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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华鲁恒升公司上诉主张,本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应当待尹明大所涉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进行审理。

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追责的对象与刑事案件追究的对象并不相同,所涉事实查明的重点亦有差异,本案对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

首先,两案追责或指控的对象并不相同。

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共起诉了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四被诉侵权人,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仅尹明大一人。

其次,两案需查明的事实及适用的证明责任不尽相同。

在本案中判断被诉侵权的四个主体是否构成技术秘密侵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时所要查明的事实以及所依据的证明标准与刑事案件中认定被告人尹明大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和证明标准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尹明大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无须中止审理。

退一步讲,假使本案民事侵权案件的被诉侵权人与刑事案件指控的对象相同,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证明标准均有不同,本案也无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