进行罚款240元是违法的,A公司的员工手册第44条第3款第一条是罚款,而用人单位是没有权利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根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涉及到罚款的要由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来确定,因此A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违法了国家法律法规,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处罚员工的依据。A公司克扣L工资240元作为罚款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A公司的上述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L以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应当支付克扣的工资240元和2021年2月份减少的工资1,000元。
L针对其主张,在仲裁时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二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5日到2021年11月30日;
2.个人MASTER变动一览表一份,证明2021年1月30日A公司未与L协商一致便单方决定将L的工作岗位由利巴车间的织工序调整到准备工序;
3.内部工作调动通知单一份,证明2021年2月1日A公司通知L,调整L的工作岗位,由利巴车间的织工序调整到准备工序,L不同意调整,未签收该通知单;
4.警告书一份,证明2021年2月2日A公司违法对L下达警告书,并对L罚款240元,该罚金在2月份工资中予以扣除;
5.不同意调岗申请书两份及邮政快递回执单,一份是2021年2月5日向公司赵某丽当面送达,一份是2021年2月7日向A公司邮寄送达,证明L不同意公司调岗,书面向公司提出要求调整回原工作岗位,但公司一直未调整回原岗位。
6.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回执单,证明L因公司违法调岗、降低劳动报酬及违法罚款于2021年3月13日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快递回执单显示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签收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7.限期上班通知书一份,证明A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收到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A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要求L回公司工作;
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证明A公司2021年3月24日向L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是L旷工;
9.领取档案及办理失业手续通知书一份,证明A公司2021年4月9日向L发出领取档案及办理失业手续通知书;
10.录音、视频光盘三个及录音书面整理笔录一份,证明L找A公司公司的人事主管赵某丽询问调岗的原因及公司对L不同意调岗的意见,赵某丽的解释是公司调岗不违法,降低劳动报酬不违法,公司有公司的工资发放体系;
1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证明A公司于2021年4月6日为L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通知书,显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12.L工资卡流水一宗,时间从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证明L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4,000元;
13.工资条7份,分别是2020年5月、8月、9月、11月、12月及2021年1月、2月的工资条,L2021年2月份工资是1,307.1元,较之以前月份工资大幅降低,违法罚款240元,在2月份工资表中体现,岗位工资也随之大幅降低,证明A公司是违法调岗,违法扣罚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L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A公司对L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A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劳动合同中约定L的工作岗位是操作工;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公司是在车间内部调整工作岗位,无需和L协商一致,也无需征得L的同意;
(3)对证据3、4、7、8、10、11、12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4)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L的调岗的理由不成立,A公司没有义务为L调整岗位;
(5)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公司调整L的工作属于正常的工作安排,L主张A公司I法调整岗位不成立;
(6)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L已经领取了失业手续。
(7)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我公司实行日工资制度,2021年2月份工资少是因为因工作天数少,原告的岗位工资没有任何调整,浮动工资按照调整后岗位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不存在降低和克扣工资的情况,原告主张克扣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不成立。
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仲裁时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履行期限顺延通知书》各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两份,证明2012年3月5日,L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作岗位是操作工。后双方两次变更合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至2021年11月30日;
2.《个人master变动表一览表》和《内部工作调动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因工作需要,2021年2月1日,L所在车间内部对L的工作进行了调整,由利巴车间织工序(TH)调整为利巴车间准备工序,L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操作工,利巴车间内部的织工序(TH)和准备工序均属于操作工岗位,本次工作调整属于车间内部的正常工作安排,不构成劳动法的工作岗位调整,L主张公司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不能成立;
3.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工资汇总表共2张、2021年2月及3月L所在部门的工资表2张,A公司处员工的工资主要由岗位工资和浮动工资组成,浮动工资是根据岗位不同而调整。织工序岗位负责看织机,两班运转,工作强度大,浮动工资按照个人产量确定,准备工序工作强度低,浮动工资按照本人评价、工作时间及车间的效率确定.L工作调整后,岗位工资未做任何调整,浮动工资按照所在岗位进行调整,同岗位的浮动工资基本相同,符合多劳多得、同工同酬的规定,证明A公司按月向L支付劳动报酬.L主张A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能成立;
4.《员工手册》、《修改<青岛某A有限公司劳动管理规则>(员工手册)的征求意见》、《关于修改原<青岛某A有限公司劳动管理规则>(员工手册)征求意见的回复》、《<员工手册>发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A公司的《员工手册》是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向L公示,A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对L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5.《关于公司拟对L抢夺公司资料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理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函》.《<关于公司拟对L抢夺公司资料造成恶影响的处理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函>的回复》、《警告书》各一份,2021年2月1日下午,公司劳务在小会议室内与LL谈话,期间L抢夺了公司的资料《个人master变动表一览表》,公司劳务报警后,双方被带到派出所,在民警的帮助下,公司拿回了该资料.因为L在公司抢夺公司资料,影响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经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公司向LL发出警告书并罚款240元.证明A公司对L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在A公司2月份发放工资中扣除240元属于履行警告书的内容,不构成L主张的克扣工资,L以公司克扣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
6.《关于公司拟与L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征求意见》、《关于公司拟与L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征求意见的回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L自2021年3月15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通过EMS给L邮寄了《限期上班通知书》,L收到此通知后也未到公司上班,L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八条第3款(5)项的规定,决定自2021年3月24日起与L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A公司与L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L对A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调岗是合法的,劳动法上的调岗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A公司没有提交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的证据,A公司只是对L一人调岗,A公司对L的调岗既不是因为生产经营需要,也不因为工作需要。二是合法调岗劳动报酬要基本持平,不发生大幅降低,利巴车间织工序的岗位工资4000-4,500元,准备工序大约是2000-2,500元,调整工作岗位后,L的工资降低1500-2,000元,A公司通过调整工作岗位逼迫L辞职。三是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利巴车间的织工序和准备工序的工资差额在1500-2,000元,A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没有体现出该两个岗位的工资差别,而且赵某丽在录音中明确说明,公司有工资体系,A公司没有提交其工资体系的相关文件。L在2021年1月工资为3,532.6元,2021年2月份工资2,205.8元,调岗前后相差1,326元。
