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寿、汲某权以张某树、蒋某梅、A集团、B公司为被告,向某高院提起诉讼,某高院一审判决后,陈某寿、汲某权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并终审判决:撤销某高院(×××)××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张某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某寿支付股权转让款70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蒋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汲某权支付股权转让款46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A集团、B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张某树、蒋某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寿、汲某权共同赔偿违约损失3200万元。
法院裁判
最高院认为:关于张某树、蒋某梅在另案中提出抗辩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2年3月29日,陈某寿、汲某权以张某树、蒋某梅、A集团、B公司为被告,向某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树、蒋某梅向陈某寿、汲某权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A集团、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案中,张某树、蒋某梅抗辩主张,陈某寿、汲某权逾期交付C公司有关印章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张某树、蒋某梅可以相应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张某树、蒋某梅提出的该项抗辩,改变了张某树、蒋某梅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陈某寿、汲某权关于张某树、蒋某梅在另案中提出抗辩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1条第8项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的抗辩,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1条第8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本案中,张某树、蒋某梅抗辩主张,陈某寿、汲某权逾期交付C公司有关印章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张某树、蒋某梅可以相应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张某树、蒋某梅提出的该项抗辩,改变了张某树、蒋某梅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一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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