(4)对证据4中《员工手册》和《<员工手册>发放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征求意见及回复的真实性有异议,L没有见过。员工手册的制定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向员工公示,A公司员工手册中违法事项太多,调整工作岗位的规定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第33页第44条处罚中罚款是违法的条款,用人单位没有罚款的权利;对证据5L提交的证据10视频中已经显示L并没有抢夺《个人master变动表一览表》,该表是公开的,A公司依据L的行为作出罚款是不对的,并且员工手册中罚款的条款是违法的。
(5)对证据5《警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L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6)对证据6中的征求意见和征求意见的回复的真实性有异议,说明公司没有如实向工会反映情况,L2021年3月13日向A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A公司是3月15日签收,公司的征求意见和工会的回复意见都没有体现L向A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证据是A公司应对该次仲裁而制作的。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者的被迫辞职权是一种形成权,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即发生法律效力,A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就收到了L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21年3月15日解除,并且L在2021年3月17日就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在2021年3月24日向L送达了的开庭通知,A公司向L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无效的,不存在L旷工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L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判决书2份,证明罚款是违法的,调岗也是违法的。
2.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抢夺公司的文件,也没有扰乱公司的管理秩序,和劳务人员没有任何肢体冲突,也没有言语冲突。只是劳务人员不让原告离开会议室。
A公司对L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判决认定调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扣款问题,法院认定是青岛荣花公司发出警告书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扣发毛江龙工资不当,而并不是说不可以扣款。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员工手册扣款是违法扣款是不成立的。
(2)对证据2视频内容不完整,这段视频是原告抢夺公司资料后,公司人员向其索要要求其归还,但原告拒绝归还,要求原告留在会议室等待警察来处理这段时间的视频,该视频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更加印证了原告抢夺公司资料的事实。
A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视频光盘一份,证明2021年2月1日下午,公司劳务在小会议室内与L谈话,期间L抢夺了公司的资料《个人master变动表一览表》
2.报警记录一份,证明L抢夺公司内部资料后,公司劳务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查明L擅自拿走公司内部资料。
相应对A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L抢夺公司文件。调岗文件本身就是给L的通知,本身就应该给L送达。A公司工作人员将文件放在桌子上,L并未到任何人手中抢夺文件,自始至终就没有抢夺一说。A公司强加理由对原告进行警告书加罚款,加调岗降低工资,目的是迫使L自己辞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警方只是单方听A公司劳务人员的陈述,片面听取,拒不听取原告的说明和申辩,也拒绝给L作询问笔录,L多次到泰山路派出所找民警,要求做询问笔录,但民警均予以拒绝。L也多次打1****电话投诉公安民警,但是民警仍然不给L作笔录,并称笔录不是想做就能做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L抢夺公司文件,报警记录显示“L因工作调动原因拿走公司一份内部文件”,并没有认定L抢夺,也没有认定L扰乱公司管理秩序,更没有对L作出任何处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5日,L到A公司处利巴车间的从事操作工作。2021年1月30日,A公司通知L,将其由织工序(TH)调到准备工序,L拿走了《个人MASTER变动一览表》。2月2日,A公司向L发出警告书,以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为由,对L给予重大警告处理,并处罚款240元。2月5日,L向A公司提出书面调岗异议。3月13日,L向A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3月15日,A公司收到了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A公司向L发送限期上班通知书。3月24日,A公司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并向其发送书面通知。
2021年3月17日,L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6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第[2021]第413号裁决书,裁决:一、L与A公司自2012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L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三、A公司支付给L工资差额240元、经济补偿金37,039.74元,以上共计37,279.74元;四、驳回L对A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其后,L与A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L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98.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仲裁卷宗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身份。原、被告对于双方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5日无异议,且该时间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的时间相符,本院予以确认。L向A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申请,A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收到了书面通知。因此,L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L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自2012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A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调整工作岗位问题。二、A公司能否对L进行罚款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L主张A公司违法调岗,A公司主张其合法调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L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L岗位调整前后的工作均为操作工,调整前后的岗位工资并未发生变化,且该岗位调整不具有歧视性和侮辱性。在本院作出判决前,L未能举证证明A公司调岗存在违法的情形,故对于L主张A公司违法调岗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L主张A公司无权罚款,A公司主张其有权罚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同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由此可见,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无权向L进行罚款。A公司主张其可以罚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L要求A公司支付罚款2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L在岗位调整前后的岗位工资并未发生变化,故对于L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差额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A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L工资,故L因此要求解除其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L在A公司已工作满9年零1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A公司应支付L九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因此,A公司应向L支付经济补偿金37,039.74元(3,898.92元/月×9.5月)。
A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L与被告青岛某A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L与被告青岛某A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
三、被告青岛某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L工资差额240元;
四、被告青岛某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L经济补偿金37,039.74元;
五、驳回原告L对被告青岛某A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青岛某A有限公司对原告L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被告青岛某A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培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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